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緝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其係苗 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住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 樟樹30號,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起即遷出上開處所後,竟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94年度博愛2504之7 號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而其亦未依苗栗縣後備司令部之指定,於94年7 月4 日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村○○路○ 段502 號後備912 旅第5 營報到,參加94年度博愛2504之7 號教育召集。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母親溫月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苗栗縣後備司令部94年8 月31日有愛字第0940003960 號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1份。
(四)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1份 。
(五)94年度博愛2504之7 號教育召集令收受回執1紙。三、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 罪,祇須後備軍人、住所、居所或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即足成立。所謂「 遷移」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為準。又所謂 「不依規定申報」,係指未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向新 居地之役、戶政單位為異動登記者而言;凡屬後備軍 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 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 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 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及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彰顯 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89年
度台非字第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7 號解釋參照)。故核被告彭 文賢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之罪 、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論處 。
(二)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9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家兵 役管理造成之影響所生之危害,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 6 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