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39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連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 ㈠於民國94年8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內灣里東盛 9 之13號,徒手開啟該住宅之窗戶後,踰越(起訴書誤載為毀 越)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室內竊取丁○○所有,置於客廳 內之電視用數位機上盒1 台,及停放在屋外車號X7-8002號 自小客車內之零錢約新台幣(以下同)2 至3 百元,得手後 ,將數位機上盒售予不知情之友人廖俊仁,零錢則供給花用 。㈡94年8 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黃俊元(另案審理)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 ○街6 號前,共同竊取丙○○所有置於住宅前之發電機1 台 ,得手後售與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1 千元則朋分花用。㈢ 94年9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里○○段61 4 地號土地後方,竊取戊○○○所有之抽水馬達2 部,得手 後售與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500 元供己花用。㈣於94年 9 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段28之17地號果園內, 竊取甲○○(起訴書誤載為王勝宏)所有之不鏽鋼桶1 個, 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舊貨商,得款300 元供己花用。㈤ 於94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詹泉水(經 營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之「吉發資源回收場」),轉囑 託不知情之吳秋永駕駛有抓吊設備之車號IF-678 號大貨車 ,在苗栗縣卓蘭鎮新厝里大安溪卓蘭提防工地,竊取乙○○ 所有,直徑約1.5 公分、長約10公尺之建築用廢鋼筋25條。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載往「吉發資源回收場」出 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已竊得之鋼筋。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置於客廳之數位機上 盒1 台及放在車內之2 、3 百元零錢遭竊等語(參見95年度 偵字第633 號偵查卷第30頁),就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8 月中旬偷數位機上盒,該戶沒有鐵窗,我從窗戶爬進 去,因為窗戶沒有鎖,我就開啟爬進去等語(參見同上第63 3 號偵查卷第60頁),被告供稱因窗戶未鎖僅開啟窗戶爬進 屋內,且被告未攜帶工具,而被害人丁○○亦未指述有何窗 戶之鎖或玻璃遭破壞等情,是被告所稱該窗戶未鎖,所以開 啟爬進去一節,應可採信。另證人丙○○於警詢證稱:有發 電機1 部在苗栗縣卓蘭鎮○○里○ 鄰○○街6 號前遭竊等語 (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32頁),證人戊○○○於警詢證稱 :有抽水馬達2 部在苗栗縣卓蘭鎮○○里○○段614 號後方 遭竊等語(參見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甲○○ 於警詢證稱:有1 個白鐵(不鏽鋼)桶子在卓蘭段28之17地 號之果園內遭竊等語(參見同上第633 號偵查卷第40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於94年11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 在卓蘭鎮大安溪堤防修復工程工地發現失竊廢鋼筋1 批等語 (參見94年度4339號偵查卷第11頁),證人詹泉水於警詢時 證稱:係被告委託我僱請司機載運廢鋼筋,不知道贓物等語 ,證人吳秋永於警詢證稱:係詹泉水拜託我去載運廢鋼筋, 不知道被告是偷竊等語(參見同上第4339號偵查卷第14、16 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輛載運贓物照片4 張(第4339號偵查卷第19、34、37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黃俊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詹泉水、吳秋永行竊 ,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至㈣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部分犯行,與起訴 部分即事實欄一㈤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 院自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一再 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