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7號
MLDM,95,易,147,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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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82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 )之抄表員,該公司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之委託,負責用戶電錶度數抄表業務。甲○○於民國94年12 月27日8時50分許,至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23鄰水美177巷16 號進行抄表,見該戶大門深鎖,明知力澂公司規定抄表時查 知用戶不在,絕不可擅自闖入或爬越圍牆,且未經屋主乙○ ○之同意,竟攀爬圍牆侵入乙○○位於上址住宅前附連圍繞 之庭院抄電表。嗣甲○○欲離開之際,為乙○○當場發現並 報警處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入住宅案件,公訴人 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95年3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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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