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107號
MLDM,95,交聲,107,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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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4年12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
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市警察局
94年8 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 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 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 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 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 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 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下:
⑴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 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⑵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 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 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⑶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⑷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 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 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 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 8 月28日上午9 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3181-HN 號之自用一 般小客車,在新竹市○○街前,因在人行道騎樓之停車位置 不依規定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以竹市警交字 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 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繳納罰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4年12月9 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 0 0000000 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 千2 百元,罰鍰 限於95年1 月8 日前繳納。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⑴自95年1 月9 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並逕行註 銷汽車牌照。⑵95年1 月2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5 年1 月24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⑶汽車牌照 經註銷後,非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 處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四、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一時不察,誤以為所繳納之保管費 及拖吊移置費當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罰緩,以 致逾期未繳納;又異議人因在台北縣中和市工作,雖戶籍在 苗栗縣竹南鎮,但平日居住於宿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經詢 問家人方知道,居住於苗栗縣頭份鎮之祖父因不識字不會簽 名,使用父親印章加以代收,但是未轉交異議人,且祖父因 身體欠佳回頭份居住,導致家人均未發現裁決書,經異議人 發現裁決書已經逾期,經2 次申訴,裁決所均認為已經合法 送達,仍易處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異議人之前之違規均按時 繳納,懇請鈞院基於情、理、法,將汽車牌照之易處吊銷之 處分撤銷云云。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4年12月9 日裁決,於94年12月13 日送達至苗栗縣竹南鎮○○里○ 鄰○○街48號,並由異議人



之父親謝昆璋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可按, 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 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而異議人辯稱係其祖父持 其父親印章代為收受,除與常情不符外,亦無證據足以佐證 ;況且依據異議人所書寫之聲明異議狀自承係「因一時不察 ,誤以為所繳納之保管費及拖吊移置費當成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罰緩,以致逾期未繳納」等情,又何來因祖 父持父親印章代收忘了轉交一情?因此異議人所辯實難採信 為真實。
六、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 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4年12月14日(送達翌日)起 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項 第3 款 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在途期間2 日 後,應於95年1 月4 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3 月7 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 之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 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 項內,已 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 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 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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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