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3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3 月20日起,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壬○ ○(以黃燕國、黃邦國、黃碧霞、黃碧雲名義跟會)、卯○ ○(以黃錦湖名義跟會)、庚○○(以黃旭國名義跟會)、 黃惠娜、戊○○、阮素梅(現更名為阮子恩)、何國富(嗣 後退會,由阮素梅以其名義跟會)、甲○○(跟2 會)、洪 文祥、丑○○○(以賴明輝名義跟會)、癸○○、辛○○、 子○○○(以蔡江鋒名義跟2 會)等人為互助會會員,每會 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內標制,互助會由89年3 月20日 至91年1 月20日止,標會地點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 ○ 段437 巷37號乙○○住處,由乙○○負責開標、收取標金 、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詎乙○○因一時經濟窘困,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己○○、丁○○、丙 ○○、葉銘裕之同意,即虛列其等名義為會員(其中「丁○ ○」之名字誤載為「林恭里」,「丙○○」誤載為「林阿旭 」),名義上連同會首共計23會,登載於互助會單上,隱瞞 之,使其他真實參加會員不知情,而於90年4 月起至7 月止 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於空白紙張上書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得標金額(此部分並未偽造他人署押),參予競標 而得標,使其他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葉銘裕、丙○ ○、丁○○、己○○為實際得標人,而各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會款予乙○○;乙○○又承前揭犯意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8 月20日及9 月20日即附表編號5 、6 所示時間,假冒甲○○之名義,於空白紙張(均已遭乙 ○○丟棄)上書寫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得標金額並偽簽甲 ○○之署押,表示甲○○願以所載得標金額標取會款之用意 ,而於上開時間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並得標,使其他各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得標,而各交付附表編號5 、6 所示會款予乙○○,前後共計詐得會款561,000 元(詳如附 表所載),足以生損害於葉銘裕、丙○○、丁○○、己○○ 、甲○○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90年10月間,甲○○欲標會
時,乙○○始告知已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甲○○至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 有明文,而第159 條第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參酌同條 項92年1 月14日修正理由第3 段,不僅指證人,亦包含共同 被告、共犯、被害人等非有證人身分之人。查本件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人在警詢、偵查中供 述之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上揭法條,本件證人壬 ○○、卯○○、庚○○、黃惠娜、己○○、戊○○、阮素梅 、洪文祥、丑○○○、癸○○、辛○○、子○○○、寅○○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等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召集前揭互助會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我並 未冒用葉銘裕、丙○○、丁○○、己○○、甲○○之名義標 會,葉銘裕部分,他有參加也有標會,但沒繳錢就跑了,丙 ○○、丁○○、己○○部分,他們一開始都同意參加,後來 又說不要,但因為名字已經寫上去,所以同意我繼續使用他 們的名義,甲○○部分,我有事先經過她的同意,才以其名 義標會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採取 內標制,連同會首共計23會,由被告負責開標及收取會款 ,又被告曾以告訴人甲○○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得標 金額,參與競標並得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告 訴人甲○○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壬○○、卯○○、庚○○ 、黃惠娜、戊○○、阮素梅、洪文祥、丑○○○、癸○○ 、辛○○、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互助會單影 本1 份附卷足憑。
(二)被告辯稱有經過告訴人甲○○同意乙節,為告訴人甲○○ 所否認,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有沒有跟 你說過他想要借你的會來標?)沒有。」、「(你從頭到 尾都沒有同意他用你的名義來標會?)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82、83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於何時、 如何同意等情,亦無法舉證證明,參以告訴人甲○○與被
告為親戚關係,且2 人之間並無恩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告訴人甲○○在負擔刑事偽證罪之風險下,仍一再證 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標會,堪認其無故意設詞誣陷 被告之理,告訴人甲○○之指訴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證人丙○○、丁○○、己○○一開始均有參加互 助會,事後退會,惟均同意被告使用其等名義標會乙節, 依證人丙○○、己○○、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 ,被告未曾召集其等參加所組之互助會,且未提過要以其 等之名義標會,亦未曾見過互助會單,彼等3 人對於被告 召集互助會之事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 再依卷附之互助會單,被告甚至將證人丙○○、丁○○之 名字寫錯為「林阿旭」、「林恭里」,更見證人丙○○、 林恭里對於被告召集互助會一事確實不知悉,況論上開證 人有同意被告使用其等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參以被告 亦自承與證人丙○○、己○○之間並無恩怨,與證人丁○ ○曾因分財產有糾紛,但不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則證人丙○○、丁○○、己○○在負擔刑事偽證罪之風 險下,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採信。
(四)被告辯稱葉銘裕有得標,並未虛列其名義乙節,訊之被告 先辯稱:「葉銘裕的部分是他母親參加的,會也是他母親 標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嗣又辯稱:「葉銘 裕跟我參加互助會」、「他當時有工作,他有標到會,沒 有繳錢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於會 員究竟係寅○○或葉銘裕及何人得標乙節,前後供述已有 不一;且依證人寅○○即葉銘裕之母於警詢中證稱:「乙 ○○曾來邀請我參加互助會,但我沒有參加。」、「那時 候我兒子葉銘裕還在讀書,那有錢參加該互助會。」「( 乙○○是否曾來收取會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 、29頁),復與被告所辯不符;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與寅○ ○及葉銘裕之間並無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 人寅○○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未虛列 葉銘裕為互助會會員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 納之會款。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 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 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 、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 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 ,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依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修正前為同法第220 條)規定,仍 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 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 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 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 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 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 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冒用會員(告訴人甲○○)或虛列會員名義( 證人葉銘裕、丙○○、丁○○、己○○),偽填競標利息於 空白紙投標單,雖未記載會員姓名,但已足以表示投標者所 欲出之標金金額,該投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 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之人,又 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錢,詐騙會款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偽造標單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標取 會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同一次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手法相同,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詐欺會款,所犯連續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虛列證人己○○ 、丁○○、丙○○及案外人葉銘裕之名義為會員,藉此詐欺 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 酌被告利用其主持合會之便,冒標會款,造成活會會員財務 上損失,其詐欺金額、迄今未能妥適與會員處理合會債務及 犯罪後之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標單私文書,並 未扣案,且其供承業已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被冒用之會員│得標金│詐得金額 │備│
│號│ │ │額(新│ │註│
│ │ │ │臺幣,│ │ │
│ │ │ │下同)│ │ │
├─┼────┼──────┼───┼───────┼─┤
│1 │90年4 月│葉銘裕 │ │(00000-0000)│ │
│ │(第14會│(虛列會員)│2200元│x (23-14-3) │ │
│ │) │ │ │=106800 │ │
│ │ │ │ │扣除虛列之活會│ │
│ │ │ │ │會員丙○○、林│ │
│ │ │ │ │宮里、己○○ │ │
├─┼────┼──────┼───┼───────┼─┤
│2 │90年5 月│丙○○ │ │(00000-0000)│ │
│ │(第15會│(即會單上 │2400元│x (23-15-2) │ │
│ │) │ 之林阿旭, │ │= 105600 │ │
│ │ │ 虛列會員) │ │扣除虛列之活會│ │
│ │ │ │ │會員丁○○、林│ │
│ │ │ │ │萬生 │ │
├─┼────┼──────┼───┼───────┼─┤
│ │90年6 月│丁○○(即會│ │(00000-0000)│ │
│3 │(第16會│單上之林恭里│3400元│x (23-16-1) │ │
│ │) │,虛列會員)│ │=99600 │ │
│ │ │ │ │扣除虛列之活會│ │
│ │ │ │ │會員己○○ │ │
├─┼────┼──────┼───┼───────┼─┤
│ │90年7 月│己○○(虛列│ │(00000-0000)│ │
│4 │(第17會│會員) │3000元│x (23-17) │ │
│ │) │ │ │=102000 │ │
├─┼────┼──────┼───┼───────┼─┤
│ │90年8 月│ │ │(00000-0000)│ │
│5 │(第18會│甲○○ │4200元│x (23-18) │ │
│ │) │ │ │=79000 │ │
├─┼────┼──────┼───┼───────┼─┤
│ │90年9 月│ │ │(00000-0000)│ │
│6 │(第19會│甲○○ │3000元│x (23-19) │ │
│ │) │ │ │=68000 │ │
├─┴────┴──────┴───┴───────┴─┤
│詐得總金額為561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