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43號
MLDM,94,訴,343,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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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經警查獲自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中港大排右側空地,非法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傾倒,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訴字第14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不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明知事業廢棄物 之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 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得處理及任意棄置廢棄 物。其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93年12月 19 日16 時許,與綽號「松鼠」(臺語發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由甲○○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儒億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儒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681 ─GK號聯結大貨車,以 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之代價,自桃園縣觀音鄉○○○○ 路旁,載運太空包盛裝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0公噸, 欲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傾倒。嗣其因上述聯結大貨車拋錨 ,而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運動公園大門正對面 ,迄於9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 隊之隊員,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苗栗縣環保局 )之職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為681 ─GK號聯結大貨 車,載運太空包盛裝之污泥,欲至雲林縣古坑鄉傾倒,嗣因 車輛拋錨,而於上述時、地,為苗栗縣竹南鎮清潔隊之人員 查獲等事實。但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我確實有載廢棄物沒錯,儒億公司本來有許可證,但因 6 月份到期,沒有聲請展延,我們是靠行的,並不知道,但 是我聽說半年內聲請展延補正,都可以生效。我是營業車, 人家要僱我,我去載,我也不知道,我要賺錢,不是故意要 犯此罪」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蕭昭德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是你查獲?)是,跟 另外一位同事劉志宇,本案是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謝清順 查獲,之後通知環保局,我們在現場稽查。」、「(問:提 示93年12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有無見過?)是劉志宇製 作的,他記載的是現場查獲情形。」、「(問:你們到現場 之後,駕駛大貨車司機是否現在在庭的甲○○?)是。」、 「(問:你們有要求他提出清運聯單?)有,但他無法提出 ,就離開現場了。」、「(問:大貨車上面載何物?)用太 空包裝的塊狀污泥。」、「(問:你們有採樣送驗?)有。 」、「(問:檢驗情形?)塊狀污泥是呈酸性物質。」、「 (問:你們查獲的東西定位為何廢棄物?)不是有害廢棄物 ,是一般事業廢棄物。」、「(問:你們現場查獲污泥時, 有無在滲水?)有,我們檢驗是偏酸性。」、「(問:現場 檢驗有無其他違法情事?)沒有,本案就是違反第9 條沒有 遞送驗單,及41條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等語(以上 參偵卷第39至40頁)。
㈡是由證人蕭昭德之上述證詞,參酌卷附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 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保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  、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4 日環廢字第0940 00268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所示(以上參偵卷第14至16、21至 23、24至25頁)。可見渠及同事劉志宇,經苗栗縣竹南鎮公 所清潔隊之通知,於9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路運動公園大門正對面,查獲被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為681 ─GK號之聯結大貨車,載有太空包盛裝之塊 狀廢污泥,但被告甲○○無法提出清運聯單或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明文件即自行離去。嗣採集該部聯結車上所滲出之廢污 泥水,經檢驗之結果係偏酸性,車上之塊狀污泥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苗栗縣環保局以儒億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41條第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7條,於94年1 月6日 ,以環廢字第09 4000241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 對儒億公司處以10萬元之罰鍰等事實。




 ㈢證人即儒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格,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儒 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渠妻李貴瑛,但渠為實際負責人。車  牌號碼681 ─GK號聯結大貨車,為被告甲○○向渠所購買, ,並靠行在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上該車輛為被告所  所有,且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遭查獲當天,苗栗縣環保局  人員曾打電話告知渠等情(以上參偵卷第10至11頁,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對證人陳清格於警詢時,其陳述之證據能 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清格 經警員通知到警局接受詢問,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參酌上述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 明)。
 ㈣是由陳清格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車牌號碼為681 ─
GK號聯結大貨車,係其所有,由其使用,僅係靠行登記於儒 億公司名下等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營業 車,人家要僱我,我去載,我也不知道,我要賺錢,不是故 意要犯罪」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95年2 月15日審判筆錄第 4 頁),足徵被告甲○○並非儒億公司之員工,其係自行駕 駛上述聯結車營業等事實。
 ㈤衡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等語 。再考諸其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污泥如何到你車 上?)是從地上用怪手挖到我貨車,地給人偷倒就是太空包 包的,怪手是直接挖太空包到我車上。」、「(問:他有無 拿處理聯單或許可文件給你?)他說要,但沒拿。」等語( 參偵卷第40頁),並衡諸證人蕭昭德及上述稽查紀錄工作單 等文件之記載,可見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載運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至 其於審理時,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予儒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1 紙,用以證明廢棄物清除業,亦係儒億公司之營業項 目之一,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言。但查,斟酌證人儒 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格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甲○○係靠 行於儒億公司,車輛由被告使用等情,則被告甲○○既非儒 億公司之員工,亦非受證人陳清格之委託處理前述太空包內



污泥,自不能以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可合法載運前 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明。再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主管機關為管理營 利事業所核發之證書,並非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此觀諸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七營業項目欄 四、五,雖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之記載。但於廢 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項下,尚有「營業場所不得堆置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並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 證後,始得營業」、「營業場所不得堆置,限赴客戶現場作 業並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等文字之記載自明。是被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㈥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 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查 詢車牌681 ─GK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年12月29日環署督字第0930096478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 以上參偵卷第17至19、26至27頁),事證明確,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又被告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綽號「松鼠」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緩刑4 年,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於上述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之後,於 確定前,又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實不足取。復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載運清除之廢棄物僅1 車次 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智勇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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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