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42號
MLDM,94,易,842,2006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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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6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玖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共同持有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淨重總計參拾陸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總計肆拾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88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甲 ○○於93年6 月9 日中午在苗栗市南勢里來因河汽車旅館登 記住宿一房間後,於同日下午外出在「金華遊藝場」遇見綽 號「阿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義」向甲○ ○兜售毒品後,甲○○即要求至其所租用之上開來因河汽車 旅館827 號房洽談,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甲○○同意以新 台幣(以下同)8 千元之價格向「阿義」購買第2 級毒品安 非他命,「阿義」便自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拿出安非他命1 包(淨重9.4 公克,如附表編號⒈)交與甲○○而持有。稍 後該「阿義」之男子表示欲外出一下,請甲○○幫忙看管其 攜帶之上開塑膠袋,甲○○明知該塑膠袋內尚有安非他命( 內有4 包,如附表編號⒉至⒌淨重計為36.4公克),竟另行 起意與「阿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答應代為保管而持 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警方循線至甲○○上開租 用之房間查證,甲○○為免遭查獲,乃將其所購買之安非他 命1 包連同「阿義」男子寄放之塑膠袋由廁所往屋外防火巷 丟棄,而為警當場目擊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供稱:我均認罪,我自己持有部分是要施用,但我還沒 有施用就被查獲,另外我有幫阿義保管1 包東西,我知道裡 面有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95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葉何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旅客登記表、現場及毒品照片3 張、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5 份附卷及扣案之安非他命5 包(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20 號偵查卷第21、22、24至31頁、93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偵查 卷第25至35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檢察官固曾以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至93年6 月8 日傍晚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西79號住處或住處附近山 區,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3年6 月 9 日21時45分許,經警在苗栗市萊因河汽車旅館827 房搜索 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於93年4 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公館鄉○○村 ○ 鄰○○街7 號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2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6 月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 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惟檢察官前開 不起訴處分之意旨係認定,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至93 年6 月8 日傍晚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17鄰坪頂西79 號 住 處或住處附近山區,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 中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不起訴效力所及。然按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 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 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 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 分經偵查結果,如認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2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 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之時間,係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 93年6 月8 日傍晚止,則被告施用前所持有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固無疑問,惟另外之持 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因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無審判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本案 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稱:我自己持有部 分是要施用的,但我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另外我有幫「 阿義」保管1 包東西,我知道裡面有安非他命等語,足認本



案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並無施用之行為,自無法為查 獲日前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即該查獲之持有毒品安非他命行 為與前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犯罪行為,並非同一案件,揆 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對於被告在前揭時地持有第2 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非法持 有安非他命。被告代「阿義」保管之安非他命4 包(附表所 示編號⒉至⒌)淨重共36點4 公克,已逾行政院定頒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持有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第2 次持有係為「阿 義」之人而持有,與「阿義」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第1 次持有安非他命係為自己將來施用 ,第2 次持有則係為代「阿義」保管,2 次行有行為犯意各 別,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表 所示編號⒈所示之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9.6 公克 ),係被告為自己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⒉至⒌第2 級毒品 安非他命4 包(淨重計36.4公克),係被告為「阿義」持有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計有5 個,附表編號⒈為被告所 有,附表編號⒉至⒌之包裝袋,為共同正犯「阿義」之人所 有,且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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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 品 │淨 重 │包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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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安非他命│9.4公克 │1個 │A2(93毒偵字578 號第25頁)│
├──┼────┼────┼──┼─────────────┤
│⒉ │安非他命│17.6公克│1個 │A1(93毒偵字578 號第25頁)│
├──┼────┼────┼──┼─────────────┤
│⒊ │安非他命│9.1公克 │1個 │A3(93毒偵字578 號第25頁)│
├──┼────┼────┼──┼─────────────┤
│⒋ │安非他命│9.1公克 │1個 │A4(93毒偵字578 號第25頁)│
├──┼────┼────┼──┼─────────────┤
│⒌ │安非他命│0.6公克 │1個 │A5(93毒偵字578 號第25頁)│
└──┴────┴────┴──┴─────────────┘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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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