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4年度,31號
MLDM,94,交訴,31,200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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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
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7之3 號全鎰汽車保  養廠之修車師傅,平日負責修理汽車之引擎等機件,並駕駛  客戶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測試是否修車完畢,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駕駛客戶之車 牌號碼6M─0150號自用小客車試車,在苗栗縣三義鄉○○○ 設○道線、行車分向線之村道,由水美往三義交流道方向, 行經三義鄉勝興村水美17之3 號全鎰汽車保養廠前,擬左轉 進入全鎰汽車保養廠。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且左轉時,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 、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疏於顯示左轉方向燈,旋即貿然左 轉欲進入全鎰汽車保養廠,迄行至上述保養廠正門右前方靠 近圍牆之處。斯時,適有邱嘉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BZR ─22 3 號重型機車,沿前述限速40公里之村道,以時速50至60公 里之速度,自對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丁○○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欲左轉之狀況,貿然往前行駛,終因煞停不及,而 與丁○○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的中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 ,導致邱嘉浚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 出血及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 通事故之警員李東異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但邱嘉 浚經送醫急救無效,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嘉浚之母乙○○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為全鎰汽車保養廠之修車師傅,平日 負責修理汽車之引擎等機件,並駕駛客戶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以測試是否修車完畢為業。於上述時間,駕駛客戶之前 述自用小客車試車,在苗栗縣三義鄉○村道,由水美往三義



交流道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全鎰汽車保養廠等事實,但否 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死者是先撞到電線桿, 人再彈到我的車子,且我當時要把死者送醫,所以我的車子 有移動。起訴書說我當時偏左行駛也不正確,我是行駛在中 央,看到死者的機車來,我要閃,結果閃錯邊了,我當時沒 有超速,沒有闖紅燈,且我有駕照,所以我認為當時我已經 盡到注意的義務了」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是 否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我當時有在現場,不會錯。」、 「(辯護人問:當時為何你會在現場?)我當時是在現場, 距離車禍現場約被告發言台到審判長之距離,我是從西湖的 家要去三義。」、「(辯護人問:車禍發生時你在做什麼? )當時我的機車熄火,我蹲著修理我的機車。」、「(辯護 人問:當時你車子熄火的地點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多遠?)約 我現在位置到審判長身後的牆壁。」、、、「(辯護人問: 你如何發現有車禍發生?)我從西湖家出來,車子熄火就蹲 著修理車子,就聽到碰一聲,發覺2 台車子絞在一起。」、 「(辯護人問:當時機車跟汽車之位置如何?)機車要去街 上,汽車要回到他工廠,但方向不對。」、「(辯護人問: 當時車禍發生機車倒地位置為何?)機車之把手撞到汽車保 險桿。」、「(辯護人問:機車騎士之位置?)還在機車上 卡著。」、「(辯護人問:你看到車禍發生時,有無看到其 他車輛經過現場?)發生車禍時堵塞路面,在庭之證人丙○ ○無法過。」、「(辯護人問:證人丙○○之行駛方向是和 機車行進同一方向,還是跟汽車行進同一方向?)和汽車同 方向。」、「(辯護人問:車禍發生時間距離救護車到達時 間約多久?)約4 、50分,當時我還跟被告叫救護車,被告 跟我說電話打不通,還跟我說『沒有你的事情,你趕快走』 。」、、、「(辯護人問:車禍發生之前是否認識證人丙○ ○?)不認識。」、、「(檢察官問:車禍撞到時你有看到 ?)我是看著他們碰撞後絞在一起的,我叫被告去打電話, 還有想辦法叫人來幫忙。」、「(檢察官問:車子在何處碰 撞?)修車廠大門那邊。」、「(檢察官問:撞到後小客車 有移動?)一定會移動,沒有移動人無法拉出來。」、「( 檢察官問:小客車移動多遠?)差不多法庭之長度。」、「 (檢察官問:機車有無被移動?)有被移動到電線桿旁邊。 」、「(檢察官問:你剛才稱汽車、機車有被移動,其移動 位置為何,請畫在上圖上?提示相卷第17頁照片)機車後來 就被移到如相卷第17頁上圖之電線桿那邊。」、「(檢察官



問:機車、汽車在同上相卷圖之何處發生碰撞?提示相卷第 17頁照片)約在修車廠大門前面,一個往東行,一個往西行 。」、「(檢察官問:機車是先倒地,還是撞到後才倒地? )是撞到後才倒地的,且咬住後都沒辦法動。」、「(檢察 官問:機車有無倒地滑行後才塞在自小客車底下?)沒有, 當時被告的汽車要轉過去修車廠時就撞到了。」、「(檢察 官問;機車騎士卡在機車上面,是卡在小客車底下?)卡在 車子引擎蓋那邊。」、「(檢察官問:你有無看到機車撞到 路邊電線桿?)沒有。」、「(檢察官問:機車騎士有無撞 到電線桿過?)沒有,人趴在引擎蓋上面不會動。」、「( 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機車之車速?)年輕人5 、60。」、、 、「(檢察官問:被告把機車和被害人拉開,有無將機車及 人移動很遠的距離?)他把機車及人都一起抬到電線桿那邊 ,距離不是很遠。」、「(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被害人家 屬有何關係?)我都不認識,我當時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一 直抖動抽蓄。」、「(辯護人問:你剛才稱被告將機車及人 抬到電線桿那邊,距離約多遠?)約30尺左右。」、「(辯 護人問:你剛才稱你有聽到碰一聲,那一聲是否就是機車和 汽車碰撞的聲音?)是。」等語(以上參本院審卷第69至74 頁)。
㈡是由證人甲○○之前述證詞,參酌渠所繪製之簡圖(參本院 審卷第86頁),可知渠係證稱在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自渠 位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之住處,沿前述村道欲至三義,行 經全鎰汽車保養廠對面,因機車熄火,停於該處修理機車。 在修理機車期間,看見被告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自街上欲 回到全鎰汽車保養廠,而被害人邱嘉浚騎乘前述機車,以50 至60公里之速度,往街上行駛,2 部車輛旋即於全鎰汽車保 養廠大門前發生碰撞,並發出「碰」的聲響。被害人之機車 於碰撞後方倒地,把手碰到保險桿,且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絞在一起,無法動彈,被害人仍在機車上面,卡在自 用小客車引擎蓋之處,之後倒在地上抖動抽搐。而被告所駕 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有移動,被害人及機車亦為被告移動至 相卷第17頁上方照片之電線桿處停放,亦即全鎰汽車保養廠 大門右前方靠圍牆旁之電線桿處停放。證人丙○○當時騎乘 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方向,亦行經該處。被 害人所騎乘之上述機車,並未撞到路邊之電線桿,亦非倒地 後方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是與該部車輛直接碰撞 等情。
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有 無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我沒有目睹,我有聽到聲音



,當時我從那邊經過。」、「(辯護人問:你有聽到什麼聲 音?)車子和機車撞到的聲音,我頭有往後看。」、「(辯 護人問;車禍發生時你機車之位置在何處?)不會很遠,因 當時我還慢慢騎。」、「(辯護人問:你行駛方向和汽車一 樣?)是。」、「(辯護人問:車禍發生時你是經過了?) 碰在一起時已經經過了。」、「(辯護人問:你有無看到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騎下來時我有看到。」、「(辯 護人問;車速?)5 、60。」、「(辯護人問:汽車之速度 ?)當時被告要轉進修車廠時有減到約2 、30公里。」、「 (辯護人問:請提示相卷第18頁照片,汽車是在何處轉彎? )在電線桿過去之牆壁的旁邊,還沒進去修車廠。」、、「 (辯護人問:請說明你看到的情形?)我當時慢慢騎,看到 機車騎士下來時,汽車就按喇叭2 次,我就看到人、車倒在 那邊。」、「(辯護人問:汽車、機車及機車騎士倒的位置 如何?)當時我看到人是倒在汽車左輪旁邊,機車好像是在 人的前面靠腳的部位。」、「(辯護人問:是否在電線桿那 邊?)不是。」、「(辯護人問:碰撞地點是在圍牆或是修 車廠門口?)是在修車廠前門口的旁邊。」、「(辯護人問 有無過圍牆?)有過圍牆,是在圍牆旁邊。」、「(辯護人 問:請於相卷第17頁上面照片上,指明碰撞地點為何?提示 相卷第17頁照片)是在相卷第17頁上圖中警用機車停放位置 。」、、、「(辯護人問:你發覺車禍後有無在現場停留? )沒有停留。」、「(辯護人問:為何你到3 、4 個月才出 來作證?)當時我看到車禍時很緊張,我就直接騎車去上班 ,下班後我就跟我媽講,後來我就沒有過問這件事情。」、 「(辯護人問:之後才出來講這件事情?)是我媽媽跟他同 事講,他同事告訴我媽媽說那是何人的親戚,我媽媽同事要 我出來作證,說明車禍發生經過。」、「(辯護人問:車禍 發生之前,機車有無先倒地?)沒有。」、「(檢察官:問 依你剛才所指位置,撞擊地點是在修車廠門口,尚未到圍牆 那邊?)有到圍牆了。」、「(檢察官問:撞擊位置有到電 線桿之位置?提示相卷第18頁下面照片)還沒有。」、「( 檢察官問:你剛才稱車禍發生前機車沒有倒地,你如何確定 ?)我有看一下,機車撞到前沒有倒地,撞到後我有看到機 車才倒地。」、、「(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當時汽車有無打 方向燈?)他沒有打方向燈。」、「(檢察官:問原因?) 因當時我的機車是和被告的車子同方向,被告車子轉過去時 我還有看一下,他沒有打方向燈,那時還沒有發生車禍。」 、「(檢察官問:證人甲○○為何會稱被害人是趴在引擎蓋 上面?)當時我看到被害人是倒在輪胎的下面那邊,他還有



動。」、「(檢察官問:小客車停的位置和撞擊時的位置是 否相同?提示相卷第18頁上面圖)那時車子是停在圍牆前面 。」、「(檢察官問:有無看到機車去撞到電線桿?)沒有 。」、「(檢察官問:是否直接和小客車相撞?)對。」、 「(辯護人問:你聽到聲音回頭看,看了多久?)約2 、3 分鐘。」、「(辯護人問:你當時車速?)3 、40」等語( 以上參本院審卷第75至80頁)。
㈣是由證人丙○○之前述證詞,可知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騎 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同上道路,行駛同方 向,被告減速至時速2 、30公里欲轉進汽車全鎰汽車保養廠 。渠亦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 對向行來,當時被告有按鳴喇叭2 次。嗣其往前行駛之後, 旋即聽到汽車與機車碰撞的聲音,渠回頭一看,發覺在全鎰 汽車保養廠正門右前方靠近圍牆之處,被害人及所騎乘之機 車倒於該處。而被害人約倒於汽車左輪旁邊仍在動,機車則 倒於被害人前方靠腳之部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停於圍牆前 面。於車禍發生之前,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倒地、亦未撞及電 線桿,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碰撞。渠則於車禍 方後2、3分鐘,即離開現場等情。
㈤茲將證人甲○○、丙○○2 人之上述證詞交相比對,可知渠 2 人就前述車禍發生之時、地,被告及被害人之行經方向, 被害人之車速,2 車碰撞之地點,被害人機車、被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之相關位置等證詞的內容,除被害人 倒地位置略有出入外,其餘均相符。且證人丙○○證稱:「 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見被害人之機車自對向而來,有按喇叭 」等語,亦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參相卷第9 頁)。 而證人渠2 人就被害人倒地位置之證詞雖略有出入,但因證 人甲○○係正向目擊車禍發生之情況;證人丙○○則係於經 過車禍地點後,聽聞汽車機車之碰撞聲,方回頭觀望。渠2 者既有目擊兩車碰撞與未目擊兩車碰撞之別,所在位置不同 ,目視之角度亦有所差異,渠等就被害人於車禍後倒地位置 之證詞會略有出入,實在情理之中。且證人甲○○、丙○○ 2 人,就被害人躺於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前方地面 上抖動抽搐等情,則趨一致,益見渠等所證非虛。再者,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上述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碰撞後,被害人因被告車輛之移動,或因機車向前行駛所 產生之力道的慣性原理,而自引擎蓋上翻落於地上抖動抽搐 ,實有可能。因此,渠2 人上述證詞之真實性,應可採認。 是被告辯稱證人甲○○、丙○○2 人,並未於車禍發生時在 現場等語,應為虛妄,不足採信。




㈥是由證人甲○○、丙○○2 人之上述證詞,參酌上述之現場 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 參相卷第27頁、第35至39頁),可證被告丁○○於上述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6M─0150號自用小客車試車,在苗栗縣三義 鄉○村道,由水美往三義交流道方向,行經三義鄉勝興村水 美17之3 號全鎰汽車保養廠前,擬左轉進入全鎰汽車保養廠 ,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旋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全鎰汽車保養 廠,迄行至上述保養廠正門右前方靠近圍牆之處,與沿同道 路,在對向行駛,由邱嘉浚所騎乘之車號BZR ─223 號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導致邱嘉浚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胸腹部鈍力損傷後死亡。而被告之車輛中 右前方保險桿下方破裂、車牌下方凹陷等事實。 ㈦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參相卷第14至 15頁)及前述之現場照片,可見前述道路係屬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之村里道路,車禍發生當天之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停於靠該路段左側等情狀。而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有「刮地痕17.3公尺」。但查,依據現場 照片所示(參相卷第17至18頁),及參酌證人甲○○、丙○ ○2 人之上述證詞,應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並非 刮地痕,此節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肯認 ,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 月20日竹苗 區940147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參相卷第173 頁,伍 、肇事分析之二、佐證資料⒌第1 至2 行)。
㈧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丁○○行經上述未劃有行車分向線 之路段,理應靠右行駛,並於左轉時顯示左邊燈光,且應讓 直行車先行。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即貿 然左轉,而與沿前述道路行駛於對向,由被害人邱嘉浚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邱嘉浚死亡, 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㈨至被告丁○○辯稱:「死者是先撞到電線桿,人再彈到我的 車子」等語。然查,依據前述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旁 之電線桿,並無明顯之機車撞擊痕跡,且證人甲○○、丙○ ○2 人,均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未撞倒電線桿,亦未於車禍發



生前倒地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辯解為虛,亦不能採 信。
㈩又被害人邱嘉浚無照騎乘前述機車,行經上述村道,而該村 道段係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依據道路交通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 。而被害人之機車,於車禍現場留有17.2公尺之煞車痕,參 照前司法行政部62年5 月9 日函刑決字第464 號函轉交通部 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5.4.交導登(62)字第232 號函附之 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見被害人當時 之時速,在50至60公里之間,顯已超速。且其行經上開處所 ,亦疏未注意被告丁○○之行車動態,亦有過失。但揆諸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知雖被害人亦與有過 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準此,被害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丁○○之過失責任 。而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結果,認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偏 左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上述 之認定相同,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 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至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致操控失當先 行倒地滑行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乙節,茲因被 害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於上址直接碰撞,被害人 之機車未先行倒地,亦未撞擊該處電線桿等情,已如前述, 是上述委員會之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丁○○之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69號函 (參本院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為全鎰汽車保 養廠之修車師傅,平日負責修理汽車之引擎等機件,並駕駛 客戶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以測試是否修車完畢為業,已據 其自陳在卷,是觀諸上述判例意旨,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向證人即警員李東異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 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報驗書、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參相卷第1 至2 頁 、第8 至9 頁),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因上述過失 ,而與被害人邱嘉浚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 亡,雖於犯罪後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但嗣後於審理時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實不足取,且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過失情節非輕,及其前述駕駛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之親 人死亡,遭受心理及精神創傷甚鉅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柳 章 峰
法 官 吳 國 聖
法 官 呂 曾 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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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