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3年度,13號
MLDM,93,重訴,13,200603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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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原名梁峻綸
           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辰○○
      午○○(原名關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甲○○辰○○、午○○參與犯罪組織,子○○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辰○○處有期徒刑壹年;午○○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公務員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另行審結)、卯○○(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3 月 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21 號,發起成立以犯罪 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之犯罪組織「竹聯幫大勇堂」 (下稱大勇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其成員從事常習性 暴力、脅迫討債及向建築工地、補習班強取保護費等恐嚇取 財不法犯罪活動,由丁○○自任堂主,卯○○擔任副堂主兼 「毅勇組」組長,另由梁峻綸擔任總管,並設「勇大組」、 「勇勝組」、「勇浩組」、「勇泰組」,其組長分別為甲○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 92年2 月21執行完畢)、戊○○(另行審結)、丙○○(另 行審結),均聽命於堂主、副堂主。並陸續吸收社會人士與 國、高中、高職在學學生或中輟生為該堂成員。先後計有辰 ○○、午○○、壬○○(行為時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技術士,具有公務員身分)、乙○○、未○ ○、申○○、酉○○、戌○○、彭瑞明、寅○○、劉意龍( 乙○○等8 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



、及以下均未滿18歲之林○君、張○台、彭○威、林○峰王○程、賴○瑋、江○強、康○君(年籍均詳卷,均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人加入參與該犯罪組織「竹聯幫大勇 堂」,其幫規為「不能吸毒、不能偷東西、要尊重大哥、不 能對外人任意挑釁」等,若有違反者,輕者遭丁○○或卯○ ○命令至其大勇堂2 樓關公神像前罰站,或遭卯○○夥同其 他成員毆打,重者則逐出大勇堂。
二、嗣大勇堂為擴大組織,發展地盤,又於93年7 月間,由副堂 主卯○○在苗栗市福星里福星8 之13號,以「毅勇工程顧問 公司」名義掩護成立「毅勇分堂」,實則大勇堂及毅勇堂之 成員均相同。而該2 堂之各組組長即副堂主兼組長卯○○、 甲○○、戊○○、丙○○則各領有幫眾多人,因參與大勇堂 之犯罪組織,而在鄉里滋擾生事、妨害他人自由並凌虐他人 成傷、向苗栗市地區建築中工地、補習班恐嚇取財(收取保 護費)或以暴力、脅迫手段為人討債等犯罪活動。子○○、 甲○○壬○○辰○○、午○○等人,與被告丁○○或卯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參與下述之犯罪行為: ㈠卯○○於92年4 月間,受彭桂蘭(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 向丑○○索討債務,詎其為牟取討得債務後,所得索取之報 酬,竟自92年4 月20日起,至93年8 月間,陸續夥同幫眾成 員壬○○、梁峻綸等人,向丑○○以暴力或脅迫手段逼討其 積欠彭桂蘭之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渠等暴力逼討債務 :
⒈於92年5 月22日晚上9 時許,卯○○叫不知情之彭桂蘭前去 載丑○○至彭桂蘭位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山區住處談 判債務問題,惟在彭桂蘭至其家門前時,即被卯○○率彭瑞 明、辰○○及大勇堂10餘名姓名不詳之成員圍住彭桂蘭所駕 駛之汽車,卯○○等人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先喝令丑○ ○下車,且命彭桂蘭離去,其後,卯○○即以強逼丑○○跪 在路中央等使人行無義務之脅迫方式,要求還債,嗣丑○○ 表示無力償還,卯○○又以電話要求丑○○之夫己○○拿 100 萬至該處代為償還,嗣經丑○○苦苦央求後,卯○○才 帶丑○○至丑○○位在苗栗市○○街27 號 之家中商談,詎 卯○○仍逼迫丑○○簽下發票日為92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 為5 萬元之本票並收走後離去,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丑○ ○之行動自由。
⒉丑○○因在苗栗市○○街27號經營服飾店收入有限,對償還 債務進度未如卯○○之意,乃遭卯○○、梁峻綸及數名姓名 不詳之手下強行搬運衣物、貨品抵債,而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且在丑○○店前撒冥紙及潑油漆等,丑○○



不堪其擾,遂只好關店改經營小吃店。而卯○○自92年6 月 份起即交代其幫眾成員梁峻綸、未○○、彭瑞明、戌○○、 酉○○、林聖峰、康苡君辰○○彭宇威及綽號阿杰等人 陸續前往丑○○媛位在苗栗市○○街十五號之麵店,向丑○ ○逼討債務,並以每次買麵均不給錢之方式,逐次扣抵許女 所欠債務,而該等幫眾成員亦向丑○○稱是文哥(卯○○) 命令他們如此收抵債務。
⒊於93年8 月3 日下午6 時10分許,卯○○夥同壬○○駕駛車 號4372—KA號休旅車,前往丑○○位在苗栗市○○街15號之 租屋處欲向許女討取債務,因許女及其夫己○○表明仍無力 償還,詎卯○○、壬○○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其2 人 稱:「趕緊將包袱收好,30分鐘內離開該地,不要再出現於 其2 人眼前」等語恐嚇丑○○及己○○,致使其2 人心生畏 懼。
 ㈡於92年9 月中旬某日晚上,大勇堂堂主丁○○及其成員分子 多人,與庚○○、癸○○、劉文錦陳志浩吳國宏等人, 在苗栗縣公館鄉鶴岡地區之薑母鴨店不知何故發生爭執,事 後於92年9 月20日凌晨1 時許,庚○○在苗栗市○○路新竹 國際商銀前遭卯○○、梁峻綸及其他姓名不詳之大勇堂成員 ,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賓士黑色轎車,強押 至竹聯幫大勇堂內,隨即遭卯○○、梁峻綸、酉○○、張竣 台及其他小弟持高爾夫球棍、鋁棒、木棍等物毆打庚○○之 身體,然後將庚○○頭髮剪亂,將醋及快乾膠倒在庚○○頭 上及背部,還說:「竹聯幫大勇堂的人也敢惹」,適丁○○ 返回見狀又持棍痛毆,並令手下將邱某押往2 樓綑綁在椅子 上加以凌虐,其目的是要逼問邱某在薑母鴨店與大勇堂成員 發生爭執的是何人?惟庚○○堅稱其當時僅在場並未參與打 架,竟再次遭渠等痛打並將其雙手綑綁夾上鞭炮引爆,另渠 等又設局由辰○○引誘癸○○前來,癸○○不疑有詐依約前 往,亦被毒打一頓及加以私行拘禁。後卯○○又打電話約邱 某友人陳志浩,並叫其獨自一人前往苗栗福星山,而由丁○ ○帶隊前往談判。嗣因陳某不敢前往,丁○○等人又將邱、 徐2 人押回大勇堂,卯○○又強灌庚○○服用自製之神仙水 (煙蒂、醬油、辣椒、醋、尿液及水等之混合物),徐某見 狀嚴重,乃隨便編一人名交差了事,才由梁竣綸及辰○○將 徐某載運至火車站放行,斯時,徐盛堂已受有右肩胛瘀傷、 右肘瘀傷、右臀瘀青等傷害(未據告訴),而庚○○拖延至 翌(21)日傍晚,始由卯○○駕車載至北苗放行,邱某全身 是血傷勢嚴重倒臥路旁哀嚎,幸經善心人士請救護車送往大 千醫院急救,庚○○受有右側肱骨上踝骨骨折,左側腳踝骨



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卯○○與壬○○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93年4 、5 月間,分別以「蔣天生」、「徐世雄」名 義,前往興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得建設公司)位在苗栗 市○○路195 號對面之「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佯以欲 在該工地設置福利站賣飲料及設置巡邏站,以1 戶1 萬元為 基準,要求興得建設公司支付91萬元保護費。嗣因該工地負 責人不允,卯○○即命梁峻綸、王聖程等人,連續於93年5 月9 日、24日及7 月10日、7 月25日、7 月28日凌晨前往砸 毀門窗玻璃,並在接待中心門口及工地撒滿冥紙(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嗣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2 時許,苗栗建福社區 接待中心小姐,又接到自稱蔣先生(即卯○○)之恐嚇電話 ,恫稱如再不出面處理,將帶百人至接待中心「捧場」;另 卯○○於8 月12日再次駕駛車號4372—KA號中華銀色休旅車 ,夥同壬○○前往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恐嚇業者交付保護 費,經興得建設公司人員不斷央求後,方與卯○○、壬○○ 達成支付26萬元之協議,並由壬○○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興 得建設公司,嗣興得建設公司依約支付匯款26萬元至壬○○ 之帳戶內,才倖免繼續遭受卯○○等人之危害。 ㈣於93年8 月12日晚上9 時許,林運章(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疑其妻與曾宏榮有染,竟教唆 卯○○將曾宏榮押回毅勇堂為其出氣,而卯○○果應允,即 教唆梁峻綸、劉意龍王聖程跟監曾宏榮,並將其自半路攔 截,強押回毅勇工程顧問公司(苗栗市福星里福星8 之13號 ),由丙○○一起看守曾宏榮,卯○○另叫戊○○回大勇堂 調度手銬及腳鐐,並命王聖程將其手腳銬起來,囚禁至翌日 ,始將曾宏榮釋放。
三、迨於93年九月十五日,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大勇堂 等處搜索、拘提丁○○等人後,並扣得丁○○所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戊○○所有之霰彈槍子 彈2 顆及如附表3 所示之供其組織犯罪用之物品,始查獲上 情。
四、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偵六隊第四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共同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 (原名梁峻綸)、 甲○○、壬○ ○、辰○○、午○○(原名關子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 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 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查被告丁○○、卯○○於92年3 月29日,共同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221 號,發起成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之犯罪組織大勇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 常習性暴力、脅迫討債及向建築工地、補習班強取保護費等 恐嚇取財不法犯罪活動,由丁○○自任堂主,卯○○擔任副 堂主兼「毅勇組」組長,另由梁峻綸擔任總管,並設「勇大 組」、「勇勝組」、「勇浩組」、「勇泰組」,其組長分別 為被告甲○○、戊○○、丙○○,均聽命於堂主、副堂主。 ⒉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為竹聯 幫大勇堂之成員,於92年3 月份在苗栗市○○路221 號處加 入,堂主是丁○○、副堂主是卯○○、幹部有甲○○關子 龍(現更名為午○○)等共3 、4 個、護法是伊、護法底下 就是成員。堂主指揮成員做事、堂主交代之事,由副堂主叫 或教下屬如何處理,有時親自伊等去辦事,都是下屬動手、 卯○○在旁看。有口頭訂立幫規「不可以偷拐搶騙、吸毒、 要服從幫主」,不可以自行脫離組織,入會時就有講明不可 以自行脫離,也有說若脫離會被打。曾參與以「竹聯幫大勇 堂」之名義參與之公祭喪禮如下:後龍吳志生之妻、「竹聯 幫雷堂」堂主涂讓麟之父、顏清標之母、「竹聯幫天龍堂」 堂主左鳳崗之母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 21至26頁),堂主封伊為總管,大勇堂組織幹部都是堂主封 的,大勇堂主要工作是討債跟工地圍事等語(93年度偵字第 3380號偵查卷第186 至194 頁)。證人即被告午○○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2年5 月份加入竹聯幫大勇堂 ,堂主丁○○、副堂主卯○○、組長戊○○、總管梁峻綸。 組織幹部的稱號是堂主封的。丙○○要把組長傳給伊也要堂 主同意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㈨第82至86頁 )。被告徐正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大勇堂堂主是丁○ ○、副堂主是卯○○,曾與與卯○○之暴力討債約4 、5 次 ,坦承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 查卷㈥第202 至205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92年3 月29日竹聯幫大勇堂成立時就 加入,幫規是不能吸毒、不能退出組織,若退出會被正副堂 主追殺,堂主是丁○○、副堂主是卯○○、總管是梁峻論、 護法原來是伊,92.2.15 之後換戊○○。大勇堂的各項幹部 頭銜都是由丁○○封的。大勇堂成立之目的主要靠暴力討債 ,向工地圍事,收取保護費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



偵查卷㈦第16 3 至167頁)。
㈡向被害人丑○○索討債務部分:
證人彭桂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4 、5 月時,委託卯○ ○向丑○○追討2000多萬元之債務,當時說好如果收回來, 他們拿3 成,伊拿7 成。4 、5 月間某日,卯○○叫伊約丑 ○○出來,於半路中攔下2 人,並命丑○○下車,之後之事 伊不清楚,第二天卯○○跟伊說丑○○每個月會付5 萬元。 知道卯○○有取丑○○之服飾店搬東西抵債,但伊沒有拿到 東西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8 至11頁) ,證人丑○○具結證稱:本票是93年4 、5 月間。卯○○、 梁峻綸及一個胖胖的人到伊家逼伊簽的。到服飾店搬衣物, 伊並不同意,是卯○○等人強行搬走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 3380偵查卷㈥第8 至11頁)。秘密證人A4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92年5 月29日晚上9 時許,債主彭桂蘭打電 話叫丑○○陪他出去,載丑○○回彭桂蘭家途中。有十幾個 人攔下他們二人,命丑○○下車後,並叫丑○○跪在路上, 後卯○○打電話叫丑○○之夫拿10萬元到山上,才要放丑○ ○回去,經協商回丑○○家後,因無現金可還,所以脅迫夫 妻簽下5 萬元本票,卯○○曾用很兇的語氣向丑○○稱「錢 還不了就去賣腎,或是去投保3000萬的意外險,他會找人來 寫保險,保險他會出」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 卷㈢第150 至156 頁)。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92年10、11月曾參與向丑○○討債,去她家門口灑冥紙 ,卯○○叫她去買意外險,出事後賠給大勇堂等語(參見93 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㈦第165 頁)。 ㈢毆打被害人庚○○等人部分:
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衝突後幫眾有人 認出對方有一個人叫庚○○,辰○○就向卯○○提議要教訓 庚○○,卯○○交代伊跟他一起去去苗栗國中天橋下將庚○ ○押回正發路的堂口,伊、辰○○、張俊台、酉○○、張銘 君一起空手或用木棒及球棍打邱,辰○○也有叫邱喝神仙水 ,神仙水的成分是醬油、辣椒、煙蒂及尿,押回庚○○的隔 天,辰○○也把癸○○押回來,但伊不在場等語(參見93年 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25頁)。秘密證人A3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92年9 月中旬庚○○等人在交流道附近之薑母鴨店 與大勇堂的人發生爭執,一個禮拜後庚○○在苗栗市○○路 新竹國際商銀前被大勇堂之人堵到就被強押至轎車上,後載 至文山國小附近之大勇堂,庚○○被他們以木棍、高爾夫球 棍及棒球棍打,結果右手被打到斷掉、左腳骨裂開,接著被 帶到大勇堂樓上。丁○○、卯○○、梁峻綸、辰○○皆有打



庚○○,戊○○、李邦志在旁並無下手毆打。庚○○被帶到 大勇堂的隔日早上,辰○○打電話給癸○○叫他過去大勇堂 ,後來癸○○被押到大勇堂樓上。卯○○拿鞭炮以膠布綁在 癸○○雙手,然後點燃鞭炮將其雙手炸傷,後邱、徐二人被 強迫各簽了一張之本票。後來巳○○及陳志浩交了約12至13 萬元給丁○○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㈣第25 至28頁),被告卯○○於偵查中供稱:庚○○被伊、梁峻綸 及辰○○在大勇堂的2 樓打到手腳均斷,伊逼徐建堂喝神仙 水並打其屁股(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㈦第55頁) 。
㈣向興得建設公司恐嚇取財部分:
被告梁峻綸於警詢時供稱:有一次受卯○○指使和王盛程到 「苗栗建福社區」接待中心砸玻璃及灑冥紙等語(參見93年 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15至17頁),另於偵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卯○○叫偉及王聖程去砸「苗栗建福社區」 工地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㈧第26頁)。被 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於93年7 月24日至8 月13日之間有 參恐嚇興得建設公司,參與成員尚有陳文中、卯○○。興得 建設公司匯款26萬元至我帳戶,並由我陸續領出等語(參見 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189 至190 頁),被告壬○ ○於偵查鍾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和卯○○、「小胖」 到「苗栗建福社區」工地的預售屋,伊自稱「徐世雄」、卯 ○○自稱「蔣天生」,目的在於談設立福利社之事,該工地 不同意伊的要求,所以他們願意付錢處理,於是把伊的帳戶 交給接待中心的施小姐,嗣後該帳戶收到26萬元,其中拿了 4 、5 萬元給卯○○,其他就留給伊自己等語(參見93年度 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203 至204 頁),秘密證人A6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苗栗健福社區工地在93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30分左右,大門玻璃被敲破。93年7 月10日凌晨5 時 許,工地接待中心又被砸破。江兆強、卯○○等人到接待中 心,一進門就要找老闆,卯○○就遞了1 張「毅勇工程顧問 蔣天生」0000000000的名片,口氣很不好的對辛○○說「務 必請你老闆跟我聯絡,不要再等我打電話來」,因老闆不理 會,結果在7 月25日接待中心的玻璃被磚塊及石頭敲破。93 年7 月28日上班時,有發現接待中心門口遭人灑冥紙,從錄 影帶可看到男子騎著上面貼有「毅勇巡邏隊」字樣之機車。 93年8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自稱蔣先生的2 人又到接洽中 心與老板林萬和接洽,最後以26萬元談妥。並於隔日將26萬 元匯至他們提供之壬○○於新竹企銀之帳戶(參見93年度偵 字第3380號偵查卷㈤第46至49頁)。




㈤妨害曾宏榮自由部分:
證人林運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有於93年8月 12、13日拜託卯○○處理我太太與人通姦之事,卯○○有問 我是否要遮羞費,我向卯○○說如果有的話,就要拿10萬元 ,我有要求卯○○打他(曾宏榮)幾巴掌。卯○○找到曾宏 榮後,通知我去華清池,到時有3 、4 個男生在那,卯○○ 也在那泡茶,我有打曾宏榮二巴掌,打完之後就走了,後來 卯○○打電話告訴伊,曾宏榮要付10萬元給我(參見93年度 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㈥第18至20頁),證人劉意龍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有與梁峻綸、王聖程去北苗把曾姓被害人押回毅 勇堂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㈨第29頁)。被 告梁峻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卯○○叫我與王聖 程、劉意龍押被害人至毅勇堂等語(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 號偵查卷㈧第191 頁)。
㈥此外,復有被害人丑○○所開立、發票日為92年5 月23日、 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1 紙、各次前往丑○○經營麵店吃麵成 員簽名抵債之明細1 份、大勇堂成立宴請賓客之餐會現場照 片(參見93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㈢卷第79頁至第100 、157 、165 至169 頁)、被害人庚○○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各1 份、被害人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參見93 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㈣卷第29至32頁第63、64頁)、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匯入26萬元與壬○○提供之帳戶之匯款單 1 紙、興得建設公司所屬「健福社區」工地接待中心玻璃遭 人破壞之現場照片、被告卯○○與壬○○前往「健福社區」 工地接待中心恐嚇取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93年度偵字第 3380號偵查卷第㈤卷第19至21、36至38頁、52、53至56頁) 、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對帳單1 份、雙白金工地接待中心玻璃 ,遭人砸毀及接待中心周圍遭人灑冥紙之照片數張、梁峻綸 向卯○○回報業已砸毀雙白金工地玻璃及灑冥紙之通訊監察 譯文1 紙、被告卯○○、子○○、戊○○、丙○○人及林運 章談論強押被害人曾宏榮回毅勇堂之通訊監察譯文5 紙(93 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第㈤卷第48、70至73、92、146 至 150 頁),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二、核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所 為,均犯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子○○又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2 次,被告壬○○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46 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辰○○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子○○、壬○○



辰○○,所犯上開私行拘禁罪、恐嚇、恐嚇取財或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與被告卯○○或其他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係為實現該犯罪組織目的相 關之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各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 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壬○○於行為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技術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具有公務員身分,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94年5 月9 日函文1 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㈠第447 頁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 於5 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子○○、壬○○、辰 ○○、午○○等4 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確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應依該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子○○、壬○○辰○○等3 人,並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子○○、甲○○壬○○辰○○、午○○等5 人參與 「竹聯幫大勇堂」犯罪組織,為虎作倀,助長暴戾之氣;其 中被告子○○擔任組織之總管,被告壬○○辰○○、午○ ○雖為組織成員,3 人均曾奉被告丁○○或卯○○之命執行 犯罪行為之幫派成員,惡性重大,動輒聚眾打砸商家,行徑 囂張,本應重罰,惟被告子○○、壬○○辰○○、午○○ 等4 人於偵查中自白,對犯罪組織之架構及犯罪行為供述甚 詳,有助釐清案情。被告甲○○為組長係該犯罪組織之幹部 ,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且未參與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子○○、甲○○壬○○辰○○、 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組織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並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供 犯罪組織所用,或係本次審結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 併予宣告沒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係規定: 「犯第3 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 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此乃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 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 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 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2 項)。」已明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 收」或「發還被害人」者不同。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所謂「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 此乃對於追繳、沒收之限制,亦即有被害人者,不能諭知沒 收,並非謂應於主文諭知「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45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交付與被告等人之款 項或票據,本應發還被害人,不應併予宣告沒收,亦不另於 主文宣告發還,附此敘明。
三、至其餘同案被告丁○○、卯○○、李大猶、丙○○日後再行 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4 條第1 款、第5 條、第3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武士刀       把   1
  2 鞭炮        箱   4
  3 角鐵棍棒      支   28
 4 面具  個   5
  5 旗桿(幫旗)    支   2
  6 大勇企業橫布條   條   1
  7 大勇企業黑色堂服  件   12




  8 Polo杉
  (印有勇字、黑色) 件   5
  9 大勇企業白色外套  件   7
 10 刀械      支   1
 11 排炮      箱   1
 12 大勇企業員工資料  包   1
 13 角鐵      支   9
 14 木棍      支   2
 15 武士刀     把   1
 16 開山刀     支   1
 17 角鐵    支   1
 18 斧形角鐵    支   1
 19 鐵鎚    支   1
 20 阿摩尼亞    瓶   7
 21 冥紙及噴漆   袋   1
 22 防彈背心    件   2
 23 斧形角鐵    支   2
 24 毅勇員工資料  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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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得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