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8號
原告兼戊○○○ 乙○
之承受訴訟人
丙○○
原 告 甲○○
(即戊○○○之
承受訴訟人) 丁○○
己○○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2年度交附民
字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原告丙○○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己○○、丁○○、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原告丙○○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起訴時戊○○○為原告之一,惟戊○○○嗣於民國94年 7月1日死亡,原告乙○、己○○、丁○○、甲○○、丙○○ 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本院業 於95年 1月20日裁定命乙○、己○○、丁○○、甲○○、丙 ○○續行訴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 裁定附卷可稽,則原告乙○、己○○、丁○○、甲○○、丙 ○○以戊○○○之繼承人身分承受訴訟,於法有據。貳、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 訟後死亡,則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由戊○○○之繼承人即乙○、己○○、丁○○、甲○○、 丙○○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乙○、己○○、丁○○、甲○ ○、丙○○所繼承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乙○、己○○、丁○○、甲○○、丙○○即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告己○○、甲○○ 、丁○○雖具狀撤回訴訟(見本院卷第 186、189、193頁) ,就原告甲○○、丁○○於本件訴訟原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固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惟就己 ○○、甲○○、丁○○承受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部分,因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開規定,渠 等撤回訴訟即對其餘共同訴訟人即承受訴訟人乙○、丙○○ 不生效力,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庚○○於91年7月22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7-7577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且依當時的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以時速40餘公里之車速行進,行經該路 246號前時, 因閃煞不及而撞及橫越馬路之利元芳,致利元芳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因 顱內出血引致肺炎而於92年 7月11日死亡,為此爰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原告乙○部分:⑴ 殯葬費:原告乙○因辦理利元芳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新 台幣(下同) 490,200元,⑵醫療費用:原告乙○為利元 芳支出醫療費用29,841元,⑶增加生活支出:利元芳於本 件車禍後癱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死亡止, 尚須支出營養補給品(燉雞湯或魚湯以方便灌食)每月 1,500元,總計 17,500元,成人紙尿褲每月15包、一包市 價 280元,總計49,000元,交通費12,000元,又利元芳因 車禍癱瘓無法自理生活,由原告乙○看護照料,乃比照看 護費用以一天 2,000元計算,共計71萬元,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痛失摯愛之父親,悲痛莫名,爰請 求慰撫金80萬元;㈡戊○○○部分:⑴扶養費:戊○○○ 為利元芳之配偶,利元芳對其有扶養義務,戊○○○迄死 亡時為止,尚有2.9歲之餘命,其每年得受183,763元之扶 養費,戊○○○尚有 5名子女,利元芳負有六分之一扶養 義務,故利元芳應負擔 144,238元;⑵精神慰撫金:戊○ ○○因本件車禍頓失相守之伴侶,內心痛苦不已,故請求
慰撫金 100萬元;㈢原告丙○○部分:原告丙○○因本件 車禍痛失摯愛之父親,悲痛莫名,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等 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08,541元,原告丙○○80萬元 ,原告乙○、己○○、丁○○、甲○○、丙○○ 1,144,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目前無能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庚○○於91年7月22日下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E7 -7577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且依當時的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以時速40 餘公里之車速行進,致行經該路246號前時,因 閃煞不及而撞及橫越馬路之利元芳,使利元芳受有全身多 處擦傷、右頭頂部有瘀腫血塊、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於92年7月11日下午5時 56分左右因顱內出血引發細菌性肺炎死亡。
(二)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利元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亦有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四)原告乙○為利元芳支出醫療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 用29,841元。
(五)原告乙○因利元芳本件車禍後癱瘓,所支出營養補給品共 17,500元,交通費共12,000元,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六)原告戊○○○係18年11月29日出生,業於94年7月1日死亡 。利元芳為其配偶,育有五子乙○(民國41年5月15日生 )、己○○(51年5月11日生)、丁○○(44年6月19日生 )、甲○○(55年11月23日生)、丙○○(56年10月3日 生),五子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1年7月22日)均已成 年。
(七)本件損害發生時,原告戊○○○已年滿73歲,無職業,堪 認其無謀生能力並難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夫利元芳扶養 之權利。
(八)戊○○○於本件損害發生時(即91年7月22日),迄94年7 月1日死亡時,尚有2.9年(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之餘命。
(九)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十)被告為國小畢業,原本擺路邊攤,每月收入不定,目前無 業,夫亡,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二、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90,200元;增加生活支 出費用:⑴成人紙尿褲49,000元、⑵看護費71萬元,有無 理由?
(二)原告請求戊○○○之扶養費144,23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 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利元芳之死亡,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乙○、丁○○、甲○○及丙○○為利元芳 之子女、戊○○○為利元芳之妻,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又戊○○○ 死亡後,其繼承人乙○、己○○、丁○○、甲○○、丙○○ 繼承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乙 ○、己○○、丁○○、甲○○、丙○○本於繼承關係及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屬有據。茲就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按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 必要者為限,而所謂必要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之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
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參照)。原 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 490,200元,並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 一件為證。然查,辦桌 5萬元,係招待參加喪葬所用,毛 巾10,800元,係對贈送奠儀親友回饋,均與喪葬無關,應 予剔除;大鼓隊5,600元、樂隊12,000元、電子琴花車1萬 元、靈屋12,000元,非喪葬所必要,應予剔除;現場處理 費 5,500元過於籠統,又未細分其項目,難認為喪葬所必 需,不應准許。而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其餘各項殯葬費項 目,金額共計 384,300元,則均屬葬儀所常見而已成為社 會習俗之必要喪葬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乙 ○請求殯葬費用 384,3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成人紙尿褲部分:原告乙○主張利元芳使用包大人成人紙 尿褲每月15包、一包市價280元,共計支出成人紙尿褲費 用49,000元。查利元芳每日之尿量約 0000-0000ml。依住 院之護理紀錄,利元芳並無長期腹瀉之情形,依常理,紙 尿褲之使用每日約需1-3件。有慈濟醫院94年11月2日(94 )慈醫文字第268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 4-145頁)在卷可按。是原告乙○請求支出成人紙尿褲費 用,應屬有據。又查包大人全功能型大號成人紙尿褲,一 包 13片,每包價格254元,有產品型錄一紙在卷可稽。是 原告空言主張包大人成人紙尿褲一包 280元,迄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採信,應以每包 254元為計算之基礎。則以 利元芳自車禍發生之91年7月22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死亡時 止,共計355天,每日用量3片、一包13片計算,約需使用 82包,共計需支出20,828元(254元×82包=20,828元) 。原告乙○主張利元芳每月需使用成人紙尿褲15包,殊非 可採。是原告乙○請求支出成人紙尿褲之費用20,828元範 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於 91年7月 22日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玉 里分院急診後隨即出院,翌日又因昏迷而送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 急診,發現為外傷性腦出血,立即轉診至慈濟醫院住院治 療,92年1月7日再轉至玉里榮民醫院,迄至 92年1月26日 出院,92年 2月11日又因反覆性肺炎至慈濟醫院急診,同 年6月30日轉至鳳林榮民醫院繼續治療,至92年7月11日因 顱內出血引發細菌性肺炎死亡之事實,有慈濟醫院92年10 月30日(92)慈醫文字第2187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慈
濟醫院玉里分院93年3月5日(93)玉慈醫字第26號函及所 附病情說明書、玉里榮民醫院93年3月8日玉醫醫字第0930 001846號函及所附病歷、鳳林榮民醫院92年9月26日鳳醫 醫字第0920003854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病歷資料等件附 於本院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卷宗可稽,則依利元芳所 受傷勢及病情,足認其自車禍發生住院即91年7月22 起至 死亡時即92年 7月11日止,均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惟被 告辯稱車禍發生後 3天內均係伊與己○○在一旁照顧利元 芳,並非乙○等語,而原告乙○迄未能舉證證明自91 年7 月22日至91年 7月24日均係其看護照顧利元芳,則原告乙 ○請求自91年7月22日至91年7月24日之看護費用,即非有 據。至原告乙○主張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為 其看護照顧利元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乙○請 求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11日止,共計 352天所支出 之看護費用,應可准許。又此段期間原告乙○雖未聘請專 業看護人員看護,惟其親屬基於親情所為之看護,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職業看護24小時服務費用為2千 元,有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病房及居家看護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表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乙○以每 日2,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又被告於91年9月24日業已交 付看護費2,000元予乙○,有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99頁 )附卷可稽,當應自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扣除。 則原告乙○請求看護費損失702,000元(〈2000×352〉 -2000=702000)範圍內,尚屬有據。(四)戊○○○扶養費部分:戊○○○有受利元芳扶養之權利及 戊○○○有2.9年之平均餘命,俱如上貳、一、㈦、㈧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按每年183,763元計算, 請求賠償戊○○○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然參酌花蓮縣90年 度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為577,981元,平均每戶人數人 數3.28人,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則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176,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金額計算,較 為客觀可取。原告前述主張,自屬無據。再者,除配偶利 元芳外,其子女乙○、己○○、丁○○、甲○○、丙○○ 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扶養費應由利元芳、乙○、己○○、 丁○○、甲○○、丙○○共同分擔,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戊○○○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1,369元, 其計算式為:[176214*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年之 霍夫曼係數)+176214*0.9*(2.00000000-0.00000000)]
除以6(受扶養人數)=81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乙○現年53歲,名下有房 屋一間、土地一筆、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告丙 ○○現年48歲,名下有西元1996年出廠之汽車一輛,戊○ ○○業於94年7月1日死亡,生前無業,名下無財產;被告 現年50歲,為國小畢業,原本擺路邊攤,每月收入不定, 目前無業,夫亡,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查,又戊○○○、原告乙○、丙○○為利元芳之妻、 子,遭此變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狀 ,認戊○○○請求80萬元、乙○、丙○○各請求30萬元之 慰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 回。
三、 綜上,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為1,466,469元( 即384300+29841+17500+20828+12000+702000+300000= 0000000),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0萬元,戊 ○○○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881,369元(即81369+800000 =88136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查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領有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死亡定額給付保險金140萬元,業據原告乙 ○陳明在卷,此等給付既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 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份,是戊○○○前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81,369元 ,扣除保險給付140萬元後,已無剩餘,被告即無庸再為賠 償。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為 1,466,469元、賠償原告丙○○之損害為30萬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於夜間違規跨越中心方向限制線穿越道路,未注意左方來 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利元 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9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 偵查卷可稽,是利元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 本院斟酌其過失程度,認利元芳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乙○293,294元(計算式:0000000元×20﹪=2932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原告丙○○各6萬元(計算式: 300000元×2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乙○293,294元、原告丙○○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乙○、己○○、丁○○ 、甲○○、丙○○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144,2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乙○、丙○○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