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11號
HLDV,94,訴,211,20060313,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   告 甲○○○○ ○
              
              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譽呈興業有限公司
              3
  兼法定代理人丙○○
              1
  被   告 彭瑞臻原名彭
              1
              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譽呈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陸點玖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譽呈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買賣 契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691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更正為: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367條之買賣契約價金 給付請求權,先位聲明為「被告譽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譽 呈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169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 求權基礎及聲明,除將法定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以最後收受 送達之被告彭瑞臻收受送達之翌日外,其餘不變,上開變更 、追加,經到庭之被告譽呈公司、丙○○無異議而為言詞辯 論,視為同意,且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另就備位部分利息 起算日之延後起算,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原告係一印度礦石、石材批發商,被告譽呈公司 為石材進口商,被告彭瑞臻為譽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有權 代理譽呈公司為法律行為,自民國92年1月起,彭瑞臻以被 告譽呈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石材(訂貨日期及金額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依約運交石材至台灣後,被告譽呈公司卻 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美金116916.95元,故依民法 第367條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譽呈公司依 約給付價金。
㈡備位主張:緣被告彭瑞臻於92年初,先以訴外人大寬有限公 司(下稱大寬公司)業務代表之名義,與原告接洽礦石進口 事宜,並自同年1月17日起至20日止,以大寬有限公司名義 ,向原告訂購兩個貨櫃之礦石,價格為美金4985.57元,為 加強原告對其之信任度,佯稱為爭取更多拓展業務之機會, 使雙方互蒙其利,已轉任職於台灣最具規模之石材大盤商被 告譽呈公司,該公司財務相當健全,且業務遍及大陸等地, 並承諾每年向原告訂購超過兩百個貨櫃數量之石材,使原告 對被告彭瑞臻深信不疑,彭瑞臻自92年1月起至同年7月24日 止,以被告譽呈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50個貨櫃,共計美金 141813.38元之石材,約定貨到付款,買方應於接到代收銀 行通知,將貨款付清,才可以取得貨運單據,辦理提貨,事 後,原告發現大寬公司及譽呈公司均未付款,經一再催促, 被告彭瑞臻先於92年3月1日稱大寬公司已依約付款,經原告 查詢並非事實後,改口稱大寬公司改組,暫時無法提領貨物 ,勢將延遲付款,並要求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改為譽呈公司 ,付款條件修改為承兌交單後60天付款,即可先取得貨運單 據,辦理提貨,原告迫於貨物已運抵台灣,且別無選擇,為 早日取得貨款,僅得依照被告彭瑞臻之要求修改之,譽呈公 司未付款部分,彭瑞臻稱原告要求付款交單之方式,在市場 上沒有競爭力,如果欲與被告譽呈公司繼續交易,需將付款 條件改成承兌交單後60天付款,否則被告譽呈公司提領貨櫃 需繳高額關稅,原告僅得配合修改付款條件,詎料修改付款 條件知後,被告譽呈公司仍未付款,經原告派人來台催收貨 款,譽呈公司始先行支付美金29,880元,尚積欠116916.95 元。經原告多方查證,始發現被告彭瑞臻以大寬公司業務代 表身分與原告洽談合作事實當時,大寬公司根本未授權伊對 外接洽生意,有大寬公司負責人林明哲之信函可憑,被告彭 瑞臻施用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貨物,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其以譽呈公司名義對外接洽業務,該公司負責人丙 ○○應知情,所以與彭瑞臻構成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譽呈公司為彭瑞臻之僱用人,應該依民法第188條, 就彭瑞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譽呈公司並因負責人 丙○○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691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彭瑞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譽呈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丙○○以:我雖然擔任譽呈 公司法定代理人,但公司都是彭瑞臻在經營,我都不知道, 我92年把身分證借給彭瑞臻,當時譽呈公司有五、六個人在 寫公文跟上班,我其實是受僱於譽呈公司從事雕刻石頭的工 作,是譽呈公司彭瑞臻付薪水給我,彭瑞臻向我借身分證去 ,將我登記為負責人,我只有受僱半年就離職了,彭瑞臻說 她會去變更負責人,但都沒有變更,對於原告所提文書之形 式真實均沒意見,但對原告之主張我都不知情,要由彭瑞臻 出面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瑞臻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被告譽呈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即被告彭瑞臻是否有權代理譽呈公司與原告締 約?)被告譽呈公司是否有依約給付美金116916.95元價金 之義務?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因之,對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準 據法之適用原則是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所謂當事人意思 ,兼指明示及默示之意思;於意思不明時依該條之第2項、 第3項規定硬性適用標準,即依當事人之國籍、行為地、履 行地等為適用順序。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且分屬依據印度、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國籍不 同,依上開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即譽呈公司所在地之 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彭瑞臻為譽呈公司實際經營者,有權代理譽呈 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交付貨物後,譽 呈公司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美金116916.95元之貨款等 節,為被告譽呈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譽呈公司資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 訂單、載貨證券中譯本及與兩造間往來函文中譯本及彭瑞臻 之譽呈公司英文名片等文件可證,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買賣契約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譽呈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備位聲明爰不另審酌。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攻防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 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1/1頁


參考資料
譽呈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