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8號
HLDV,94,簡上,58,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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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使用 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4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並檢送劃撥 單通知被告限於92年11月30日前繳交占用補償金,惟未獲置 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核計被告使用期間自87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之使用補 償費為83,538元(計算式為:24.48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 於92年12月以前每平方公尺12,000元,於93年1月以後每平 方公尺6,5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4.48×12,000×5% ÷12×65=79,560,24.48×6,500×5%÷12×6=3,978, 79,560+3,978=83,538),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538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 48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等情均不爭 執,惟以:系爭土地為「溝」,是公用財產,為國家直接供 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國有非公用土 地,不應由被上訴人管理,花蓮市公所才是管理權人,被上 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請求不當得利,且我不是房屋所有 權人,房屋是花蓮市公所的,我只是使用人,不應由我代花 蓮市公所支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
五、經查:
㈠系爭國有土地自36年9月24日起,為台灣省所有,並自88 年 8月3日起,變更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接管,嗣於93年 7月14日,無償撥用予花蓮市公所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頁)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表為證,是自88年8月3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被上 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應堪認定;又按台灣省有資產 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 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 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 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 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接管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公用土地,不應 由被上訴人接管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自88年8月3日接 管系爭土地,並同時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對上訴人自87年8 月1日起至88年8月2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據以對上訴人 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 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自認其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尚青水果 攤,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經原審於94年3月9日 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 ,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0紙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既係實際受有占用土地利益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有之權源,則其占有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83,538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土地 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准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83,538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 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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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