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1737之1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鐵 路局)所承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上訴人所居 住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421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正門前進出道路遭被上訴 人置放廢棄雜物封閉,3年間經上訴人數次要求被上訴人 移除雜物以利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3萬 5千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
㈡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萬5千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沒有封住上訴人進出的道路,伊堆放雜物(木板、鐵管 )的土地是鐵路局的土地,並非上訴人向鐵路局承租的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鐵路局。
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置放雜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與鐵路局有無租賃關係,而得使用、收益如附 圖所示A部分範圍之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物,有無影響 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置放雜物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土地,與鐵路局並無租賃關係:
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竊佔系爭土地上編號:貨乙0一號
國有土地(含附圖所示A部分),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 ,經上訴人告發及鐵路局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後,被上訴人始將鐵皮屋拆除 ,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犯竊佔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 55日,緩刑 2年,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林簡字第66號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嗣因被上訴人拆 除鐵皮屋後,仍將鐵皮、鐵條、竹竿等雜物置放於上開土 地上,上訴人始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查,上訴人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於92年 1月13日)即供述:「(問: 就你於地檢署筆錄供述,該地段是由你向鐵路局所承租, 做為通道用,並有租約,是否屬實?)沒有這回事,是寫 字的人聽錯了,我說我有承租的地點是我的現住地(花蓮 縣光復鄉○○村○○路○段1號),並不是該搭建鐵皮屋的 地方。」等語(警卷第10頁),再者,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內面積86.45平方公尺(即花蓮縣光復鄉○○村○○路○ 段1號),租期僅至93年6月30日止,即未續租,目前上訴 人並無承租或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乙情,亦有鐵路局花蓮工 務段95年3月2日花工產字第0950000531號函及所附土地租 賃契約(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是上訴人主張其向鐵路局承租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 其就上開土地有使用權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 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匯款執據證明其業已繳納租金, 然由上訴人所提出鐵路局工務處花蓮工務段93年3月25日 93花工產字第0238號函(本院卷第77頁),該函文載明就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行為,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可知 ,土地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僅鐵路局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通知上訴人繳納該不 當利益,並非通知上訴人繳納租金,是上訴人所提出上開 通知書及匯款執據,無從作為其與鐵路局有租賃關係之證 明,反益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物,並無影響 上訴人通行之自由:
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門前有被上訴人自承其放置之鐵 皮兩塊、鋼架及木條各一支,放置於系爭土地,面積為4 平方公尺,因面積不大,亦未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且尚有 空地可供上訴人通行,故未阻擋上訴人進出,且上訴人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內部尚有通道通往上訴人所興建之花蓮縣 光復鄉○○村○○路○段1號之房屋,該屋內大廳設有上訴 人之祖先牌位,牆上還掛著上訴人之妻周茶的獎狀及上訴
人之證書,該屋大門寬敞,大門前之道路鄰近光復火車站 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 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44-45頁),足認上訴人可自系爭房屋逕行 通往中興路,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置放雜 物,並未影響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通行中興路之自由。另參 以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問:就你地檢 署筆錄供述該鐵皮屋搭建後,讓你無法進出,該處原係作 何用途?平日你均由何處進出?)原本是貨運宿舍用通道 ,大約一米左右,我們也是利用該通道進出中興路(後門 ),平日進出雖有前門,但是後門使用的頻率也很多。」 等語(警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堆放之鐵皮、鋼架等 物品並未如上訴人所述「封閉上訴人住所正門前進出道路 」。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系爭房屋正門前進出道路遭被 上訴人置放廢棄雜物封閉,致上訴人無法通行云云,自非 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可參。本件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無正當使用權源 ,亦未因被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置放雜物,致受有 不能通行之損害,已詳上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伍、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 萬5千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