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17號
HLDV,94,小上,17,2006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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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花蓮市○○段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為「 溝」,並編有預算維護,屬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公用財產,未 經法定程序,不能擅將公用及非公用變更,被上訴人如何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進而接管,時點為何,並無依據,事 實上此變更亦於法不合,原審對此未查即屬違背法令。鈞院 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上訴人使用之花蓮市○○街35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花蓮市 公所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理由代所有權



人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又上訴人曾與花蓮市公所簽 立切結書,顯見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 182條規定,因上訴人無收取金錢,更遑論返還,本件顯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土地謄本上記載花蓮市 公所自87年12月21日起接管,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就此有 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點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起點非87年8月1日,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時效為 五年,對已罹時效之請求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云云。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36年9月24日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 政府財政廳,83年2月15日更正所有權人為台灣省,88年8月 3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7月 14日無償撥用,變更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等情,有附於原 審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94年6月29日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 證(原審卷5、29至30、68至71頁),而國有財產局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明文可參),於87年間系爭 土地雖登記台灣省所有,但被上訴人仍為有權管理之機關, 至於另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30頁)固記載「登記日 期88年8月3日,管理者花蓮市公所」,惟自前述證據資料可 知該份謄本上就登記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花蓮市公所係於 93年7月14日始因無償撥用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 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所有權人之權限,請求上訴人 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 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均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 上訴人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被上訴人(期間自87年8月1 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法有據,並無如前說明所載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乙節,因小 額民事判決之上訴程序為法律審,僅得審酌原審裁判有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不得斟酌。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



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楊碧惠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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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