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
巷四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越南人之被 告甲○○○ (NGUYEN THI LE THU)結婚,並於同年10月13日 辦妥結婚登記,兩人且共同育有一子邱嘉偉,詎被告竟於93 年5月間離家未返,且無任何音訊,原告及原告之母只得共 同照護幼子,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訴請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有戶籍謄本、越南文結婚證書及中文譯 本影本各一件可證,是本件為涉外婚姻事件,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4條:「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 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原告為中華民 國國民,依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 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臺上字 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3日辦妥 結婚登記,兩人且共同育有一子邱嘉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 93 年5月間離家未返,且無任何音訊,經原告協尋仍無所獲
,亦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 且證人簡宗良亦到庭證稱:「我是跟原告有生意上往來的朋 友,因為我有在越南做生意,被告我後來也認識,兩造結婚 後已經有一、二年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剛剛開始結婚的 時候,兩造感情還不錯,被告最後一次回越南的時候,有跟 人家借錢,被告也有跟我借錢,之前被告回去越南前,我有 聽我越南的朋友說,被告在越南有男朋友,我有勸過原告, 剛開始被告表現不錯,很勤奮幫忙被告的工作,後來被告就 跑掉了。小孩也是原告的媽媽在照顧,原告的媽媽已經七、 八十歲了。」等語屬實。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最後一次於 2005 年12月11日入境,迄無出境資料,有被告之入出境紀 錄及入境申請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七、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93年5月間 離家後,雖仍在台灣地區並未出境,但卻迄今未返家,亦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