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62號
HLDV,93,簡上,62,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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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
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5人 ,會期自民國89年5月30日起,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上訴人共參加 2會,並按月繳納會款,未料該合 會進行至22會,尚餘 4個會未得標時,會首竟宣告倒會, 被上訴人所參與的 2會,其中1會已得標,另1會尚未得標 ,經與上訴人結算結果,未得標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2萬元、已得標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萬元,兩 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然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 3筆匯款共計17萬元,尚積欠被上訴 人會款17萬元未給付,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被上訴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 443號偵查卷宗(下稱另案偵查卷)之93年9月15日偵查 筆錄內係稱「‧‧‧剛開始她(即上訴人)有匯給我5 萬元,所以她還欠我17萬元」等語,並未自承上訴人只 剩 5萬元未清償。況被上訴人伊始即明確否認(從未自 認)上訴人只剩5萬元未清償,故上訴人稱其只剩5萬元 未清償乙情,全係其片面之詞。
⒉上訴人主張曾清償被上訴人現金12萬元乙節,因屬有利 於其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否認 證人黃慧靜證明上訴人以現金12萬元清償乙事,且兩造 間關於會款之交付,一向互以銀行匯款方式為之,從未 有交付現金情事,是證人黃慧靜所為陳述之真實性,即



非無疑,難免偏頗不實,不足為憑。而上訴人既未就清 償現金12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詳盡舉證責任,自應 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判決洵屬正當。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除就其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之金額外,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
㈠被上訴人未得標部分其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扣掉被上 訴人已得標會款8萬元,剩下34萬元,其前已給付被上訴 人12萬元,剩下22萬元,其又匯了三筆共17萬元給被上訴 人,目前僅積欠5萬元。
㈡另案偵查卷之93年9月15日偵查筆錄內被上訴人稱:「( 問:倒會時,她〈即上訴人〉尚欠妳多少錢?)答:22萬 元,剛開始她有匯給我5萬元,所以她還欠我17萬元」等 語;上訴人於偵查庭則稱:「(會結束時,妳欠告訴人〈 即被上訴人〉多少錢?)答:當時欠20幾萬,因為甲○○ 有2會,一會死會,一會活會,死會不要再繳,結算起來 ,還尚欠她20幾萬,後來陸陸續續還到只剩5萬元」云云 。兩相核對,兩造於合會結束時,結算上訴人確實只欠被 上訴人22萬元,已堪認定。嗣上訴人因不識字,乃委請上 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戴美意分別於91年3月5日、91年4月2 日及91年5月3日各匯5萬元、6萬元、6萬元,合計17萬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應僅餘 5萬元無訛。被上訴人竟仍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實無 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逾5萬元部分,應予駁回 。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招募以其為會首,會期自89年5月至91年5月止,每 月2萬元,共25會之合會,由被上訴人以小鳳名義參加2會 。
㈡系爭合會自22會(91年1月30日)起上訴人即宣告倒會。 ㈢迄上訴人宣告倒會時,被上訴人參與之2會,1會未得標, 另1會已得標,兩造核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繳納之已得標 會款為8萬元,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未得標會款為42 萬元,相互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應交付被上訴人34萬元 。
㈣上訴人曾於91年3月5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3日分別匯 款5萬元、6萬元、6萬元,共17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
㈠就上訴人主張清償現金12萬元之事實,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34萬元之會款中,除前述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業已匯款17萬元予被上訴人外,上訴人是否 另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
叁、本院之判斷: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 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 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855號、 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 會倒會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有34萬元會款債權之事實,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就其 業已清償被上訴人現金12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慧靜 之證述,證明上訴人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予被上訴人。然 查:由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有得標一會,另一 會是活會,到他(即上訴人)停止我都未標,所以他欠我 17萬元。」、「(問:倒會時,她〈即上訴人〉尚欠妳多 少錢?)22萬元,剛開始她有匯給我 5萬元,所以她還欠 我17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述上訴人尚 積欠會款22萬元,惟亦一再陳稱上訴人於還款一部份後, 尚積欠17萬元,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迄偵查時(即 93年7 月、9月間)尚積欠之會款金額為 17萬元之陳述,始終一 致。互核兩造所不爭執之34萬元(即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㈢),於扣除上訴人於91年間給付17萬元之匯款(即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後,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尚積 欠17萬元之會款金額亦相符合,顯見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 述上訴人尚積欠之17萬元,業已將上訴人17萬元匯款金額 ,自34萬元中扣除所得之結果。是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 陳述上訴人迄93年間尚積欠會款17萬元,尚可採信。至被 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雖陳稱上訴人尚積欠伊22萬元等語。 惟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且對於細節部分



,一般人於不同時候之陳述有部分不一或有所出入乃屬常 情。查上訴人前開3筆匯款時間為91年3月、4月、5月間, 與另案偵查時之93年間,已相距2年餘,是被上訴人於記 憶不清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非無可能,上訴人一再執被 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之該次陳述,主張上訴人業已清償現 金12萬元,遽而推翻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歷次陳述上訴 人迄偵查時尚積欠17萬元之事實,顯非可採。 ㈡再者,證人黃慧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訴人告 訴我他要處理合會的錢,說人家不會放過他,要我一定要 借錢給他,其他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問:錢如何 交給上訴人?)二次是上訴人到我家,我拿現金給他,一 次我請上訴人拿我的存款簿及印章給上訴人讓上訴人自己 去領錢。三次借錢有二次是和會錢有關係,還有一次我不 是很清楚。」、「(問:是否曾經和上訴人一起拿你借給 他的錢還給別人?)沒有。」、「(問:是否曾經見過被 上訴人?)沒有見過,我不太認識上訴人的會腳」等語( 見本院卷第78-79頁)。惟證人黃慧靜於審判中之證述, 僅能證明證人黃慧靜曾借款予上訴人以處理合會之會款, 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向證人黃慧靜所借之款項,係供作清償 被上訴人現金12萬元之款項,是證人黃慧靜之證述,自不 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證明業已清償現金12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三、綜上所述,系爭合會於倒會時,兩造結算上訴人尚應交付被 上訴人34萬元中,既經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清償17萬元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另行清償現金12萬元予被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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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