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01號
HLDV,92,訴,201,2006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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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前往被告址設花蓮市○○街2之1號 「一九九百貨公司」林森分店購買砂輪(研磨)片(下稱砂 輪片),回家後將該砂輪片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 餌勺之木製部分的研磨,使用不到三分鐘之時間,竟發生爆 裂,致飛出來之碎片刺入原告左眼頭部,原告當場血流滿面 ,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 原告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 、左眼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當日並接受左眼角膜縫補 手術,三日後再接受左眼水晶體移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及前 玻璃體切除手術,因情況惡化引發視力模糊,陸續向台北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求診,經診斷因傷及視 網膜黃斑部、水晶體,造成左眼視神經全毀,左眼視力功能 完全喪失,術後左眼視力僅為0.017,屬視力失明,原告之 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系爭 砂輪片使用於研磨、拋光「釣魚用之釣餌勺」木製部分,至 多產生研磨灰屑,不會產生固體碎片傷害原告眼睛,事發後 現場保留之釣魚用釣餌勺木製部分並未斷裂,無由產生固體 碎片傷害原告眼睛,被告稱原告所受傷害非砂輪片斷裂碎片 所致,此為變態事實,應舉證證明。
㈡被告為商品之出賣人,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中所 定「從事企業經營者」,明知其提供、經銷商品應確保無安 全上之危險,應為必要或精密之檢測與測試,確保商品安全 無虞後始得銷售,且依法應為必要中文標示及提供中文說明 書,卻因該公司低價之市場策略,標榜低價商品吸引消費者



,以賺取高額利潤,而疏未注意販賣來路不明、其上無任何 製造商之標示、品質亦較其他商店販售者低劣之砂輪片,企 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為 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倘其商品有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責任,縱令其無過失 亦同,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故舉證責任在企業經 營者,而非消費者。依消保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就本案所為之鑑定報告可證被告 之過失責任:
⒈依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即砂輪機)安 全規章」及被告自呈砂輪機使用說明書所示,可知消費者使 用砂輪機須其自行組裝零件,鑑定報告第一點所稱「機械正 常」,證明原告自行組裝之砂輪機乃屬常態合理之操作,並 無不當使用。
⒉鑑定報告第二點所稱「被告販售砂輪片之中心孔徑厚度不足 2MM,致無法與砂輪機緊結」,砂輪機中心孔徑是有固定規 格(才能承受最大操作速度),其裝配之系爭砂輪片自須符 合該規格,如不符合,而與固定規格尺寸相差1至2MM,將使 砂輪片無法承受砂輪機之高速運轉,而引發爆裂,原告在正 常合理使用砂輪機時,被告販售之砂輪片有輔助運轉功能不 足之情形,將引發砂輪片爆裂危險,確有「裝配之際可合理 期待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⒊依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 CNS3786研磨輪檢驗法」、「CNS3965研磨輪之形狀與尺度」 、砂輪機使用說明書所示,消費者在使用砂輪機及砂輪片之 情形下,根本不須使用「墊片」裝置,故鑑定報告第四點意 見純屬個人臆測之意見,不符合現行法令。況如被告明知所 販售之砂輪片有「中心孔徑厚度不足2MM」,該墊片裝置應 與砂輪片一起販售或展列於店面供消費者選購,然被告販售 砂輪片時,並未附隨墊片,店面亦未販售墊片,更未在砂輪 片明顯處為警告「使用墊片」及「中心孔徑厚度不足2MM」 之標示,原告自無從知悉應使用墊片才可避免砂輪片爆裂發 生,顯見使用墊片並非常態。鑑定報告第四點意見與社會經 驗法則不符。
⒋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制定「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CNS 3786研磨輪檢驗法」、「CNS3965研磨輪之形狀與尺度」為 規範砂輪機製造廠商之法令,一般消費者無法在市面上或坊



間書籍取得,且該等規定內容複雜又專業,被告所營店面及 坊間店面,均未在販售砂輪片之處,附贈及解說該等規定, 消費者如何知道使用砂輪片前要熟讀該等規定。鑑定報告就 此未詳查,草率認定,並不可採。
⒌鑑定報告第七頁第二點明載「鑑定物平面砂布輪片之規格無 詳細完整製造、使用說明等資料」,可見被告確實未在其所 販售之砂輪片明顯處為警告之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⒍鑑定報告第四章最終鑑定分析第一大點明載「該手持式研磨 機並無異常或瑕疵情形,本案鑑定物研磨機則裝設了保護罩 」,鑑定結論第一點明示「該手持式研磨機設置保護罩、心 軸、固定墊片等構造並無欠缺,且無發現無法運轉異常聲音 之出現」,可證原告組裝之研磨機無異常(機械正常),原 告使用並無不當。
㈣被告未於系爭砂輪片上標示通常使用方法之說明,亦未附上 使用說明書,更未警示系爭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之規格,及 其有緊接不足之可能,自難課以原告應佩戴防護眼罩,或防 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砂輪片中心孔軸與其他廠牌 同一尺寸僅相差1至2MM,縱係熟悉操作之人,亦無法得知有 緊接不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情節。
㈤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10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有 無符合當時科技與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系 爭砂輪片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之部分,均未說明及調查,不得 作為本件責任分配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07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陸續至 慈濟醫院、新光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支出醫藥費自付額 13,070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283,400元:原告受傷前從事室內裝潢代工之 土木工程工作,包括室內隔間、櫥櫃製作搬運等,每日薪資 所得2,600元,因前開事故傷重住院治療9天(92年2月25日 起至92年3月5日)無法工作,此部分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 23,400元。之後因原告受傷嚴重,自92年3月5日出院迄起訴 時仍無法工作,共5個月之久,以每月平均工作日20日計算 ,每月收入52,000元,五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失為26萬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600萬元: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而受重傷 ,左眼失明,經手術治療仍無法康復,日後亦無法勝任正常 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參照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屬第8級之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原 告係57年3月27日出生,自92年7月29日起至滿60歲退休日止 ,約25年,以每月平均月薪52,000元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333,821元,原 告僅先請求600萬元。
⒋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 ,無法工作,且須住院治療,造成家庭生活之障礙,無法負 起扶養妻、母之責,身心備受煎熬,原告事發時僅35歲,身 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消保 法第51條所定故意、過失之舉證責任應在被告,以維護消費 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 被告明知所販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與其他廠牌砂輪片不 同,將有輔助運轉功能不足之情形,有裝配之際可合理期待 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卻未就此危險及防範措施為警示說明, 顯有過失,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 性賠償金。
㈦爰依前開消保法、民法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296,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砂輪片,正確名稱應為砂布輪片,係以礦 砂結合黏合劑製作而成,主要用於磨平木頭、石頭、汽車板 金等物品,用途極廣,無法單獨使用,須安裝於砂輪機使用 ,本身為消耗材。砂輪機為提供某些專業人士如木匠、汽車 業者使用,操作上有高度的危險性,故商品檢驗局就砂輪機 之檢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並強制要求每部砂輪機均須附上 使用說明書,詳細說明砂輪機之操作順序及應注意事項,其 中安全須知補充事項第一點記載「請務必戴好眼、耳防護設 備」,顯見操作砂輪機如非有安全防護,無法周全保障使用 者之人身安全。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究為砂輪片或其所研磨之工作物飛出之碎片 所致,迄今未見原告就整體事發過程詳為舉證,如所受之損 害是系爭砂輪片飛出來的碎片刺入眼球所致,則在就醫開刀 過程應發現眼球中殘留砂輪片之碎片始為合理,惟原告所提 病歷資料中並未提及眼中有砂輪片之碎片,可見原告主張受 傷是因為砂輪片碎片所致,並非事實。
㈢砂輪片因本身無法單獨使用,不具任何殺傷力,無標示安全 性之必要,使用砂輪片之安裝步驟,依砂輪機操作說明可知 ,應先安裝砂輪罩,將砂輪片安裝於砂輪罩內,露出之砂輪 片依機型及砂輪罩不同,雖有大小之別,最大部分不得超過 180度角,此乃為顧及砂輪機於操作時,因高倍轉速恐致砂



輪片碎裂飛出,傷及使用者所設計,由此可知砂輪片於操作 時確實容易發生碎裂意外,此與砂輪片之品質無涉。因砂輪 機之操作有高度危險性,53年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制定研 磨輪安全規章,嚴格要求砂輪機之製造廠商或經銷商於販賣 前開商品均應附上說明書及安全須知,以保護使用者安全, 原告如於操作砂輪機時確實遵守使用說明書安裝砂輪罩,戴 上防護眼罩,絕無可能發生意外。原告自承其平日從事木工 維生,其對砂輪機之操作方法、使用可能導致之危險性及所 應採取之防護措施應知之甚詳,惟事發當時未依研磨輪安全 規章之要求裝置砂輪片(使用人應確認緊結心軸端固定墊片 時,宜注意緊結程度,並在兩者結合處螺帽在無法完全旋緊 下,在二者間加入一額外墊片),未依規定裝上砂輪罩後再 使用,亦未依砂輪機使用安全須知佩戴必要之防護用具(如 眼、耳罩等),因砂輪片未安裝妥當致彈出,又因無砂輪罩 及護目鏡之防護致眼睛受傷,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不 當使用所致,被告自不負消保法所定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 言,縱認被告應負責,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㈣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損害之數 額及損害與商品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所致損害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重點應在系爭商品在 一般正常使用下,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原告須就 系爭砂輪片於一般正常使用狀態下仍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其是否正確安裝系爭砂輪片、其使用 砂輪機用於何種工作物上、是否遵照砂輪機使用說明書上所 載之規定使用並配戴必要之防護用具等攸關系爭砂輪片是否 於一般正常使用下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等重要之點,並 未舉證證明,不能即認砂輪片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㈤系爭砂輪片經鑑定結果,雖有厚度不足之情形,惟其僅以原 告另向他處購買之砂輪片與系爭砂輪片比較,取樣顯有不足 ,不能即以此厚度差異,認定系爭砂輪片厚度不足,且查閱 砂輪片相關規範,尚無就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所為規定,僅 就砂輪片之轉速、偏轉率為規定,該砂輪片經檢測分析後, 符合其標示轉速;另鑑定報告中表示可以墊片補足,既有輔 助工具可彌補上開情形,足證系爭砂輪片品質並無瑕疵。被 告販售該砂輪片多時,至原告買受使用前,無一客戶曾有原 告所指之情事,此經驗法則足證被告販售之產品無產生危險 裂開之可能。另被告僅為商品販售者,所販售之商品多達上 千種,如何期待對所販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與其他廠牌相差 約1至2MM之事實有明知可能?因砂輪片本身目前並無相關規



範,各家廠牌出售之砂輪片中心孔徑或有些許差異,但安裝 於各廠牌之砂輪機時,須砂輪機本身所附之相關墊片(內、 外法蘭盤)緊密結合,並牢固安裝,經測試運轉無偏轉或傾 斜之安全狀況下才能使用,可見販售砂輪片無隨片附贈墊片 之要求與必要。
㈥原告使用之手持式砂輪機經花蓮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94年6 月20日偵訊時與另一相同型式之手持式砂輪機比較,發現一 般正常之手持式砂輪機原廠所附用以旋緊砂輪片之上下法蘭 盤即便未置入砂輪片亦能緊密結合,不可能產生無法鎖緊砂 輪片之間隙,經檢視鑑定報告第15頁之照片及原告使用之砂 輪機後,亦發現該砂輪機之原廠法蘭盤遭原告以不適當之零 件更換,導致上下法蘭盤間產生不正常之間隙,足證原告損 害之發生與被告所售砂輪片無關。
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系爭砂輪片破裂之意外事故有何故 意或過失情形,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
㈧原告請求之損害額方面:
⒈原告所提工作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1年度從事木造裝潢 工作,至於92年度是否繼續於該公司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為 何,則未見舉證實說。
⒉原告受傷程度應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9等級之殘廢( 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喪失勞動能力53.83%,且原告 就其92年間之平均月收入並未舉證,其請求賠償勞動能力之 損失600萬元,並無依據。
⒊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一目失明,且經門診追蹤治療後,全部或 部分視力之回復非無可能,原告平日仰賴零工維生,收入並 不穩定,其請求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⒋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須就其所受之損害係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是其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2月25日在被告之林森分店購買砂輪片一片,返 家後將該砂輪片裝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餌勺之木 製部分的研磨時發生砂輪片破裂,原告左眼受傷,送醫急救 ,其受有左眼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 、左眼玻璃體出血、眼前房出血之傷害。
㈡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之情形應由企業經營 者(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該條所定故意、過 失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使用砂輪片研磨時未配戴防護眼罩。
㈤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3,070元。
㈥原告受傷住院9天(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原告 自92年3月5日出院後五個月無法工作。
㈦國內市售砂輪片並無相關標示之規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是否是因砂輪片碎片進入眼睛而造成?或 是工作物碎片傷害原告眼睛後,其因疼痛操作不慎,才導致 砂輪片破碎?
㈡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砂輪片,於流通進入市場,是否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砂輪片,是否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應為之 ,被告有無為之?是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㈣本件砂輪片之破裂是否因原告未依通常方式使用所致? ㈤原告於使用砂輪片研磨時,未配戴防護眼罩是否與有過失? ㈥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該條所定故意、過 失之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㈦原告以其每日日薪2,600元計,自92年2月25日起至92年3月5 日止(住院期間),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3,400元,及自92 年3月5日出院後五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月薪52,000元計算 ,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260,00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左眼完全失明,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殘廢等級第八級之情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61點52,原告 為57年3月27日生,自92年7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六十歲止約 有25年,以每月月薪5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 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600萬元,有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適當?
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於92年2月25日在家中以向被告之林森分店購得之砂輪 片裝置於手提砂輪機,進行釣魚用誘餌勺之木製部分的研磨 時發生砂輪片破裂,原告左眼受傷,送醫急救,其受有左眼 眼球破裂、左眼外傷性白內障、左眼虹膜斷裂、左眼玻璃體 出血、眼前房出血之傷害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砂輪片破裂之照片為證,原告於 就醫時自述於工作時因高速鐵片弄傷左眼,至慈濟醫院急診 時,發現左眼球角膜裂傷、虹膜脫出剝離、外傷性白內障併 晶體脫位、玻璃體出血、脈絡膜破裂,有慈濟醫院94年7月



26 日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一份可參(本院卷㈠283、284頁 ),其對所受傷勢是因砂輪片破裂造成,已有相當之證明, 被告辯稱是工作物碎片傷害原告眼睛後,其因疼痛操作不慎 ,才導致砂輪片破裂云云,並未能舉證實說,應認原告主張 其傷勢為破裂之砂輪片所造成為真實。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 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之 1條定有明文。而何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中並未設定義性之 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 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又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明文可參。 從上開規定可知:
⒈鑒於商品製造人得透過價格機能與保險機制而分散風險,消 保法規定因商品之使用導致之損害,縱不可歸咎於該設計、 生產、製造該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惟商品之經銷人,由於經銷企業經營者對危險之控 制能力,較遜於設計、生產、製造者,故減輕其責任,僅負 「推定過失責任」(消保法第8條第1項)。
⒉論斷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係以商品流通市場之時、可期待之合理使用之情形以為論 斷(消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究竟什麼情況始該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此點不但消保法未見明文,施行細則中亦未加提及。 參考歐洲共同市場理事會於西元1992年6月29日發布之「關 於製造物之一般安全性」指令第2條(b)(c)項之規定, 就產品之安全性,可歸納概念如下:
⑴產品之具有安全性,係指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權益無任何



危險。
⑵產品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雖具有危險,但其危險之存在 ,卻與人類之安全或健康相互存在,但在產品使用上,其 危險已被降到最低。
⑶考慮產品有無危險,僅在於產品耐用期間及其通常合理使 用之目的下,始具意義。
⑷實際論斷產品有否具危險性,其應考慮之事項包括產品之 特質、產品相互間之影響、產品之表示、產品使用者等諸 般事項。
⑸不能僅於有較高之安全性,而否認現有產品之安全性。 惟前開指令安全性之概念及我國消保法、消保法施行細則之 規定,都只是一個判斷基準之設定而已,現實上何種產品係 屬於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商 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仍須實際斟酌個案之情況始 可予以確定。(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97至99頁)。 前開歐洲共同市場指令就產品安全性之概念解釋,本院認為 仍可作為學說、法理予以補充。
⒊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 法第7條第1項)、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可能之商品,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 法(消保法第7條第2項),須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方成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 ),於此種情形,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始須負賠償責任,但 如其有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書事由存在,即得舉證免責,而 該條但書所謂「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上所要求於債務人 之客觀注意義務,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具備以為論 斷(朱柏松著,消費者保護法論,121頁)。 ⒋應再予探討者,係: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 、法令所規定之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 ,是否即可據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我國目前尚 無判決、判例足供說明,參照德國之學說及判例,在無其他 品質法規,或雖有法規但未對該品質有所規範時,該規格之 符合始生免責之作用;另認為只要科技水準已有當時法令加 以規範,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一定水準 者,即可因此獲得免責。我國學者朱柏松先生認為:我國消 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不過一旦科技水準在現 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事實生 強制作用之原則,企業經營者所設計、生產、製造或販賣之 商品,一旦符合法令所規範之科技水準,既或因而具有缺陷 並致他人於損害,亦應使之發生免責之作用;但是,如果科



技水準僅係由民間,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 以確立者,應不必然使之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朱柏松著上 揭書第100至102頁參照)。
七、基於前述說明,就本件爭點㈡至㈣,本院認為: ㈠系爭砂輪片及原告使用之砂輪機經花蓮地檢署送請財團法人 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⒈手持式研磨機(即砂輪機)經檢測分析後,符合其標示之所 述轉速12000R.P.M.,該手持式研磨機設置保護罩、心軸及 固定墊片等構造並無欠缺,且無發現無法運轉、異常聲音之 出現。
⒉平面砂布輪(即砂輪片)經檢測分析後,符合其標示之所述 轉速12000R.P.M.,且該平面砂布輪上標示,確認符合100× 16MM規格;但該平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相較其他二至三家 廠牌同一尺寸之平面砂布輪相差約1-2MM(本案待鑑定物平 面砂布輪之中心孔徑厚度約2.5MM,他廠牌者孔徑厚度約3.5 至4.5MM),亦即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不足 1-2MM 。
⒊前述二者裝配下,發生二者間無法完全旋緊,即待鑑定物平 面砂布輪中心孔徑厚度不足1-2MM產生一間隙,致使平面砂 布輪在無法完全裝配平衡下進行運轉,應致發生偏轉、傾斜 。
⒋依據CNS2223(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研 磨輪安全規章)第7項規定,在將研磨輪裝設在研磨機上時 ,應先檢查研磨輪有無損壞,研磨輪裝設在心軸上時,不宜 用力裝入,亦不宜太鬆弛,當緊結心軸端固定墊片時,宜注 意緊結程度,使之恰好將研磨輪緊密的保持住,以免因過度 緊結所生之夾緊應變使研磨輪或相關構件損害;故本案兩者 結合處螺帽在無法完全旋緊下,在無二者間加入一額外墊片 ,應致使待鑑定物平面砂布輪發生偏轉、傾斜下爆裂傷人。 (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510號偵查卷所附鑑定研究 報告書參照)。
㈡就砂輪片中心孔徑厚度,前開CNS2223(研磨輪安全規章) 中並無規範,有該研磨輪安全規章附於花蓮地檢署93年度發 查偵字第510號卷宗內可參。
㈢系爭砂輪片無法單獨使用,須安裝於砂輪機使用,而在砂輪 機之使用說明中,則詳細記載以下事項:
⒈砂輪等工具類物品及附屬品,應按照使用說明書的要求,牢 固的安裝,否則有可能會由於砂輪脫落而致傷。 ⒉更換新砂輪後第一次使用時,身體要避開其露出部分,否則 當砂輪損壞時,有可能致傷。




⒊最好能進行運轉試驗:在更換砂輪或開始作業時,請先進行 運轉實驗,在確認沒有發生異常震動、噪音、發熱及其他異 常現象後,再開始作業。運轉試驗的時間:更換砂輪時:三 分鐘以上,每天開始作業時:一分鐘以上。
⒋更換砂輪之後,應將其朝著無人的方向進行三分鐘以上的試 車,以確認砂輪的安裝是否正常。
⒌請使用防護眼罩:作業時,請使用防護眼罩。有砂輪機使用 說明二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46至49、160至163頁)。 ㈢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砂輪片在經檢測分析後,認定其符合 所標示之規格及轉速,雖其中心孔徑厚度較其他二至三家廠 牌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相差約1-2MM,亦即待鑑定物平面砂布 輪之中心孔徑厚度較其他二至三家廠牌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為 薄,惟就砂輪片之中心孔徑厚度,並無國家標準或其他品質 、規格之規範,且因其中心孔徑厚度較薄,置入原告使用之 砂輪機中,發生二者間無法完全旋緊之情形,致使砂輪片在 無法完全裝配平衡下進行運轉,以致發生偏轉、傾斜傷人, 惟在砂輪機使用說明中,亦針對砂輪機使用之危險性、使用 前進行測試之必要性、防護工具使用之必要等,對使用人予 以警告及提醒,原告為從事木工職業之人,對該砂輪機使用 安全說明,應有相當之了解,如原告能在使用系爭砂輪片時 先進行三分鐘以上之測試,自可發現系爭砂輪片與砂輪機間 留有間隙之情形,而能加以排除或以其他方式(如鑑定報告 中使用之墊片)除去該危險。故本院認為系爭砂輪片於流通 市場時,已符合我國目前對砂輪片所為國家標準(即CNS222 3)之規格、轉速,該商品雖具危險性,但於期待合理使用 (如砂輪機使用說明中之規範)時,可將危險降到最低,系 爭砂輪片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原告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 無從注意砂輪片中心孔徑之厚度情形。至於系爭砂輪片上雖 無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之方法,惟砂輪片使用之 危險性,於消費者購買砂輪機時,已有相當之說明,已如前 述,故縱未於每片砂輪片上為警示標示,原告亦應已知悉甚 詳,且本件砂輪片上未為警示標示,亦與原告所生之損害, 無相當因果關係。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已舉證證明其 所販售之砂輪片流通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其雖未於砂輪片上為警告標示,亦與其 所生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八、就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 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 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明揭此旨。又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文可參。 ㈡查被告銷售之系爭砂輪片就中心孔徑之厚度雖與其他二至三 家廠商同一尺寸之砂輪片為薄,惟砂輪片之規格、轉速與現 有之CNS2223國家標準相符,中心孔徑之厚度則未在國家標 準或其他品質規格之規範範圍,詳如上述,尚難認被告出售 系爭砂輪片係不法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雖未依消保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在系爭砂輪片上為警示標示,惟此一規定之違 反,與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屬無據。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既無依據,兩造協商爭點㈤至㈩,本院即毋庸再為審究。九、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96,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原告聲請傳喚 證人甘弦龍孫國峰欲證明木造裝潢工人之薪資收入,被告 聲請本院現場勘驗、再將系爭砂輪片送鑑定等)與舉證,均 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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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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