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號
HLDM,95,訴,9,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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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0年度花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英:
(一)自93年10月某日起至11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 順安村北三棧59號丙○○之住處,販賣價值每包約新台幣 (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丙○○,丙○○則交付等值之 玫瑰石予戊○○,共計3次。
(二)於94年4月9日上午,由丁○○撥打電話與戊○○聯絡,雙 方約定好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後,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橋附近,由戊○○販賣價值 1000元之海洛英1小包予丁○○以供其施用。二、戊○○明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安非他命:
(一)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2月底止,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 村北三棧59號丙○○之住處,販賣價值約500元之安非他 命1小包予丙○○,丙○○則交付等值之玫瑰石予戊○○ ,共計8次。
(二)於94年3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78之1號乙○



○之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 )予乙○○施用。
(三)於94年6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3號己○○ 之住處,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 公克)予己○○施用。
三、戊○○竟另各基於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 93年8月間某日起迄94年03月間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花蓮 市○○街46巷25號,平均約2至3日即無償分別轉讓1次海洛 英及安非他命予尤惠玲,共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多次。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丙○○、己○○、丁○○等 人之警詢中證詞為證據,被告戊○○則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自93年7、8月起向被告 購買毒品,約買過10次左右,有時買安非他命,有時買海洛 因,每次購買都在2000至3000元左右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係贈送被告石頭後,私下拜託被告贈與其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等語並不相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 警詢中伊因為緊張,所以沒有看完警詢筆錄就簽名蓋指印等 語,已難認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詞為真實可採,而公訴人 並未提出證人丙○○前開警詢中之證詞有何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又查,證人丁○○、己○○於本院中證述如何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證詞,核與其警詢中所陳情節 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是其等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渠等警詢中之證詞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被告則否認前開證詞之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乙○○於94年10月14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乙紙附卷可佐,查證人乙○○係因個人施用安非



他命案件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 主動說明其所施用安非他命之來源及購買之時間、地點等事 實,則觀以證人乙○○於警詢中既願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不 利於己之事實,堪信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均係出於己意所為, 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證人乙○○所述之時間、地點曾交付證人 乙○○安非他命1小包,足認其前開證詞具有可信之情況, 且查,前揭證詞為證明被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必要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具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安非 他命予證人丙○○、丁○○、乙○○及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證人丙○○ 曾經拿過很多次玫瑰石給伊,所以伊才會請證人丙○○施用 過幾次安非他命,但並未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另伊不認識證人丁○○,也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丁○ ○;另伊因經常在證人乙○○家中吃飯,所以拿過安非他命 請證人乙○○施用,但並沒有收錢;另外因證人己○○曾拿 過一次砂輪機給伊,所以伊請證人己○○施用一次安非他命 ,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云云。經查:(一)被告自93年10月至11月間,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北三棧 59號證人丙○○之住處,交付予丙○○價值約500元之海 洛因共3次,另自93年7、8月間某日起至12月底止,在上 址,交付予證人丙○○價值約500元之安非他命共8次,被 告於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證人丙○○都會贈送被告 玫瑰石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 院卷第59頁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於上揭 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證人丙○○,故就二 人間有多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 。又查,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給被告的玫 瑰石,並不是用以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金云云,然 查,證人丙○○每次均係先交付玫瑰石後,再私下請求被 告贈送約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或約500元之安非他命一 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已令人疑其 交付被告玫瑰石之目的當係作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 代價,否則證人丙○○何以多次贈送被告玫瑰石,且何以 每次均係證人丙○○先交付玫瑰石後,再由被告交付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二者顯有對關係存在。況證 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是把石頭(按即玫瑰石)拿 給被告看看值不值錢,如果值錢就請被告拿去賣,再把賣



得之金錢購買毒品交付給伊等語,且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 問:「你拿玫瑰石給被告,究竟是要送給被告還是要與他 交換毒品?」,證人丙○○則證稱:「本來是要請被告拿 去賣看值不值錢」等語,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丙 ○○都有拿石頭跟伊換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4頁),足 認證人丙○○與被告之真意,均係以玫瑰石作為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代價,可知雖證人丙○○於交付被 告玫瑰石之際,並未明言係作為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代 價,但實則二人已有交易毒品之默示同意,自堪認定被告 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二)再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詞乙節,證人丙○○雖於偵 訊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40頁) ,然此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否認(本院卷第26頁 ),且證人丙○○曾多次給被告玫瑰石後,請被告交付其 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卻 證稱:只有1次拿玫瑰石給被告,請被告拿毒品給伊等語 ,可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不應採 信,故尚難據證人丙○○前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三)丁○○於94年4月9日上午,撥打戊○○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買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地點後,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橋附近,由戊○ ○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英1小包予丁○○,丁○○亦當 場交付1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伊因與第三人徐遠程有債務關係 ,證人丁○○曾與徐遠程一起向伊要債,雙方發生互毆, 證人丁○○方挾怨報復,誣指伊販賣海洛因等語,然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對質已證稱並無挾怨報復之情形 ,且被告與證人丁○○間之互毆糾紛係發生於94年6月間 ,已據被告陳述明確,而證人丁○○則係早於94年4月9日 警詢中即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警詢筆錄乙份附卷可 佐,且證人丁○○所涉施用海洛因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 罪在案,有本院94年訴字第347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憑,益 證證人丁○○前開證詞並無被告所謂挾怨報復之情形存在 。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丁○○之犯行。
(四)被告於94年3月6日1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78之1號 ,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予乙○ ○,另於94年6月2日18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3號 ,販賣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約0.4至0.5公克公



克)予己○○,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於上開 時間、地點曾分別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乙○○、己○○之 事實,且衡以證人乙○○、己○○與被告並無仇怨,甚且 被告經常至證人乙○○家中吃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6頁),則倘被告係 被告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供證人乙○○、己○○施用,證人 乙○○、己○○應十分感謝被告之慷慨贈與,當無不約而 同恩將仇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為此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並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中捏造出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及 數量之理,堪信證人乙○○、己○○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 ,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己○○之犯行足堪認 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丙○ ○、丁○○,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乙○○及己○○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尤惠玲 多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尤惠玲於 偵查中證述: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3月間止,被告戊○○都 有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均相符,雖查被 告與證人尤惠玲就實際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所述內 容,略有出入,然稽之證人尤惠玲係臨時於警詢及偵查時就 渠等昔日受讓毒品之過程為概略的說明,自不若被告於本院 中經過縝密回憶所為之陳述較接近事實,從而,本院自應以 被告就轉讓證人尤惠玲毒品內容所為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 之基礎,綜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第 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被告販賣及轉讓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 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除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



65 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法 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及轉讓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並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再各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前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販賣第二級 毒品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及轉 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遞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可憑,猶不 知悔改,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被告更當知 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 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及轉 讓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復審酌被告販賣之毒品次數及 數量,並考慮其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丙○○3次,每次500元,所得共計1500元 ,另販賣予丁○○1次1000元,總計其販賣海洛因之款項為 2500元,另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8次,每次500元,所 得共計4000元,又販賣予乙○○、己○○1次,各1000元, 總計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6000元,雖均未扣案,惟為被告所 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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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