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9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及贓物罪,經本院各判刑有期 徒刑5 月及拘役40日(就此拘役部分,非屬累犯範疇)確定 ,2 罪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5 日執行,猶不知悔改。緣林俊 宏係乙○○之弟,因輾轉知悉乙○○遭潘文敏等人(所涉犯 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毆傷,一時氣憤難消,乃夥同丁○ ○(行為時係為現役軍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3 人 ,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7 日晚間 23時50分許,由林俊宏駕駛車牌號碼121 -GY自用小客車 ,載丁○○及該三名男子,至花蓮縣新城鄉北埔火車站前, 與戊○○及其友人甲○○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丁○○、林 俊宏及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分別持林俊勇所有之釣竿及其 等自備之鋁棒和不詳之刀器等兇器(均已丟棄滅失),共同 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併 血胸、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肱骨及橈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甲○○則受有左側股外側肌肌腱及內側神經切割傷併膿 瘍形成、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甲○○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係於93年11月22入營服義務役,於94年5 月 8 日始因故停役,此有退役令影本1 紙在卷可佐,是其於本 案行為時雖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 項但書規定,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 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自應由司法機關追訴審判,況且 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則在花蓮縣境,本院固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所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宏雖於警詢中均否認當時行兇時有人
持刀械為之,但稽之證人戊○○、甲○○、李瑞昌分別於警 詢指證歷歷行兇者中有人持刀器逞兇(見警卷第14、29、34 頁;上開林俊宏及證人戊○○、甲○○、李瑞昌及下述之乙 ○○之警詢或偵查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應認視同同意作為證據,且徵其等筆錄作成時之情境 ,係案發後即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為說明,本院認為並不無 適當之處,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且由戊○○ 、甲○○所受之傷勢觀之,係遭利刃所為,準此,被告及林 俊宏等人行兇時,共犯中確實有人持鋒利刀器砍傷被害人無 訛,被告就此之辯詞,不足採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林 俊宏及不詳姓名之三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共犯係在 同一時間內,同時共同對被害人戊○○及甲○○毆打,無法 分辨其等行為先後,應屬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同種類之 傷害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之傷害罪論處。又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 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知所警惕,反再度逞兇鬥狠,輕視他人身體健 康,非予重懲難收戒心,其僅因林俊宏兄長遭人毆打,卻不 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即恣意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 人戊○○手部及甲○○腿部無法靈活活動,雖此等傷害尚未 達於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確實嚴重造成戊○○等人在生活 起居或工作上的困擾,此情業為證人戊○○到院所述明,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均猶未補償被害人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及同案被 告林俊宏等人犯罪時所用之釣竿、鋁棒及不詳之刀器,然查 ,該釣竿係為乙○○所有之物,業為證人乙○○於警詢中所 陳明,而其他犯案時所用之鋁棒及不詳之刀器,或業已於犯 案後丟棄在現場路旁,或經警方搜證時業已不復存在,故爰 均毋庸為沒收之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