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77
號、第4001號、第4325號及第432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
度偵字第816 號、第1148號、第1042號、第1126號、第1145號、
第1917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折疊式老虎鉗貳支及鑰匙壹把均沒收。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折疊式老虎鉗貳支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79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4 年9月初起,分別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辛○○或劉維元 (未據起訴),連續於附表1所示時、地為竊盜行為4次,其 犯行依序臚列於附表1;而辛○○除與子○○共同為附表1編 號3、4之竊盜行為2 次外,另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94年7 月17日起,連續獨自1人於附表2所示時、地 為竊盜行為7 次,迄於94年11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子○○ 與辛○○竊得附表1編號4之機車後,騎乘該車逃逸,行經花 蓮市○○○ 街美崙飯店前,經警查獲,同時扣得辛○○所有 供渠等行竊時所用之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 扳手、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及折疊式老虎鉗2支 等工具,嗣經警再循線查獲渠等所為附表1、附表2所示之其 餘竊盜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子○○、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述互核一致,且核與被害人乙○○、 卯○○、丙○、癸○○、寅○○、戊○○、丑○○、壬○○
、庚○○、丁○○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翁素禎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贓物領據6 份、辛○○出售行動 電話切結書影本1 份、相關戊○○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通聯紀錄1 份、附表1、2所示之竊盜地點現場 照片數張、附表1 編號3、4及附表2編號7之失竊機車尋獲照 片數張與扣案之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扳手 、一字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折疊式老虎鉗2支及鑰 匙1把等物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扳手、老虎鉗等均係鐵製堅 硬或具有尖銳端之工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 性,堪認為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 「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 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 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依通常 觀念亦係有防盜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子○ ○所為附表1 編號1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所為附表1 編號2、3之犯行部分,係 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1編號4之犯行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辛○○所 為附表1 編號3、附表2編號7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5之犯行部分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附 表2 編號1、4、6之犯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附表2編號2之犯行部分,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住宅罪;所為附表2編號3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子○○與劉維 元及辛○○間,分別就附表1編號1、2及附表1編號3、4之竊 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子○○所為上開4 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辛○○所為上開9 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一罪, 並加重其刑。至上開被告子○○所為附表1編號1、2、3犯罪 事實及被告辛○○所為附表1 編號3及附表2編號1、5、7 犯 罪事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被告2人所為之附表1編
號4、附表2編號2、3、4、6犯罪事實部分,時間緊接,所犯 罪名與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至 被告子○○雖於93年6月28日至94年4月15日期間,基於以竊 盜為常業之犯意,為竊盜行為19次,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 94年度簡上訴字49號判處被告子○○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 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尚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但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案件後, 曾於94年4月19日因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嗣於同年4月 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本案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均係在其出所後所犯,且本案被告 所為竊盜行為時間,已與上開案件相隔約5 月,且質諸被告 子○○於本院詢問時供稱:「93年7 月我一出來時在台北還 有工作,但是後來又沒有了,到了94年4月到7月之間在花蓮 才又有工作,洗車,但是沒有固定,看天氣,這段期間我沒 有偷,後來是因為我染上毒品,且又沒有工作了,所以才開 始偷,是從該年9 月份以後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認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均係其於94年4 月29日出 所後,復於同年9 月間因染毒缺錢而另行起意所為之,並非 基於上開案件同一之常業竊盜之犯意而為,是本案被告子○ ○竊盜犯行部分,與上開其常業竊盜犯行案件,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另查被告子○ ○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冀圖不勞而獲,而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惟參以渠等均於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且有關被告子○○所為附表1 編號2、3之竊盜事實及 被告辛○○所為附表1 編號3、附表2編號1、3、4、5、6、7 等竊盜事實,均渠等自行向警方供出後經警偵破,此有證人 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隊警員己○○到庭證述無訛, 並有卷附上開案件偵查報告書數份可佐,是認渠等犯後態度 均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小十字型螺絲起子、尖嘴鉗、固定鉗、扳手、一字 型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折疊式老虎鉗2 支及鑰匙1把 等物,均係被告辛○○所有且分別供渠等共同竊盜附表1 編 號4及編號3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 人自承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被告辛○○所為附表編號 2編號3、5及7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十字起子2支及鑰匙1把,據
被告辛○○供稱業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1 (子○○與劉維元或辛○○共犯之竊盜犯行)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手法 │被害人 │所竊取之財物│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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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 │94年9月3日上午某│花蓮市國聯里國聯5 │2人踰越住宅大 │乙○○ │金項鍊2條、 │ 併案案號 │
│ │劉維元 │時(非夜間) │路2-8號4樓之3住宅 │門侵入住宅(侵│ │白金鑽石項鍊│ 95年度偵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1條、手錶7支│ 字第816號│
│ │ │ │ │告訴)行竊。 │ │、行動電話1 │ │
│ │ │ │ │ │ │支、金戒只1 │ │
│ │ │ │ │ │ │只、珍珠項鍊│ │
│ │ │ │ │ │ │1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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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子○○ │94年9月27日10時 │花蓮國聯5路25號「 │2人見該處停放 │卯○○ │車號HX6─132│併案案號 │
│ │劉維元 │許 │藍語網咖」前 │機車1輛鑰匙未 │ │號機車1輛 │95年度偵字│
│ │ │ │ │拔而共同竊取之│ │ │第1148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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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子○○ │94年11月3日凌晨0│花蓮市○○○街28巷6│2人見該處前停 │丙○ │車號APV─766│ 併案案號 │
│ │辛○○ │時10分許 │號 │放機車1輛後, │ │號機車1輛 │ 95年度偵 │
│ │ │ │ │由子○○在旁把│ │ │ 字第1126 │
│ │ │ │ │風、由辛○○持│ │ │ 號 │
│ │ │ │ │自備鑰匙1把( │ │ │ │
│ │ │ │ │扣案)而共同竊│ │ │ │
│ │ │ │ │取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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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子○○ │94年11月3日凌晨 │花蓮市○○○街72號 │2人見該處前停 │ 癸○○ │車號HDT─973│本案起訴之│
│ │辛○○ │0時20分許 │ │放機車1輛後, │ │號機車1輛 │犯罪事實 │
│ │ │ │ │由子○○在旁把│ │ │ │
│ │ │ │ │風、由辛○○持│ │ │ │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 │ │ │ │使用之六角扳手│ │ │ │
│ │ │ │ │1支(扣案)破 │ │ │ │
│ │ │ │ │壞機車車鎖(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後,共同竊取│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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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辛○○1人所為之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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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手法 │被害人│所竊取之│備註 │
│ │ │ │ │ │財物或現│ │
│ │ │ │ │ │金(新臺│ │
│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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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7月17 │花蓮市○○○街197│攀爬踰越教堂右後方│寅○○│音響1組 │併案案號 │
│ │日凌晨1時 │號(國語禮拜堂)│窗戶後入內行竊 │ │、DVD1台│95年度偵字│
│ │許 │ │ │ │ │第19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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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8月21 │花蓮市○○○街71 │攀爬踰越住處1樓廚 │戊○○│藍色背包│本案起訴之│
│ │日夜間8時 │號住宅 │房窗戶後侵入該住宅│ │1個、身 │事實 │
│ │至12時期間│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分證、駕│ │
│ │ │ │告訴)行竊 │ │照、郵局│ │
│ │ │ │ │ │提款卡、│ │
│ │ │ │ │ │隨身碟1 │ │
│ │ │ │ │ │個、行動│ │
│ │ │ │ │ │電話3支 │ │
│ │ │ │ │ │、皮包2 │ │
│ │ │ │ │ │只、現金│ │
│ │ │ │ │ │2000元等│ │
│ │ │ │ │ │財物(共│ │
│ │ │ │ │ │價值約5 │ │
│ │ │ │ │ │、6 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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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月中 │花蓮市○○○街54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丑○○│現金約 │本案起訴之│
│ │旬某日凌晨│號早餐店 │用之十字起子1把( │ │500元 │事實 │
│ │ │ │未扣案)破壞店門門│ │ │ │
│ │ │ │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後侵入該店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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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9月中 │花蓮市○道路7號 │攀爬踰越窗戶侵入該│壬○○│現金約 │本案起訴之│
│ │旬某日凌晨│ │店行竊 │ │500元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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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中旬某│花蓮市○○路189 │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莊珮瑄│現金1000│併案案號 │
│ │日凌晨 │號之12「萬寶超商│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 │ │元 │95年度偵字│
│ │ │」前娃娃機 │(未扣案)破壞娃娃│ │ │第1042號 │
│ │ │ │機上之鎖頭(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其內硬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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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月下 │同上4 │同上4 │同上4 │現金約 │本案起訴之│
│ │旬某日凌晨│ │ │ │800元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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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10月21│花蓮市○○○街3巷│持自備鑰匙1把(未 │丁○○│車號QD6 │併案案號 │
│ │日凌晨1時 │門諾醫院後方停車│扣案)竊取停放該處│ │─機車1 │95年度偵字│
│ │ │場 │之機車一台 │ │輛 │第1145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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