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核退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編號五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而持有,竟未經許可,基 於製造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月初某日起,擅 自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40巷6號住處,以 鑽台、挫刀等改造工具1批,將購自道具槍店之仿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予 以改造之方式,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製造未完 成之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枝;同時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及 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託 寄藏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子彈1顆,並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之,且以該制式子彈供作其製造子彈之樣本,將購自道 具槍店之金屬子彈彈殼,裝填火藥,並以銅條磨製彈頭,而 連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4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用罄)。嗣於92年8月11日下午6時30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尚未具殺傷力之槍、彈 半成品,並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 槍1枝、未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半成品4顆及底火、火 藥、製造工具1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 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成品及制式子彈、子彈成品、半成品,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
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雖欠缺滑套固定 銷,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改造槍半成品2枝,其中1枝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 金屬滑套、玩具金屬彈匣,另1枝認係玩具金屬槍身、玩具 金屬彈匣;③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 具殺傷力;④送鑑子彈6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8mm金 屬彈頭),其中2顆經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2年11月24 日刑鑑字第0920159380號、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3433 5號槍彈鑑定書2份暨所附槍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花蓮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1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1-14頁、第17-22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故改造行為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次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 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原規定於第11 條第1項,修法後則移入新法第8條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原 規定之「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規定 ,於本次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未完 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土造子彈4顆,均係被告以改造方式 製造完成或未完成之槍枝、子彈;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1顆,係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其他槍枝既遂、未遂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 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多次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既遂及未遂之犯 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
以一罪(連續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既遂罪、連續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受託寄藏而持有 制式子彈1顆之目的,在供作其改造子彈之樣本所用,兩者 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斷;再按子彈之於 槍枝,為常助後者殺傷功能之物,行為人於製造槍枝同時, 併製造子彈以供使用,應認係以同一製造行為觸犯上述兩罪 名,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同時改造槍枝及子彈(見94年 度核退偵字第133號卷第28頁);故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 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未經許 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是以,檢察官誤認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併罰之數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 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 持有,竟無故製造並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影響社會治安至 深且鉅,惟念被告未持扣案槍枝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及其素行狀況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3、4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2 顆,既已因鑑驗試射而用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即無庸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或供預備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未完成改造手槍半成品2枝、子彈半成品4顆等物 ,經鑑定結果,雖認均無殺傷力,固非違禁物,惟係被告因 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欄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 1枝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 2 │未完成之改造手槍半│ 2枝 │ │
│ │成品 │ │ │
├──┼─────────┼─────┼───────┤
│ 3 │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1顆 │已因鑑驗試射而│
│ │) │ │用罄 │
├──┼─────────┼─────┼───────┤
│ 4 │改造子彈成品(具殺│ 2顆 │均已因鑑驗試射│
│ │傷力) │ │而用罄 │
├──┼─────────┼─────┼───────┤
│ 5 │改造子彈半成品(不│ 4顆 │均已因鑑驗試射│
│ │具殺傷力) │ │而用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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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車床 │ 1具 │ │
├──┼─────────┼─────┼───────┤
│ 7 │工業用底火 │ 14發 │ │
├──┼─────────┼─────┼───────┤
│ 8 │火藥 │ 2瓶 │ │
├──┼─────────┼─────┼───────┤
│ 9 │改造工具 │ 1批 │ │
├──┼─────────┼─────┼───────┤
│ 10 │預備供改造用之子彈│ 79發 │ │
│ │彈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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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下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