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6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係丙○○先前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中和分行之同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7 月中旬,明知其積 欠中國農民銀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等共約新臺幣(下同) 7 百多萬債務之貸款利息已有數月未依約正常繳息,周轉困 難,已無償債能力,竟為詐取金錢,向丙○○誆稱,其購買 一筆花蓮地區農地已成交,並向銀行申辦土地貸款中,因銀 行尚在核貸階段,其亟需資金100 萬元暫時週轉等理由,假 向丙○○借用款項,並允諾於該土地貸款核撥後隨即返還借 款,丙○○乃誤信為真,惟只籌措到50萬元,僅應允其借予 其50萬元,嗣乃於同年7 月26日,依乙○○之指示將上開50 萬元款項匯入其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號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內,丙○○得款後,並未購得任何土地,亦不返還該款項 ,而將之花用於購買股票等用途,迄於同年8 月中旬,乙○ ○又藉故欲向丙○○借款,丙○○始起疑心,要求乙○○歸 還上開借款,乙○○經催討下,乃開立其本人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票號為321131、面額為50 萬元、發票日為88年8月28日之支票1張予丙○○假借供作清 償,惟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於88年8 月30日退票 ,乙○○隨即避不見面,丙○○催討無門始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茲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所爭執,不同意引為證據,因告 訴人之陳述亦屬人證中之證人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惟依 本案卷內之偵查筆錄,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未令 其具結,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伊向丙○○借款50萬元及開立支 票清償遭退票迄今未還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確實有意向他人購買花蓮縣壽豐鄉之農地,且 在議價中,事後因價格未談攏致未成交,當時向告訴人借款 本欲購地之用,並未詐騙告訴人,且伊嗣後有簽發上開支票 予丙○○清償,當時伊係預期所任職之中國農民銀行轉民營 後伊會領得一筆員工年資結算金可償還告訴人,惟伊於88年 9月2日突遭中國農民銀行不予續聘,而伊年資結算金旋遭銀 行自行扣抵伊積欠之貸款債務,伊才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云 云。另請本院調閱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5 號相關被告詐欺案 件卷證資料參考。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稽詳,並有泛亞銀行匯款單影本1 張、被告簽立之上開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90年2月20日(90)花一信總字第101號函覆相關被告上開 支票帳戶退票、拒絕往來情形等資料在卷可證。(二)又查,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5 號被告詐欺案件,係另一告 訴人丁○○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案件,業經本院89 年7 月18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另本案雖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曾 經檢察官先行移請該案併案審理,惟因與上開案件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再經檢察官起 訴本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先此敘明。參 酌證人張春星於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5 號案件審理時 ,就有關本案被告是否曾於89年7 月間經其介紹購地一節 具結證稱:「(問:有無介紹被告買土地?)有,但沒有 成交,是壽豐共和村及豐田的土地。我是要他找買主,現 在我已忘記了當時他是要自己買還是他朋友要買。當時地 主有出價,被告殺價,價格壓太低,我不敢跟地主說,事 情就不了了之,後來就沒有下文了」、「(問:是否連價 金都沒有談妥?)是,因為價格實在差太多了,時間大約 是去年的五至七月」等語(見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 285 號本院卷第20頁),顯然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借款之初,或 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被告時,甚或被告簽立上開支票清償 告訴人之時,被告雖曾透過土地仲介張春星談及購買壽豐 鄉農地,然並無進行到與地主議價之階段,更無成交之事 ,是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購地成交在銀行貸款中,亟需 資金周轉等借款事由,顯係出於被告杜撰,並非事實,而 質諸丙○○證稱:「(問:如果你知道被告根本沒有買土 地,你是否會借他錢?)不會」等語,益證告訴人借款之 初,係在誤信被告之借款說詞下,才應允借款;至被告雖 辯稱其係告知告訴人欲借錢籌款購地云云,但參以被告向 丙○○借款之初,雙方並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亦無提供
其他擔保等情,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質諸丙○○到庭證 稱:其與被告僅之前係同事關係,為普通朋友,該借款其 中有20萬元係伊另他人籌措之款等語,是衡以一般民間借 貸關係,若非小額或短期借貸,債權人理應會於借款之初 約定利息、清償期,甚或要求債務人同時提供一定之擔保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非至親 好友關係,而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亦非小額,況告訴人 借予被告款項中,尚有部分係其向友人籌措之款,並非告 訴人身邊之餘錢,果若被告當時係借款籌錢欲購地,則被 告何時得以清償該款即非告訴人所得預期者,告訴人何以 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利息,或請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以 確保其債權,而甘願無條件借款,承擔借款清償期不明之 風險?顯然告訴人丙○○借款之初,應係認知該筆借款係 屬短期借貸且被告應可立即返還之情形下所借,足證告訴 人丙○○證稱因被告借款時稱該土地已向銀行申貸,核貸 撥款後即會還款等語,較合於情理,堪可採信,綜上,足 證本案被告確實有編造不實之借款原因,藉以為詐術向告 訴人騙取金錢,而告訴人亦因誤信被告所陳,而陷於錯誤 交予被告該50萬元款項。
(三)再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前,即於88年3 月16日起積欠中 國農民銀行信用貸款446251元、房屋貸款0000000 元等債 務未正常繳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中國農民銀 行花蓮分行89年3 月23日(89)農花業字第35號函可稽( 見上開本院89年度易字第285 號偵緝卷第20頁)。是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顯已債信不良,且係處於可能遭農民 銀行催繳全部貸款本息之狀況,難認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初 ,有償債之能力。又被告自承取得告訴人借款後,並未購 得土地,並供稱:「(問:既然未買地,這50萬元用到哪 裡了?)用到別的地方去了,如股票投資」等語,而質諸 證人丙○○證稱:「後來被告又要向我借錢,我不借他, 因為他50萬元還沒還我,所以我才請他開支票」、「支票 是他當場在我辦公室簽立的」、「日期是他自己填的」等 語,除證明被告開立之支票係借款後經告訴人催討下所為 之清償行為,而非借款時之擔保外,更可知被告取得該告 訴人借款後,在未購得土地下,絲毫無返還告訴人之意, 反隨即將款項全數花用於與其借款理由毫無關聯之用途上 ,足徵被告自始無清償告訴人之意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係 於88年9月2日間因遭農民銀行不予續聘且將其年資結算金 抵銷伊積欠農民銀行之房屋等相關貸款,伊未領得任何結 算金,才無法清償丙○○云云,惟查被告於88年8 月中旬
雖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然旋於89年8 月30日即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更於同年10月1 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此 有上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文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支 票退票日期顯然係在被告遭中國農民銀行不予續聘前數日 ,而非其後,則被告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顯係其 無償債能力或意願,難認與其事後遭農民銀行不予續聘一 節直接相關,再者,被告自承該支票退票後,其未曾再與 告訴人談及如何處理退票,且案發迄今已6、7年期間,被 告分文未還告訴人等情,其事後顯無任何積極償債行為, 益徵被告借款之初即無清償告訴人之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顯係在無償債能力下 ,杜撰借款原因,假向告訴人借款,實則以之詐騙金錢, 且自始無清償之意願甚明,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造成告訴人丙○○之 損害,與犯罪後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