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偵字第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強力剪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萬能鑰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強力剪壹把均沒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脫逃罪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或獨自或與丙○○(另經 本院審結)或與洪國鋒(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一)先與洪國鋒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東縣卑南鄉○ ○路三五一號旁空地,由洪國鋒持其所有強力剪一把,竊 取鍾松州所有之白鐵工作臺一臺、冷凍櫃二臺及三水槽一 臺、料理臺一臺,得手後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四 0一巷五0號協聯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
(二)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一支,在臺東市火車新站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 K五二─九一五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三)復與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丙 ○○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乙○○攜帶萬能鑰匙 二支,並騎乘前揭竊得之K五二─九一五號重型機車,前 往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二七二號四樓住處,先 由丙○○自該處陽臺外打開陽臺上具有防閑作用以鐵絲纏 繞之安全門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大 門讓乙○○進入之分工方式,著手共同竊取上開住處之財 物,嗣因警方及時查獲,始未得逞,警方並於丙○○身上 查扣螺絲起子一把,於乙○○身上查扣老虎鉗一支、萬能 鑰匙二支、機車鑰匙一支,並扣得K五二─九一五號重型 機車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乙○○另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迄同年九月十四日晚上某時許 ,每月約施用一至二次之頻率,在其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五三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前往戊○○住處行竊時,為警查 獲後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己○○、陳坤岳、施翊昶、丙○○ 、戊○○而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照片三十二張 、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老虎鉗一支、萬能鑰 匙貳支、機車鑰匙壹支、螺絲起子壹把、強力剪壹把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長二十五公分,係屬鐵質、質地堅硬; T型萬能鑰匙,係屬鐵製,長度六公分,頂端呈尖銳狀,業 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強力剪雖未扣案,惟足以剪斷鐵鍊 ,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又陽臺上設置之安全門,係防閑之設施,為安全設備。是 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洪國峰間、就犯罪 事實(三)與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及先後 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 品一罪,就竊盜部分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脫逃罪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號及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 遞加重之。又被告雖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因之其此加重竊盜犯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 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既經檢察 官函請併辦,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甫執行完 畢未幾,即再為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生之危害 非輕,施用毒品部分並曾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仍再度違反禁 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機車鑰匙一支為被 告所有、螺絲起子一把為共同正犯丙○○所有、強力剪一把 為共同正犯洪國峰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老虎鉗一把,非被告及共同正犯丙○○所有,亦據 被告供述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停止戒治 出監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八時採尿前回溯九 十六小時內,以平均每日施用三次之頻率,在其臺東縣卑南 鄉○○村○○路五三二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又案件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犯 行,其中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 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 度毒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 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繫屬在案,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博發九四毒偵七二八三字
第一二二七六號函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手法相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繫屬在 先之法院,依前揭說明,本院既繫屬在後,自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