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6號
TNDV,95,重訴,6,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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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林明堅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 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 為91年3月8日,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9.9%計算, 並於原告調整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每月8日給付一次,如 一次遲延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 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林明堅至89 年11月8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強制執行林明堅之財 產後,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核算至91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 0000000元、違約金246124元,暨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本院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扣 薪清冊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表、本院 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扣薪清冊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0000000元,及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
本件訴訟費用943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慧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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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