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07號
TNDV,95,訴,107,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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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 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騎車號MVA─一五六號重機車,   沿臺南市○○路(新舖路面)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至  明興路三八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之,致在近外側快車道白線左右邊附近,撞 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規沿該由東向穿越安全島之 行人即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右下肢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如下賠償: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重大,非至醫院接受   醫療不可,其中至成大醫院計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  八千五百八十七元,至吉泰中醫診所支出六千六百元, 至華泰中醫診所支出二千二百元,合計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A、計程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合計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
B、助行器:因原告受傷嚴重,非靠助行器等工具不能 行動,其支出費用共計六百元。
 3、損失工資:原告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發生車禍時起一年六個月之期間內,均無法從事水電工  作,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受僱員工每人 每月平均薪資按行業分」明細表,水電然氣業受僱人員 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平均薪資為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故原告損失工資合計一百零九萬零六百六十八元。  4、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一切行動及日常    生活,在在需人照顧,且肉體上之疼痛更是未消除,造   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三十萬元等語。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零五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就其以前之書狀及 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本件係由原告持蓄電池直接跑到我的車道上,係因原告 違規穿越安全島,我才倒地,被告當時行進速度很慢, 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 時十五分許,駕騎車號MVA─一五六號重機車,沿臺南市 ○○路(新舖路面)由北往南方向騎駛,行至明興路三八八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之,致在近 外側快車道白線左右邊附近,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違



規沿該由東向穿越安全島之行人即原告甲○○,致原告甲○ ○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此外,本件事故發生 後,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 被告及原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可憑(見 該卷第十三頁),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肇事之事實,應可採 信。又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車輛倒地,致受有右下肢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 足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至於應賠償之範圍,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因被告駕駛 汽車肇事而受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工作上之 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以及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至其請 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傷重大,非至醫院接受   醫療不可,其中至成大醫院計支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七  元,有成大醫院收據七紙附卷足參,至於原告第二次開 刀取出固定鋼釘,醫療及住院費用則為七千零六十元, 有成大醫院收據十二紙為證,共支出一萬八千五百八十 七元,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准許。就原告至吉泰中醫 診所支出六千六百元及至華泰中醫診所支出二千二百元 分別有各該診所之收據附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診 所之費用支出項目,合計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 為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計程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所支出之計程 車車資,合計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有收據五十六 紙附卷可考,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計程車車 資,亦均不加以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助行器:因原告受傷嚴重,非靠助行器等工具不能 行動,其支出費用共計六百元,有二聯式統一發票



影本一紙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三)、損失工資:原告另主張,因本事故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發生車禍時起一年六個月之期間內,均無法從事   水電工作,惟並未舉證證明無法從事水電工之期間,依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患者於三個月之期間內不宜從事粗重之 工作,並需門診追蹤,並需他人看護等節以觀,應認為 原告自發生車禍以致於無法從事水電工作之期間為三個 月。故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地區受僱員工每 人每月平均薪資按行業分」明細表,水電然氣業受僱人 員九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平均薪資為九萬零八百八十九元 ,以此為計算基礎,則原告三個月所損失工資合計為二 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    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   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    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林受有右下    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三份為證,此外,原告因而在日常生活有所不  便,亦可想而知,其精神上之打擊不可謂不大,是原告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認定。經審酌原告為中學畢 業,曾擔任水電工,月薪約十萬元,有汽車、土地等固 定資產;被告亦有固定資產,本院認原告請求三十萬元    精神慰藉金,尚非過高,爰准許之,方屬公允。(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醫療費用為二萬 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為一萬八千五百    五十元,助行器為六百元,所損失之工資為二十七萬二    千六百六十七元,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合計為六十一萬   九千二百零四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甲○○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安全島,未注意左右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襲建宗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參,依據上揭說明,原告既與有過失,被告 抗辯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即屬 有據。本院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兩造過失程度,認為被 告應負擔之過失為百分之五十,原告亦應自行承擔百分之五 十之損害,再據此計算前開原告損害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金額為三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計算式為:六十一萬九千 二百零四元x50%﹦三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乃與前引規定相合。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回執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應自九十四年五月 三日起算。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三十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 之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其勝訴部分,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被告敗訴部分,則依職權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應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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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