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4年度,3號
TNDV,94,重國,3,2006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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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國字第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5年2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95年2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 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 關於法定上訴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即原告至遲應於95年3月 16日提起上訴,詎上訴人即原告遲至95年3月17日始行提起 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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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樺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