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3號
TNDV,94,選,3,2006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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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就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 市長選舉之臺南縣北門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第15屆臺南縣鄉鎮長 選舉,被告對有選舉權人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後,經臺灣省 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當選臺南縣北門鄉鄉長。㈡、緣被告為現任(第14屆)臺南縣北門鄉鄉長,其為使自己能 於本屆(第15屆)北門鄉鄉長選舉中勝利當選,竟與訴外人 即司機蔡忠進及另名翁姓女子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 ,由蔡忠進駕車搭載被告於94年7月28日,前往臺南市○○ 路220號「黑橋牌香腸」臺南中正直營門市店內,購買香腸 禮盒二箱,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0,560元,購得後由被 告本人或委由蔡忠進、翁姓女子,於94年7月28日或其後某 日按址將前述購得之香腸禮盒分送予具有投票權之北門鄉代 表會主席許義雄、北門鄉鄉代表邱昆洋、北門鄉北門村村長 洪光敏、錦湖村村長郭添貴、三光村村長曾進祥、永隆村村 長潘江益、鯤江村村長林妙文、慈安村村長陳錦文等8人各1 盒或2盒不等,並向渠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上 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 收受該禮盒。嗣於94年8月31日經本署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 查員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東壁村蚵寮588之1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黑橋牌香腸包裝紙盒2只、信用卡帳單1 張等物,另在訴外人許義雄位於臺南縣北門鄉慈安村三寮灣 571號住處內搜索扣得黑橋牌香腸2盒、在邱昆洋位於臺南縣 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327號住處內搜索扣得香腸1袋(業已腐



敗,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銷燬)等物。而被告涉有賄賂有投 票權之人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18號、 第19號提起公訴。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指候選人之選舉結果如建立在同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基礎上,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 為當選無效之情形。況就文義解釋,應係指就該賄選行為人 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之,在客觀上認為已足以左右 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 險即可,並不以對選舉結果有實際發生影響為必要。本件被 告為求競選連任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長,購買香腸禮盒贈 送予有投票權之北門鄉代表會代表及各村村長等人,並請渠 等轉而向其他選民尋求支持,因而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 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 產生影響而當選第15屆臺南縣北門鄉鄉長,而有當選無效之 情事,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㈣、事實部分:被告係因意圖行賄而贈與禮盒: ⒈被告贈與禮盒之對象僅為部分村長及鄉民代表:北門鄉之村 長13人及鄉民代表11人,共計24人之中,僅8人收受禮盒, 另16人則未曾收受,此為本院94年度選訴第14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因本署僅起訴22人,故判決認定未收受者係14 人,不及於未起訴之2人)。被告主張其贈與全體村長及鄉 民代表,然就其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贈與禮盒之目的顯與救災無關:被告贈與禮盒之對象既 然並未及於全體村長及鄉民代表,且依其所提出之「臺南縣 北門鄉0612豪雨水災水達30公分至70公分受災戶清冊」及「 臺南縣北門鄉海棠颱風水災淹水達70公分以上受災戶清冊」 所示,受災戶遍及北門鄉13村,其關於贈與目的之抗辯,即 「慰勞全體村長及鄉民代表救災辛勞」等語,即屬不攻自破 ,純屬飾詞。況以被告所提受災戶清冊、照片等證據,僅能 證明北門鄉確曾發生水災;所提救助金申請資料表及收據等 件,經手人並無各村長及鄉民代表,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贈與之對象確曾投入救災工作,如此有何慰勞之可言? ⒊受贈對象之政黨屬性不同,亦不足為「非行賄」之認定:被 告雖認其贈與禮盒之對象遍及不同黨派,故並非行賄。然查 ,所謂政黨不同之「道不同,不相為謀」觀念,在台灣社會 可謂相當淡薄,是以政治人物動輒退黨、投入敵營者,所在 多有,甚至藍綠間互相轉換者,亦數見不鮮,亦乃公知之事 實,毋庸舉證。況且政黨政治在基層選舉而言,更顯無足輕



重,此觀北門鄉本次鄉長選舉中,各政黨均未推出候選人, 而由身為無黨籍之被告參選並當選,即可得知。 ⒋被告於選前贈與特定人禮盒,實即具有行賄之默示意思: ⑴按意思表示本有明示及默示二種,縱當事人僅為一定行為 而未明示其意思,若綜合其他條件(如時間、地點、習慣 等),依社會通念觀之,足以認定其已為意思表示者,即 屬已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無疑。
⑵被告在贈與禮盒時,即具有現任北門鄉鄉長之身分,雖其 時尚未登記為第15屆鄉鎮(縣轄市)選舉之候選人,然而 選舉之佈局、運作等,本屬長期而具有繼續性之行為,於 選舉前短則半年,長則數年前,即已啟動。且地方樁腳等 人互相刺探敵情、拉攏票源及估計票數等,早在選前半年 至1年前,即已沸沸揚揚,何人欲出馬參選,現任者是否 連任,地方人士早知之矣。此在政治過熱之現今台灣社會 ,亦堪稱社會通念,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至法 定之候選人登記及競選期間等相關規定,與實質之競選活 動實不可同日而語,不宜相提並論。
⑶承上,被告於選舉前既具有現任鄉長身分,其欲參選連任 一事,本案所有相關人士並無一人置疑;如起訴狀所載之 北門鄉代表會主席許義雄、北門鄉鄉代表邱昆洋、北門鄉 北門村村長洪光敏、錦湖村村長郭添貴、三光村村長曾進 祥、永隆村村長潘江益、鯤江村村長林妙文、慈安村村長 陳錦文等8人,非但具有選舉人身分,且在北門鄉均具有 相當影響力(詳後述),被告在選舉前4月左右對於該等 具有地方性影響力之人士致贈禮盒,復別無致贈之合理原 因,依上述社會通念,被告或其輔助人顯然僅須向收受者 表示贈與者之人別,而無需為任何說明,即可達成上開所 稱之默示意思表示。亦即,一般人就此情形,顯可認識其 係為選舉而贈與;至偶有少數人可能並不認識其係為行賄 之意思表示,則屬個案情形,並不妨礙其客觀上成立默示 之意思表示。
㈤、法律部分:被告之行賄,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⒈本件受賄之對象,在地方上有相當影響力:
按北門鄉共有13村,11位鄉民代表,而被告於第15屆選舉於 13村分別獲得97至625票不等,此有庭呈中央選舉委員會選 舉資料庫網站網頁影本可證,是以就選舉人數而言,北門鄉 之鄉長選舉,規模甚微。兼以村長及鄉民代表亦係經村民、 鄉民選舉投票而產生,是以該等人士,其自身即擁有相當票 源,就鄉長選舉而言,該等人士之動向,可謂動見觀瞻,被 告對於該等人士致贈禮盒,實具有槓桿效應。




⒉其餘部分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4號、9 2年度選上字第9號、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之判決理由。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選偵字第 18、19號起訴書、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10月4日新聞稿、中 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網站有關第15屆鄉鎮(縣轄市)長 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選上字 第4號、92年度選上字第9號、92年度選上字第11號裁判書查 詢判決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必須行為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 選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始足當之 。而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四: 其一,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故意;其 二,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三: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四: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 否以賄選之意思而贈送香腸禮盒?其行為是否構成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進而有無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
㈡、經查:
⒈臺南縣北門鄉境於94年6月12日降下豪雨(下稱6月豪雨); 又於同年7月16日起海棠颱風來襲挾帶豪雨,均造成鄉民住 家、農田嚴重淹水,「6月豪雨」、「海棠颱風」侵襲北門 鄉之際,轄內鄉民代表、村長均投入救災工作;成災之後, 鄉民代表又代表受災戶與北門鄉公所協調、而村長亦督導村 幹事勘查災情、審核救助金,一個多月來,鄉民代表、村長 為民服務,備極辛勞。被告身為北門鄉大家長,為感佩大家 上下一心救災賑災,爰於94年7月28日或其後某日贈送黑橋 牌香腸禮盒予訴外人即北門鄉代表會主席許義雄、北門鄉鄉 代表蘇廖劍兆、洪竹生洪漢清邱昆洋、凃天賜李保順 、洪凃綉珠、郭蓄、北門鄉北門村村長洪光敏、錦湖村村長 郭添貴、三光村村長曾進祥、永隆村村長潘江益、永華村村 長王蔡滿、玉港村村長陳福建、保吉村村長涂耀明、鯤江村 村長林妙文、東壁村村長王峰琳、雙春村村長李連興、中樞 村村長陳厚任、仁里村村長侯淞建山、慈安村村長陳錦文等 人香腸禮盒1盒(每盒價值約390元),聊表謝意,此與下屆 鄉長選舉並無任何對價關係。易言之,臺南縣北門鄉確於94



年6月中旬及7月海棠颱風均有豪雨成災情形,並經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辦理畜牧及漁業現金救助及依臺南縣天然災害 救助辦法對淹水受災戶救助,此有臺南縣政府94年12月21日 府農漁字第0940274624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是被告因於94 年6月12日之豪雨及於94年7月16日起之海棠颱風,均造成臺 南縣北門鄉住家及農田嚴重淹水,為感謝鄉民代表及村長等 救災辛勞,而於94年7月28日購買並贈送香腸禮盒等語,尚 非無據;且參以北門鄉鄉民代表及村長各屬不同黨派,較諸 一般選民有明顯之政治立場,並亦有有意參選第15屆北門鄉 鄉長之人,則被告苟為賄選而贈送香腸禮盒,理應向一般選 民為之,焉會對政治立場不同並可能為鄉長選舉競選對手之 鄉民代表及村長,為使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贈送價 值僅約390元之香腸禮盒?
⒉被告雖登記參選第15屆北門鄉鄉長,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 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5屆北門鄉鄉長,惟北門鄉 全鄉有鄉民代表11名、村長13人,有國民黨籍、民進黨籍、 及無黨籍分居其中;而被告為無黨籍,苟為賄選而致贈禮盒 ,孰能對全體鄉民代表、村長、及三黨全面買票?又既欲買 票,為何僅以代表、村長為對象? 顯非情理之常。且被告並 未委由訴外人翁姓女子致贈香腸禮盒,而被告或訴外人蔡忠 進於致贈香腸禮盒時,並無拉票行為;且亦未對各受贈人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易言之,被告對訴外人許 義雄等人無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意思,亦未向許義雄等人約定 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本人;而許義雄等人亦未許以對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況依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刑事判決所認,訴外人蔡忠進依被告之 指示,將香腸禮盒分送北門鄉鄉民代表及村長時,僅向鄉民 代表及村長表示此為被告所贈送,並未提及選舉或請求支持 之事;又訴外人許義雄見其住處騎樓之冰箱內,置放有香腸 禮盒2盒,經查證並非鄰居所寄放時,僅將之存放而已,並 無食用迄查扣之日,是許義雄雖收到該香腸禮盒2盒,惟不 知係何人所贈送,當無從對被告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至依訴外人邱昆洋、林妙文洪光敏陳錦文郭添貴、曾 進祥、潘江益、郭洪秋蓮、及曾郭雪霞之供述,邱昆洋、林 妙文、洪光敏陳錦文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等7人雖 確親自或由其配偶自被告處受領香腸禮盒各1盒,然於收受 該香腸禮盒時,被告或蔡忠進僅表示欲送該香腸禮盒供其等 食用,並未表示被告欲競選鄉長連任,請求其等支持,或與 選舉有關之言語,且邱昆洋等人亦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或投票支持。準此,尚難僅據邱昆洋「我『心裡想』他



送的目的是希望要競選連任」及林妙文「『我想』可能是中 元節要送給我們拜拜的」,此等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以及被 告確於94年7月28日或其後某日,由被告本人或委由蔡忠進 ,分送該香腸禮盒予北門鄉村長及鄉民代表,而邱昆洋、林 妙文、洪光敏陳錦文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等7人確 有受領該香腸禮盒等情,遽以推認被告為使其於第15屆北門 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 票支持之犯意,分贈香腸禮盒,欲使邱昆洋等人於選舉投票 日時,將選票投給其本人及邱昆洋等人許以投一票支持被告 當選鄉長。
⒊又卷附之94年8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被告【A】與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B】通話),「B:真過份,若真的拿香腸來吃, 哪有什麼亂來」、「A:調查局的找我,說主任檢察官在我 家」、「B:川惠打電話給我,說也去他那兒查,川忠說祥 仔東西拿走,我說拿什麼東西,查到香腸哪有什麼,又不會 飛天鑽地」、「B:拿個香腸來吃有什麼事情,吃香腸又不 是就投給他」、「A:還三個月才選,不知道誰去點(檢舉 )的」、「B:機機車車去點的,好啦」等語。經核該通話 內容,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表示「拿個香腸吃什麼事情,吃 香腸又不是就投給他」等語,足證該人不知致贈香腸之目的 ,亦尚未決定是否投給被告,更能反證被告並非為選舉而贈 送香腸,且與該人並無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㈢、次按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向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及第103條第1至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 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本件依原告所指,被告僅向8 人賄選,參諸卷附台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南縣選一 字第0941502572號函所示,北門鄉此屆鄉長選舉,選舉人數 為10,284人,而候選人僅有被告與訴外人洪鑾聲兩人,在一 對一之選舉,需取得過半數即5,143票之選票始能篤定當選 ,倘認被告賄選買票8票,與上開「當選應得票數」相較, 僅占千分之1.5,顯不成比例。是故,縱認被告已為賄選, 惟其所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左右 「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 危險。
㈣、綜合上述事實互核以觀,訴外人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



曾進祥、潘江益、林妙文邱昆洋、及陳錦文等人,固有收 受該香腸禮盒,然於收受該香腸禮盒時,或不知係被告所贈 ,或被告、蔡忠進僅表示欲供其等食用,並無表示被告欲競 選鄉長連任,請求其等支持之期約,或與選舉有關之言語, 且許義雄等8人亦無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自無成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餘地。又倘 認被告賄選買票8票,與上開「當選應得票數」相較,在客 觀上不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證據: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選舉委員會函調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當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日期及各候選人投開 票選舉結果等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南縣北門鄉第 15屆鄉長候選人,選舉結果經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 9日公告被告當選,此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函 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4年12月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顯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 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南縣北門鄉第14屆鄉長,為使自己 能於北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中勝利當選,竟於94年7月28日 由訴外人即司機蔡忠進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路220 號「黑橋牌香腸」臺南中正直營門市店內,以合計10,560元 之價格購買香腸禮盒2箱,購得後由被告本人或委由其司機 蔡忠進於同日或其後某日按址將前述購得之香腸禮盒分送予 具有投票權之北門鄉代表會主席許義雄、鄉民代表邱昆洋、 村長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林妙文陳錦文等 8人各1盒或2盒不等,並向其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 告,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 意,而收受該禮盒。被告在贈與香腸禮盒時,雖尚未登記為 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然而選舉之佈局、



運作等,本屬長期而具有繼續性之行為,而上述8人非但具 有選舉人身分,且在北門鄉均具有相當影響力,被告在選舉 前4月左右對於該等具有地方性影響力之人士致贈禮盒,復 別無致贈之合理原因,依社會通念,被告或其輔助人顯然僅 須向收受者表示贈與者之人別,而無需為任何說明,即具有 行賄之默示意思。且被告購買香腸禮盒贈送予有投票權之北 門鄉鄉民代表及村長等8人,並請其等轉而向其他選民尋求 支持,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是則被告 賄選之行為亦已實際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而當選臺南縣北門 鄉第15屆鄉長,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原告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等情。
二、被告則以:臺南縣北門鄉於94年6月中旬及7月海棠颱風均有 豪雨成災情形,造成北門鄉住家及農田嚴重淹水,被告為感 謝鄉民代表及村長等救災辛勞,乃於94年7月28日購買並贈 送香腸禮盒。被告或訴外人即司機蔡忠進於致贈香腸禮盒時 ,並無拉票行為,且未對各受贈人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而各受贈人亦未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則 被告致贈香腸禮盒之行為,自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又倘認被告賄選買票8票,惟此 與臺南縣北門鄉當選應得票數相較,在客觀上不足以左右相 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 難謂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臺南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 鄉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北門鄉該次選舉人數為10,284人,實 際投票人數為7,412人。被告係以得票數4,355票當選,另一 位鄉長候選人洪鑾聲之得票數則為2,893票。㈡、被告於94年7月28日購買香腸禮盒兩箱,價值10,560元,之 後贈與香腸禮盒予訴外人即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 文等8人收受。另訴外人即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蘇廖劍兆 、洪竹生洪漢清凃天賜李保順、洪凃綉珠、郭蓄、王 蔡滿、陳福建、凃耀明、王峰琳、李連興、陳厚任侯淞山 等14人則否認有收受香腸禮盒(上開合計22名之訴外人均為 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其證言詳如附 表1、2所示)。
㈢、被告贈與香腸禮盒當時,並未登記為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



長選舉之候選人。
以上事實,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15日函、中央選舉 委員會94年10月4日新聞稿及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 度選訴字第1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全卷審核 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行求」行為,係指行 為人須向相對人為賄賂之意思表示即足成立,不以相對人之 承諾為必要;「期約」行為,則必以行為人與相對人間就投 票權之不行使或為一定行使,已有所約定始得成立;而「交 付」行為,必係相對人與行為人間已有所期約,行為人復將 賄賂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於94年7月28日或其後某日致贈香腸 禮盒與訴外人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 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人,上述有投票權之8人亦係基 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禮盒云云,然為 被告否認其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交付香腸禮盒,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須 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足資參照)。茲查:
㈠、審之被告於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違 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其購買香腸回去贈送給平 常有交際往來之親戚、朋友,藉此機會回報對方,這是例行 性之交際行為,答謝鄉民代表、村長幫助處理水災、風災之 救助工作,跟選舉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9號偵查卷第1卷【下稱偵查卷1】第41 、42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辯陳:因為水災、風災, 其為了慰勞村長及鄉民代表,乃購買香腸分送渠等。其無交 代司機蔡忠進送禮時要告知送禮之原因,送完禮後亦未告知 村長或鄉民代表是為了慰勞渠等而送香腸等語(本院94年度 選訴字第14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



;證人蔡忠進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偵訊時供陳:其依被告 指示將香腸送給其他鄉民代表及村表,僅告訴對方香腸禮盒 為被告致贈,被告並無要其轉達對方要對方支持被告選舉。 如送禮對象不在,即放一張被告之名片,其不知被告為何要 送禮等語(警訊筆錄第6頁、偵查卷1第54、55頁),嗣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述:被告購買香腸時,有說是因為水災要 慰勞村長及鄉代表,但未要其送禮時說此事,其分送時,有 的有在家,有的不在家。不在家時,其會放在冰箱或桌上, 其只記得送禮時如無人在家,在禮盒上面有的有放名片,有 的沒有放置名片。其都說被告叫伊送過來,即未再多說話等 語(刑事卷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經與如附表1所示證人 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之證述情節,及證人曾郭雪霞(曾進 祥妻子)於同案偵訊時證稱:94年8月間被告託其司機蔡忠 進致贈香腸,東西放著人就離開。被告還未曾向伊談起支持 被告競選連任之事情等語(警訊筆錄第120、121頁),證人 郭洪秋蓮(郭添貴妻子)證述:其與被告間平時即有相互致 送禮物之情形,其確實有收到被告託其司機致送之香腸,被 告還未曾向伊談起支持被告競選連任之事情等語(警訊筆錄 第123頁)互核以觀,足認被告雖有餽贈香腸禮盒予訴外人 即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 、潘江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人,然被告並未藉 此表示其欲競選鄉長連任,請求其等支持,或提及任何與臺 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有關之隻字片語,則被告是否有 以香腸禮盒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財物,藉由香腸禮盒尋求 他人投票支持之意思?即非無疑。況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上述8人中尚有部分受贈人(如許義雄郭添貴、曾 進祥、潘江益)因未遇送禮之人,或不知禮盒為何人所餽贈 ,或不知被告有致贈香腸禮盒乙事,準此,益難認被告有以 香腸禮盒作為投票行賄之對價性財物,藉此尋求他人投票支 持之意思,且與受贈之相對人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約定 ,並進而將香腸禮盒交由相對人收受之賄選行為。㈡、次查,證人邱昆洋於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警訊時雖證稱:被 告送香腸,禮貌上是希望證人能支持被告連任,並動員親友 投票給被告等語,惟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證陳 :被告託人送禮時未說明原因,其在警訊之陳述是其心裡想 被告送禮之目的是這樣,被告後來有表示是為慰勞救災而送 等語(詳見附表1),核與證人蔡忠進於同案審理時陳稱: 被告並無要求其轉達對方要對方支持被告選舉,其都說被告 要其送禮過來,即未再多說話等語無不合,則證人邱昆洋於 警訊時之證言既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憑此遽信原



告主張被告為使其於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 ,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支持之意思,分 贈香腸禮盒,欲使邱昆洋等人於選舉投票日時,將選票投給 自己,及受贈香腸禮盒之邱昆洋等人亦許以投票支持被告當 選鄉長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4年 8月31日以手機通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被告代號為【A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代號為【B】):「B:真過份,若 真的拿香腸來吃,哪有什麼,亂來」,「A:調查局的我家 ,說主任檢察官在我家」,「B:川惠打電話給我,說也去 他那兒查,川忠說祥仔東西拿走,我說拿什麼東西,查到香 腸哪有什麼,又不會飛天鑽地」,「B:拿個香腸來吃有什 麼事情,吃香腸又不是就投給他」,「A:還三個月才選, 不知道誰去點的」,「B:機機車車去點的,好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75 號偵查卷第11頁可查,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 採認被告係基於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意思而交付香腸禮盒。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香腸禮盒與訴外人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江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 人,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交付云云,尚難憑信。㈢、原告雖又主張選舉之佈局、運作,本屬長期而具有繼續性之 行為,被告在贈與香腸禮盒時,雖尚未登記為台南縣北門鄉 第15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惟被告在選舉前4月左右對上述 具有地方性影響力之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等8人致 贈香腸禮盒,復別無致贈之合理原因,依社會通念,具有行 賄之默示意思甚明云云;惟查:
⒈按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固無不可,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 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 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 、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 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易言之,已明瞭之事實與 應證事實間,倘互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 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應證事實之推定。而交付財物之原因 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賄選,或為因其他關係而交付,非謂 將來可能登記參選公職人員之候選人一有財物之交付,即得 推論授受財物之雙方之行為當然為賄選行為。是以本件依原 告所舉之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有財物(香腸禮盒)交付 之行為,但尚不足據此推論證明授受財物之雙方係基於賄選 之意思而授受。原告徒憑被告時任臺南縣北門鄉第14屆鄉長



,於下屆鄉長選舉前4月之際,致贈香腸禮盒與訴外人即北 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 江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人之事實,即遽以推論 授受財物之雙方必係基於賄選之意思而為之,委非可採。 ⒉次按鄉長有辦理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之職 權;而村長有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公務及交辦事項之職 責;鄉民代表會則有議決鄉之自治事項、自治規約、預算、 鄉公所提議事項,及審議鄉之決算報告等職權;此觀臺灣省 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30條、第36條及第40條第3項規 定即明。則鄉長為使鄉自治事務得以順遂推展運作,增進鄉 民福祉,自有與鄉民代表會及村長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之需要 。且參之臺南縣北門鄉於94年6月中旬及7月海棠颱風均有豪 雨成災情形,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辦理畜牧及漁業現 金救助及依臺南縣天然災害救助辦法對淹水受災戶救助,此 有臺南縣政府94年12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40274624號函暨所 附相關資料附於刑事卷第135頁至第145頁可稽,足見被告辯 稱:其因94年6月12日之豪雨及94年7月之海棠颱風,造成臺 南縣北門鄉住家及農田嚴重淹水,其為感謝鄉民代表及村長 等救災辛勞,乃於94年7月28日購買並贈送香腸禮盒等語, 尚非無據,要難僅憑被告之贈與時期(約於臺南縣北門鄉第 15屆鄉長選舉前4月)、贈與對象(部分村長或鄉民代表) 及人數(8人),而遽以推翻被告係為慰勞鄉民代表或村長 救災辛勞而致贈香腸禮盒之可能性。
⒊是故,被告與鄉民代表及村長之職務既有密切關連性,則其 於時任臺南縣北門鄉第14屆鄉長之際,致贈香腸禮盒與訴外 人即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 祥、潘江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人之行為,尚難 謂別無致贈禮盒之合理原因存在(如為建立良好人際關係之 禮尚往來、慰勞救災辛勞或其他原因情形)。此外,原告所 舉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係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而為對價性 財物之交付,上述受贈香腸禮盒之8人亦係認知被告賄選之 意思,基於默示意思表示之合意而收受香腸禮盒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選舉前4月左右,對上述具有地方 性影響力之北門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等8人致贈香腸禮 盒,具有行賄之默示意思云云,洵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使自己能於臺南縣北門鄉第15屆 鄉長選舉中勝利當選,於94年7月28日以合計10,560元之價 格購買香腸禮盒2箱後,分送香腸禮盒與具有投票權之北門 鄉鄉民代表或村長許義雄洪光敏郭添貴曾進祥、潘江 益、林妙文邱昆洋、陳錦文等8人各1盒或2盒不等,並向



其等約定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被告,上述有投票權之人亦基 於許以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而收受該禮盒云云,為 不足採。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乙節,既未盡其證 明責任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至於兩造之另一爭執要點,即被告之行 為是否該當「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則無審究 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 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臺南縣北門鄉鄉長選舉之當選 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三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張季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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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