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77號
TNDV,94,訴,377,2006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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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林妗玲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丙○○
      未○○即壬○○之
      辛○○即壬○○之
      戊○○即壬○○之
      巳○○即壬○○之
      丑○○即壬○○之
      辰○○即壬○○之
      乙○○
      己○○
      子○○
      庚○○
      寅○○
      卯○○
      癸○○
           號3樓之
      施金定即丁○○○
      施嘉興即丁○○○
      莊施婉珍即丁○○
      施嘉豐即丁○○○
      施嘉政即丁○○○
      何施美珍即丁○○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元興即丁○○○
被   告 戌○○
      玄○○
      宙○○
      午○○○
      亥○○
      黃○○
      酉○○○
      天○○
      地○○
      宇○○
      甲○○
      B○○
      A○○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元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莊施婉珍及施
美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施顏焦治所有臺南市○○區○段壹小段捌
地號,地目建,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肆拾貳分之
壹,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未○○、辛○○、戊○○、巳○○、丑○○、辰○○應就其
被繼承人施顏焦治所有臺南市○○區○段壹小段捌地號,地目建
,面積捌拾陸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壹佰貳拾陸分之壹,辦理
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壹小段捌地號,地目建,面積捌
拾陸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丙部分,
面積壹拾肆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妗玲取得;乙部分,面積
伍拾柒點參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甲部分,面積壹拾
肆點參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辛○○、戊○○、巳○○、
丑○○、辰○○、乙○○己○○子○○庚○○寅○○
卯○○癸○○施元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
莊施婉珍、施美珍戌○○玄○○宙○○午○○○、亥○
○、黃○○酉○○○天○○地○○宇○○甲○○、B
○○、A○○申○○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妗玲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未○○、辛○○、戊○○、巳○○、丑○○、辰○○、
乙○○己○○子○○庚○○寅○○卯○○、癸○
○、戌○○玄○○宙○○午○○○亥○○黃○○
天○○地○○甲○○B○○A○○申○○,經
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請求撤回對被告丁○○○之起訴,並追加其繼承人施元
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莊施婉珍及施美珍
等七人為被告;原告另撤回對被告壬○○之起訴,並追加其
繼承人未○○、辛○○、戊○○、巳○○、丑○○、辰○○
等六人為被告,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規定相符,爰均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座落於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地目建,面
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
妗玲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李錦釧應有部分為三
分之二,被告未○○、辛○○、戊○○、巳○○、丑○
○、辰○○(以上六人為壬○○之繼承人)之應有部分
為一二六分之一、乙○○己○○子○○庚○○
寅○○卯○○等六人均各有七五六分之一、被告癸○
○之應有部分為一二六分之一、被告施元興施金定
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莊施婉珍、何施美珍(以上
七人為丁○○○之繼承人)共有四二分之一、被告戌○
○、玄○○宙○○午○○○亥○○黃○○、酉
○○○、天○○地○○宇○○等十人均各有二一○
分之一、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四二分之一、被告B
○○、A○○均各有八四分之一、申○○之應有部分為
四二分之一。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七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並登記在案;被告丙○○係於
八十六年四月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並登記在案;其餘被告等人(除被繼承人壬○○及丁○
○○之上開繼承人等人未辦繼承登記外),均係於六十
年四月八日因繼承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三)、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共有,且兩
造間並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兩造間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事宜,故原告
依法訴請分割,自應予准許。經查,系爭土地大部分為
空地,地上僅有一老舊簡易違章建物,南面緊鄰臺南市
○○路,北面鄰接同段七號土地,面積約為三百六十四
平方公尺),為被告丙○○單獨所有,而原告林妗玲
被告丙○○係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應有部
分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三分之二,
其餘被告等人各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一,故如
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乙部
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甲部分分歸其餘被告未○○等
三十四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仍保持共有,最符合兩造實際
上之使用現況及利益。
(四)、聲明: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
號,地目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附圖乙案
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丙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妗玲取得;乙部分,面積五七點三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李錦釧取得;甲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未○○、辛○○、戊○○、巳○○、丑○
○、辰○○、乙○○己○○子○○庚○○、寅○
○、卯○○癸○○施元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
豊、施嘉政、莊施婉珍、施美珍戌○○玄○○、宙
○○、午○○○亥○○黃○○酉○○○天○○
地○○宇○○甲○○B○○A○○申○○
各依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貳、被告丙○○酉○○○戌○○宇○○施元興施金定
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莊施婉珍、施美珍部分:
(一)、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
分為三分之二,其餘被告等人各應有部分共計六分之一
,以如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法,丙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乙部分分歸被告丙○○取得,甲部分分歸其餘被告未
○○等三十四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仍保持共有,使甲部分
之土地呈現長方形,以利就地取材,反而更符合兩造實
際上之使用現況及利益。
(二)、准將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地
目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丙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
林妗玲取得;乙部分,面積五七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錦釧取得;甲部分,面積十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未○○、辛○○、戊○○、巳○○、丑○○、辰
○○、乙○○己○○子○○庚○○寅○○、卯
○○、癸○○施元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豊、施
嘉政、莊施婉珍、施美珍戌○○玄○○宙○○
午○○○亥○○黃○○酉○○○天○○、地○
○、宇○○甲○○B○○A○○申○○各依應
有比例保持共有。
參、被告未○○、辛○○、戊○○、巳○○、丑○○、辰○○、
乙○○己○○子○○庚○○寅○○卯○○、癸○
○、戌○○玄○○宙○○午○○○亥○○黃○○
天○○地○○甲○○B○○A○○申○○,經
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
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
,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
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
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壬○○、施顏焦治分別於本件繫屬
前之九十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渠等之應
有部份均未經繼承人(壬○○部分為被告未○○、辛○○、
戊○○、巳○○、丑○○、辰○○;施顏焦治部分為被告施
元興、施金定施嘉興、施嘉豊、施嘉政、莊施婉珍及施美
珍)辦理繼承登記,是依原告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意旨酌
  斟以觀,顯係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未見被告有所爭執,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部分共有人從未到場,以致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且查:
(一)、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路、海安路口,為一近三角
形之土地,西側現搭設鐵棚作為停車使用,並由被告丙
○○所搭設,東側有一層樓建物為空屋,而北側同段七
號之土地為被告丙○○所有,其上有五層樓建物,亦為
被告李影釧單獨所有,西側同段九地號之土地亦同,業
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九
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參照)。
(二)、其次,依原告及到場被告所為陳述,均同意以被告宇○
○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亦即,將系
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成為三筆,使上開甲方案內
之甲部分土地,格局接近長方形,便於利用以盡其經濟
上之利益,而乙、丙部分土地雖呈現三角形,然因被告
丙○○與原告林妗玲為配偶關係,就其所分得乙、丙部
分之土地,復可與七號及九號土地相連結,俾便與七號
、九號土地整合以作為經濟上之用途,而此一意見,復
經到場之兩造對於上開由被告宇○○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均表示同意而無其他主張(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方案,
確較符合兩造之利益,亦可見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
顯然係較無爭執之方案。因此,被告宇○○等人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即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以如附
圖所示甲案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妥適,爰將系爭
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判決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 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及現狀,並配合 鄰地使用狀況進行分割,認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甲方 案,較為妥適,應予准許。
陸、末按本件訴訟起因無非源於部分共有人之繼承人人數眾多, 辦理繼承登記不便等情,故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倘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自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 條之一之規定,酌情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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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