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53號
TNDV,94,訴,1553,200603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⑴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⑵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⑴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300,000 元。借款期限為20年,至111年10月18日止到期。借款利率依 增補條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①900,000元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定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借款若逾期時,依增補條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借款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2(94年1月18日9.1% )②400,000元按原告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2.6%(94 年1月18日4.13%),嗣後隨聲請人公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 計算。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人如遲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
⑵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無效,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明細分戶帳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及放款明 細分戶帳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立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