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敏華
丙○○
被 告 戊○○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王耀弘於民國85年10月13日向 原告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 支約定書(以下簡稱房貸約定書),經原告銀行核准撥款在 案,惟因借款人王耀弘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於 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即 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拍賣借款人王耀弘之抵押物,於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拍定後,尚有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參 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二)被告 為本件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性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伍條第七項之ㄧ:被告就 其所擔保之借款,對其所擔保之立約人債務,負連帶之清償 責任,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本件不足額債權壹佰捌拾 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而同意書中約定辦理自用住宅優惠 退稅之金額僅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依一般通常經驗法 則,絕無以十幾萬元,抵沖近二百萬元之債權,況銀行為營 利事業,明知保證人有財產可獲得清償(原告已假扣押被告 之財產),豈會以顯不相當之金額,與第三人王耀弘簽訂同 意書,並免除被告保證人責任之理。2次按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之約定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善良風俗者,於雙方 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法律上之效力,雙方均應受契約約定
之約束,而當雙方就契約未約定之事項發生疑義時,始有探 求當事人真意之情形。惟遍觀同意書內容,要無「免除連帶 保證責任」之字樣,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難謂有理。矧依同意書之約定,在條件成就時,原告係同意 撤銷假扣押,從字面上之意義觀之,即第三人王耀弘辦理優 惠稅率後,原告應撤銷對被告之假扣押(實際上原告亦已撤 銷假扣押在案),準此,原告之真意絕非免除被告之連帶保 證責任,被告主張: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即免 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自屬任意擴張解釋,於法無據。3又 按證人甲○○於94.12.28鈞院審理時證稱:他是代書,同意 書是他草擬的,當初談好是由王辦優惠退稅,全部退稅均由 花旗受償,此後就與被告無關,因為他不是法律專業,所以 才會寫「撤銷假扣押 (法定求償代位權)」,但應是免除被 告的責任云云;另證人王耀弘則證稱:本來沒有辦自用住宅 優惠稅率,後來與花旗談好,如主動辦優惠退稅,同意將全 部之退稅由花旗取得十七萬多(一般習慣是五五分),花旗 就不會找被告追償云云。惟查:首先證人甲○○與王耀弘均 為被告朋友,其證詞偏頗自在意料中,又查證人甲○○為職 業代書,縱無法律專業,亦有較一般非法律專業者有更高的 法律素養,對於何謂法定代位權,與免除保證人之連帶責任 二者基本之法律概念,應知之甚詳,否則何需特別以括弧方 式記明,縱其辯稱不孰悉法律,惟按一般常人之經驗,反而 會以簡單明瞭之方式表達:如免除保證人之責任,不再對保 證人求償,而不會以法律專業名詞:撤銷法定代位權代之, 如證人所證雙方之真意是免除保證人之責任者,應特別明文 記載,原告不得再對保證人求償等等之字眼,然本案從同意 書全文觀之,付之闕如,顯見證人甲○○及王耀弘之證詞, 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壹佰捌拾伍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王耀弘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並簽訂房貸約 定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王 耀弘偕同甲○○一同與原告處理債務關係時,原告同意撤銷 對被告所為之假押並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雙方並簽立 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載明:「…甲方【即原告 】同意將乙方(債務人)【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撤銷假扣 押(法定求償代位權)。」,亦即原告確同意撤銷對被告之 假扣押,並不再向被告求償欠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王耀弘於民國85年10月13日向原告銀行申請房屋 貸款並簽訂房貸約定書,經原告銀行核准撥款在案,惟因 借款人王耀弘嗣後發生財務困難無法履行契約,於自民國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原告即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請求拍賣借款人王耀弘之抵押物,經本院以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七號民事執行案件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拍定分配後,尚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二)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 :「…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乙方(債務人)【即被告 】之連帶保證人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等 語。
(三)以上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借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系爭同意書(以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七號民事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 厥在於原告有無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亦即被告是否應 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五、(一)查兩造於89年8月25日簽訂之同意書,其中第二條確 實載明:「…甲方同意將乙方(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撤銷 假扣押(法定求償代位權)。」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可稽, 是以依該同意書,原告確同意撤銷對被告房屋之假扣押,至 所謂「撤銷法定求償代位權」,是否即如被告所辯原告同意 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以上開同意書之文意則不明確。證人 即本件之主債務人王耀弘固證稱:「(何謂撤銷法定求償代 位權?)只要我以這筆退稅款清償他們就要免除被告的保証 責任,這也是當初我們洽談的內容。是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 地下一樓...。所謂的退稅款是被拍賣房子的退稅款,當 時這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按照分配表我是可以領回一半的退 稅款,可是我願意用這部分來讓被告免除保證責任」(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王耀弘既證稱: 我願意用這部分(退稅款)來讓被告免除保證責任,足徵以 退稅款清償原告來免除被告之保證責任,乃證人王耀弘之主 觀願望,惟是否已得原告同意而足以生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 法律效果,則尚須參酌其他證人之證言。查證人即被告之友 人甲○○證稱:「...,被告委託我去和原告公司的丁○ ○洽談本件還款的事宜,當時被告的財產已經被假扣押,被 告希望能和解,系爭同意書是丁○○傳給我的,丁○○是同
意如果王耀弘由主動還款的話就不再對被告追償,我曾經問 他這樣是否與被告有關係,丁○○告訴我如果王耀弘有還的 話應該就跟被告無關了,當初同意以自用住宅的稅率退稅的 部分作為清償的頭期款,原告他們對於利息的部分是同意只 還本金」(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然經本院傳訊本件原 告之承辦人即證人丁○○與證人甲○○當庭對質,丁○○證 稱:「(只要債務人)同意(以)退還土地增值稅退稅的部 分(清償)我們就會同意撤銷被告的假扣押。」、「我當時 絕對沒有要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等語,證人 甲○○始改稱:「當初我跟丁○○談的時候我以為只要撤銷 連帶保證人的假扣押就是要撤銷連帶保證人的保証責任,剛 才我跟張先生在庭外談的時候才知道不是這個意思。」、「 當初我的認知是要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之意思」等語,綜上證 人甲○○及丁○○之證述,應可認定被告、證人王耀弘及證 人甲○○主觀上均希望能藉由以退稅款清償原告之方式,達 到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目的,惟原告之承辦人丁○○並未同 意,原告之承辦人丁○○既未同意免除本件被告連帶保證清 償責任,則被告抗辯:「同意書載明『撤銷假扣押(法定求 償代位權)』,即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意」云云,於法無據 ,自無可採。
(二)又證人甲○○證稱:「我沒有法律專業,所以不清楚 何謂法定求償代位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筆錄)等語,證人甲○○既不清楚何謂「法定求償代位 權」,則不應以系爭同意書上有「撤銷假扣押(法定求償 代位權)」等語,即逕為係免除被告保證責任之解釋。況 本件以退稅款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清償後,債務人王 耀弘尚積欠原告壹佰捌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之欠款,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絕無以十七萬一千七百十 元之退稅款,抵沖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八元鉅額之 債權之理?且銀行為營利事業,在未獲致足額清償之前, 衡情絕無輕易免除保證人清償責任之理?是以原告主張渠 無免除原告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足堪採憑。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與被告為免除被告保證人連帶責任 之約定,被告自應依保證契約書之約定與訴外人王耀弘就系 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為灼然。又本院八十八年執字 14267 號拍賣債務人王耀弘之抵押物拍定日為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六日,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 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九 十八元及自上開拍定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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