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126號
TNDV,94,簡上,126,200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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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丑○○
被上訴人  庚○○
      辛○○
      己○○
      戊○○(民國75年1月16日生)
      丙○○(民國80年10月26日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4年南簡字第7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庚○○辛○○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187,340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一所載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乙○○、戊○○、丙○○、癸○○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87,340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自附表二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 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16號判例參照



)。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82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以 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經攤商陳情 結果,當時之市長施治明遂批示提供系爭土地供攤商自費 興建商場,有上訴人82年7月15日82南市工土字地93258號 函可證。後來全體攤商才依據上訴人上開函文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壬○○以系爭商場 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 遂於83年8月9日發給系爭商場臨時使用執照。由上可知, 系爭商場之攤商於向被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商場之過程中,均委由壬○○向上訴人協調,壬○○自屬 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 給壬○○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 載為壬○○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呢?(三)另參諸卷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 ○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顯見「 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共同出資興建期間,曾由各攤商 組成籌備委員會,並以壬○○為代表人,該籌備委員會並 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 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立財產,性質上 屬於非法人團體,並以壬○○為代表人,益徵壬○○於83 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之權限,並未受有限制,倘若受有 限制,核諸民法第107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上訴人。(四)另據證人葉泉林另案證稱:「(你向壬○○表示收取租金 。他同意否?)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 書」、「(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是否也都是壬○○代表簽 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83年8月9日台南市政府之 函稿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 ,絕無異議」,足徵壬○○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 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五)原判決未遑注意及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遽 認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 為租賃之意思表示,所為判決應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租賃   既係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即租賃物與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謂   成立租賃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76號、81年度   台上字第884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土地確係台南市政府為「安置」台南市○○路之被拆 遷戶(本件上訴人係其中之一)而提供借用,且該「安置 」亦確是「無償使用」,由上訴人83年7月15日82南市工 土字第93258號函文觀之,該安置案是附有條件,條件完 成時,安置案始消滅,設若「安置」案非無償使用,為何 市政府於提供系爭土地之初,根本未有提及「租金」或「 使用補償金」應由攤商負擔,更何況上訴人自始知悉,使 用土地所有權人教育廳(今教育部)之土地,即必須支付 「使用補償金」。
(三)意思表示應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法律亦有明文。壬○ ○切結書之內容有「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上訴人 )繳交切結書」,則有關租金之數額,尚待一個月內「督   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故壬○○對於該切結書   之簽立,顯非基於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自不能據以認定壬   ○○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賃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 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壬○○,惟壬○○之代理權效力已 有瑕疵,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 人所已知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既為私法上之租賃契約, 而並非公法人基於行政高權與一般人民所訂立之契約,自 仍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來解釋契 約之成立生效。故其所提出租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台南市 政府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又切結書之內容先提及「 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法律性質 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再則,兩造間之 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攤位」, 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刑事告訴狀1份。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2年間,為開闢臺南市○○路地 ○街商場,乃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陳 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集中商 場繼續營業,上訴人遂提供向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代管之系



爭坐落臺南市○○區○○段46地號土地(即文中45號土地) ,出租予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租金數額之計 算係按前臺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自85年7月起 ,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承租面積為38647平方公尺, 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000元)及年租金率計算(即 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後六折計收),並由各攤商依承租之攤位數(共規劃 557個攤位)平均分攤,租金繳納方式,則由被上訴人開單 ,並由攤商於每年1月、7月分二期持向上訴人繳納,即1月 係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係繳交當年度1至6月份 租金,故系爭商場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10,434,690元,由 557個攤位平均分擔,每一攤位每年應繳之租金數額為 18,734元,每期應繳租金數額為9,367元;租賃期間至海安 路地下街興建完成或系爭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上訴人庚 ○○、辛○○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為系爭商場之 攤商之一,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 287、339之288號攤位;上訴人丁○○、戊○○、丙○○、 癸○○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義信為系爭商場之攤商之 一,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510號、 339之511號攤位,惟均自88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 各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尚未繳交。因被上訴人庚 ○○、辛○○己○○等人為攤商曾慶華之繼承人,被上訴 人丁○○、戊○○、丙○○、癸○○乙○○等人為已死亡 攤商陳義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承租人每年1至6月份應繳  租金,於當年7月31日繳納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自8月1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每年7至12月份租金,繳納期限 於隔年1月3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亦得請求自2月1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及 被上訴人戊○○、丙○○、陳禛芳、乙○○癸○○應分別 各連帶給付187,340元,及依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自附表 一、二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同意無償借用,83年8 月 3日訴外人壬○○並無權代表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出具切 結書,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另上訴人主張租金之計算係  依省政府實施公佈之基地租金率計算,且已告知訴外人壬○  ○,惟壬○○之代理權效力已有瑕疵,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



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已知悉,故上訴人所提出租 金之計算方式,僅係其單方面所提出之「要約」。又切結書 之內容先提及「借用」,又再提及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法律性質上究為借用或租用,原判決亦未有說明。再則 ,兩造間之租賃標的究係「系爭土地全部」,或係「商場之 攤位」,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均未明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曾慶華已於88年1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己○○庚○○辛○○為其繼承人;陳義信已於89年10月19日死亡,被 上訴人癸○○、戊○○、丙○○、丁○○乙○○為其繼 承人。
 ⒉上訴人於82年間開闢海安路地下街,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  攤販,由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陳情,上訴人接受陳 情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其他攤商自行 籌資興建系爭商場使用,並規劃557個攤位,被上訴人庚 ○○、辛○○己○○等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分配使用系 爭商場內339之287、339之288號攤位;被上訴人丁○○、 戊○○、丙○○、癸○○乙○○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義信 分配使用系爭商場內339之510號、339之511號攤位,均自 88年1月份起至92年12月份止,未按期繳納使用代價。  ⒊上訴人曾於82年7月15日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93285號函就  訴外人壬○○關於海安路拓寬被拆除戶陳情一事,同意將 「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在學校尚未使用前,由 商戶出資搭建建物使用。壬○○並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 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設立時,自 行將所搭建於「文小四一」、「文中四五」土地上之任何 建物無條件拆除。
  ⒋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曾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於系   爭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 內容為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壬○○是否有權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   陳義信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
  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使用系爭攤位之權源   ?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 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原為臺南市○○路 沙卡里巴舊址商家,因上訴人自82年間起進行海安路拓寬 及地下街工程,為安置沙卡里巴舊址遭拆除之商家,上訴 人方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 及其餘商家自費興建系爭商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 華、陳義信並各自使用339之287、339之288號;339之510 號、339之511號攤位乙情,兩造所述一致,堪信為真實。 然查:上訴人為訴外人壬○○代表全體攤商(含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82年7月2日出具之陳情書, 於82年7月15日年7月15日以82南市工土字第938258號函覆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 及其他商戶等興建商場,但該函亦僅要求訴外人壬○○出 具切結書,切結「①本基地所搭建之任何地上、下物於地 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無條件拆除,並遷至地下街繼續營運 及如有未盡事宜,願依照市府函文辦理,絕無異議。②其 搭建、容納商戶及其營運需受本府派員監督,如有查獲不 法情事時,將在無任何條件下取消其繼續營業權。③本案 需經法院公證後方得為之。④該所需一切費用由商戶全數 支付」等語,嗣壬○○於82年10月4日日出具之切結書, 亦僅記載:「民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 時,自行將所搭建於該土地之任何建物無條件拆除,如未 自行拆除,願無條件由市府拆除,絕無異議」等語,並無 一文提及雙方有租賃關係,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需繳納租金之記載。
(三)又上訴人於前省政府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系爭土地後, 曾要求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再出具系爭切結書,且 訴外人壬○○曾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為其後 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委 員會組織推舉其為商場代表人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83 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管理委員會 83年7月6日第37次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卷   附83年7月18日「申請報備書」所附「台南市○○路臨時   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會議記錄之內容,顯見各攤商組成   之籌備委員會,有會計、行政業務等人員,該「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籌備委員會」顯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獨   立財產,上訴人主張該委員會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並   以壬○○為代表人,固非無據。
(四)但代理權之授與,需以明示意思表示,或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效力。 雖訴外人壬○○於82年間擔任海安路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 員,並由其出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暫時安置之 用,其間關於上訴人發函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亦均以壬○ ○為攤商之代表人,其後壬○○經台南市○○路臨時綜合 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並代為申請系爭 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然其權限應限於為該商場之成 立,及將來之管理與維護必要,得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 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是否 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與商場之成立、管理與維護均無 關,實不因第三人壬○○時任商場之代表人,即可間接推 知其有取得其代理商場內之攤戶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 代理權,況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 信使用系爭土地之初,並未約明係以租賃之方式為之,係 因事後省教育廳不同意無償借用,上訴人始於83年8月3日 要求訴外人壬○○出具切結書,業據被上訴人己○○於原 審提出台南市政府82年11月4日南市工土字第120933號函 及前省政府教育廳82年11月26日82教總字第93679號函各 一份為證,則於第三人壬○○出具系爭切結書之前,即於 83年7月18日由壬○○向上訴人申請報備為商場代表人時 ,當時商場之攤商主觀上應無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 認知,自無可能於推舉壬○○為商場代表人之同時,亦授 與其代表攤商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代理權,且系爭切結書 之內容係載「本人壬○○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四五學校用 地內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因申請臨時使用執照需要 ,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 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二、如不繳 交海安路地下街預收租金者,絕不進入本商場營業並願將 該店鋪交由臺南市政府全權處理絕無異議。三、於海安路 地下街完成或該地欲建校時願無條件自行拆除本商場之所 有地上物並交回土地,逾期不拆者,同意由臺南市政府強 制拆除,並願負擔所需拆除費用,絕無異議」等語,考究 切結書文義之記載,係指訴外人壬○○承諾願於系爭商場 攤位編定後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而切結書之 內容必須合乎上開條件,易言之,訴外人壬○○並非代理 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已成立租賃契約,而係



由訴外人壬○○轉達切結書之內容後,由各攤商單獨各別 出具,再由訴外人壬○○督促施行而已,倘訴外人壬○○ 已獲有全體攤商之授權,則以全體攤商代理人之名義與原 告簽立租賃契約即可,何需輾轉取得攤商各自出具之切結 書?上訴人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足徵訴外人壬○○並未 獲得全體攤商之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達成租賃 契約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壬○ ○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 華、陳義信已有授與成立租賃契約代理權之明示意思表示 ,或有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授權之意思,則上訴人 主張訴外人壬○○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出具系爭切結書, 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尚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壬○○無代理其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與上訴人成立租約之權,尚非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舉訴外人葉泉林於本院另案即93年度南小調 第456號給付租金事件93年9月16日調解程序時之證述:「 (租金之收取如何決議?如何計算?)依照省政府向我們 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向攤商平均收取」、「 (你向壬○○表示收取租金。他同意否?)就是他同意, 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等語,主張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成立租約云云,然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壬○○有得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曾慶華陳義信之授權與上訴人訂立租約,縱壬○○確曾 向上訴人承諾繳納租金,亦不得以壬○○之承諾而認對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發生效力。
(六)復參以訴外人壬○○簽立前揭83年8月3日切結書後,陸續 有諸多攤商以前揭條件內容各自出具切結書,亦即就各自 使用之攤位土地與原告達成租賃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既未出具任何切結書,乃兩造所 不爭執,亦未曾繳納過租金(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4年5 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台南市○○路臨時綜合商場商戶 名冊),尚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有同意訴 外人壬○○與原告商議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雖上訴人 一再主張由上訴人83年8月9日以83南市工土字第25948 號 函即可證明訴外人壬○○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云云,惟觀 諸前揭函文,受文者乃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壬○○ ,主旨則為台端申請核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臨時 建築使用執照,經本府即上訴人派員查驗完竣,並由台端 依法出具切結書在案,故同意此函代替臨時建築使用執照 等語,並無法窺出訴外人壬○○有權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



人成立租賃契約,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曾慶華陳義信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因此,上 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間有租 賃契約,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2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曾慶華陳義信在內之全體攤商設置海安路臨時綜合商 場使用時,係以無償使用之方式同意攤商使用,嗣雖因台灣 省教育廳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無償使用之請求,要求各攤商須 依法辦理有償租用,上訴人遂轉而要求該商場各攤戶應繳納 租金,然訴外人壬○○於83年8月3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既無 從認其有代理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與上訴人 訂立租賃契約之行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何行為足以 表示授予代理權予壬○○之意思,或有何情事可以證明壬○ ○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之代理人而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曾慶華陳義信間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己○○庚○○辛○○及被上訴人 戊○○、丙○○、陳禛芳、乙○○癸○○應分別連帶給付 積欠之租金187,340元,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庚○○辛○○之被繼 承人曾慶華積欠租金情形)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




│1 │88.01-88.06 │18734元 │88.08.01 │
├──┼──────┼─────┼───────────────┤
│2 │88.07-88.12 │18734元 │89.02.01 │
├──┼──────┼─────┼───────────────┤
│3 │89.01-89.06 │18734元 │89.08.01 │
├──┼──────┼─────┼───────────────┤
│4 │89.07-89.12 │18734元 │90.02.01 │
├──┼──────┼─────┼───────────────┤
│5 │90.01-90.06 │18734元 │90.08.01 │
├──┼──────┼─────┼───────────────┤
│6 │90.07-90.12 │18734元 │91.02.01 │
├──┼──────┼─────┼───────────────┤
│7 │91.01-91.06 │18734元 │91.08.01 │
├──┼──────┼─────┼───────────────┤
│8 │91.07-91.12 │18734元 │92.02.01 │
├──┼──────┼─────┼───────────────┤
│9 │92.01-92.06 │18734元 │92.08.01 │
├──┼──────┼─────┼───────────────┤
│10 │92.07-92.12 │18734元 │93.02.01 │
├──┴──────┴─────┴───────────────┤
│合計:187340元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陳禛芳、陳孟 婷、癸○○之被繼承人陳義信積欠租金情形)
┌──┬──────┬─────┬───────────────┐
│編號│承租期間 │租金數額 │遲延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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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8.01-88.06 │18734元 │88.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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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8.07-88.12 │18734元 │89.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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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01-89.06 │18734元 │89.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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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9.07-89.12 │18734元 │90.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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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0.01-90.06 │18734元 │90.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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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0.07-90.12 │18734元 │91.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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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01-91.06 │18734元 │91.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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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07-91.12 │18734元 │92.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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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2.01-92.06 │18734元 │92.08.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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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2.07-92.12 │18734元 │93.0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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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87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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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