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899號
TNDV,94,婚,899,2006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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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8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常錚律師
被   告 乙○○即VO V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台南市○區○○里○鄰○○街一八 二巷三弄一號原告所有之房屋為住所。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被告抵達台灣與原告在上開住所同居。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三 月六日無故離家出走後,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被告均拒絕 與原告同居,其詳情為:(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離 家出走,原告於同日報警協尋,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 二十分,被告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尋獲,翌 日由仲介黃瑞泰將其帶回原告住所。(二)九十四年三月三 十日,被告再度離家,原告於同日報警協尋,同年五月三日 ,被告為上開朴子分局太保分駐所在不詳地點小吃店坐檯陪 酒時尋獲,被告在電話中表示不願回家。(三)原告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三日報警協尋,同年十月十三日,被告為朴子分 局尋獲,被告稱自己回來,惟並未返家。(四)原告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報警協尋,同年月十八日,被告為辦外僑居 留證返家,翌日又不告而別。(五)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原告報警協尋迄今,被告仍杳無音信。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 絕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再被告 長期浪跡在外,兩造間亦顯已恩斷義絕,難以繼續維持婚姻 ,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即台南市○區 ○○里○鄰○○街一八二巷三弄一號為住所,嗣被告於 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起數次無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尋尋 獲,惟被告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又離 家,被告離家期間,甚至在小吃店坐檯陪酒,嗣於九十 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再次離家出走後,迄今音訊全無, 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 書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台南市 警察局書函影本一件、嘉義縣警察局書函影本二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調取 被告歷次離家經原告報案協尋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裴薇證述綦詳(詳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現仍在台灣境內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 六日境信慧字第○九四一○五九一九○○號函所檢送被 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 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 國人,揆諸前開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 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 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 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



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一 八二巷三弄一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住所為協議 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 四年三月六日起數次無故離家出走,雖迭經原告報警協 尋尋獲,惟被告或拒絕回家與原告同居,或回家後不久 又離家,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被告再次離家出走後 ,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事實,且被告目前仍在台灣境內,卻音訊全無,行 蹤不明,拒不回家與原告同居,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 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 法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 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 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 判,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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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