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24,897元及自 本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960,152元及自本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查原告承攬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 施工處之「台電安平D/S新建工程」 (以下簡稱本工程)於 民國90年6月26日簽訂合約後,並於同年8月開始施工,工 程金額108,700,000元。緣本工程自民國90年8月進行基樁 試樁工程時遭當地居民抗爭停工迄被告通知終止合約辦理 止逾1年9個月。其間先行先辦理停工,並多次詢求復工時 間未有所獲,甚且被告以台電輸變南施處92年1月7日以輸 南五字第9201-0104Y號函告續辦建照展延事宜,原以為復 工有望,豈料被告於92年5月23日輸南五字第9203-0224號 函告辦理終止契約事宜。同年6月5日原告如約繳還全部預 付款並由被告交還預付款返還保證書於原告解除原告之保 證責任。
2、次查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結算工程及雜項工程金額2,02 4,897元有爭議金額如下:
A、兩造無爭議金額733、667元: 原告於本工程受被告終止 合約後蒙受重大之損失2,985,049元。兩造歷經數次協 商,被告僅就結算明細中之第11項PT基樁施工費、第34 項場地清理及整地費、第60項施工人員機具出工費、第 61項施工用臨時圍籬設備費、第62項簡易臨時門裝設及 拆除、第64項工程內容標示板、第65項工程透視圖、第
69項施工測量費、第70項施工用水電費、第71項臨時倉 庫工房及器材管理費、第72項工程安全衛生設備及管理 費、第74項環境維護費、第75項空污防治申辦作業費共 合計13 項金額計733、667元同意之,併此先行敘明。 B、兩造有爭議金額:兩造結算工程款爭議部分為結算明細 表第8項PB基樁施工費431,465元、第78項 (雜項工程 金額及印花稅、預付款暨履約擔保之手續費)之雜項工 程金額859,765元,以下分別說明之。 ㈠第8項 (PB基樁工程款)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264,058 元。惟原告主張431,465元,理由如下: ⑴編號1.(基樁鋼筋計251,156元)部份而言被告已同 意給付,只因計算筆誤而誤為64,O58元,見被告以 前及94年7月所提出之該項次鋼筋籠計算式即知( 即9.49元乘6,750公斤乘4等於64057.9元)應為等 於256,230元,此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金額機近相 同(基樁鋼筋計251,156元),之所以會有差額乃 原告依實計價致鋼筋每公斤單價略低於被告所致, 雖依據被告本意應是同意給付,惟原告依合約核實 計價精神只請求251,256元(未稅)並扣除被告已 同意支付第11項PT基樁鋼筋籠一支之鋼筋材料費 64,058元(此即被告所謂第8項及第11項共用該編 號1.之251,156元鋼筋材料收據)即請求支付 187,098 元。
⑵編號2.(2000PSL水泥計18,667元)混凝土乃灌注 基樁工程所需、編號4.(PVC管計25,700元)PVC管 乃作為原告基樁施工時埋設PVC管進行超音波檢測 用,皆為本項工程依約之必要施作項目而準備。 ⑶編號3.(基樁工程計200,000元)之新興工程行確實 並未辦理基樁施工,而僅系辦理鋼筋加工,及將器 械興鋼筋材料連輸工地一如被告所說明係為原告為 履行所有基樁施作鋼筋籠等所有器械、機器設備料 件進駐之加工場而準備 (期間因開工、停工及通知 進場共二進二出)之費用,本費用編號3之200,0 00元如加計編號l被告筆誤之金額64,058元應即為 被告主張第8項同意給付原告264,058元之計算。本 編號3費用支出除物證發票外並有新興工程行吳朝 詩庭證具結。
⑷故原告本第8項請求金額為編號1.(基樁鋼筋計187 ,098元)已扣抵第11項 (PT基樁)基樁鋼筋籠一支之 鋼筋材料費64,058元,編號2.(2000PSL水泥計18,
、667元),編號三 (基樁工程計200,000元),編號 4.(PVC管計25,700元),總計為431,465元。 ⑸按本案採購承攬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規定本工程乃 依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數量等本為預估,再加上中 途停工後又中止,難免會有差異,惟採購承攬契約 第23規定明定核承攬合約第23條第一項契約終止規 定: 『…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 實計償,......,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故 爭議重點應著重在用於本工程之發票是否真實、是 否為本工程所必需之項目及科目是否依合約規定應 施作,爰原告既已提出發工程發票正本 (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已證稱正本無誤),另觀之被告之實質答 辯其中僅就編號2.(2000PSL水泥計18,667元)、編 號4.(PVC管計25,700元)指稱用於他工地; 編號1. (基樁鋼筋計251,156元)超額請求 (前述已證實為 計算式筆誤)及編號3.(基樁工程計200,000元)之 新興工程行並未辦理基樁施工,而僅系辦理鋼筋加 工,及將器械與鋼筋材料運輸工地等,並非指稱本 工程所需科項錯誤,故原告既已提出合法真實之正 本且依約使用之材料未為被告否認,則豈能單憑無 反證之指稱或停工後方取得之論調即予以片面否認 。
㈡第78項 (雜項工程金額及印花稅、預付款暨履約擔保 之手續費)之雜項工程程金額859,765元被告同意和解 前提下給付原告157,879元。惟原告主張結算雜項工 程費用859,765元,理由如下:
⑴第78項之雜項工程費用859,765元部份 (即答辯聲 明一所請求結算工程款2024、897元之一部份,如 結算明細表編號18至109號、113至115號科目共95 張所示)。
⑵按本案係為終止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適用合 約明定之規定即本工程承攬合約第23條有關契約終 止、解除之規定核實計價已如前述依據,查被告所 依據竟為本工程特別說明4.3.7規定,查該規定係 適用於本工程持續施作履行之每月按比例給付之規 定,雖工程雜費於開工準備時即需開支大部份,惟 於工程施作中將逐一按工程進度比例計價給付,最 高為契約規定之6658、806元,但今工程合約既由 被告解除,則依本工程承攬合約第23條有關契約終
止、解除之規定全部核實計價,概係終止工程結算 因已無後續履約攤提可言自當一次結清,對此合約 已規定甚明,不容誤解。
⑶雜項工程收據爭議: 編號18至109號、113至115號 票收據共95張如下: 原告為遂行本工程所支出 1)工程行政作業雜項費用: 例編號18.至29.號,編 號43.至89.號,編號91.、編號94至109號、編號 113.、114.號等78張屬於工程進行之準備事項) 。編號109號點井係為工程施工前先行地質縮水 、抽水之動作以利施工作業之準備。
2)公關協調處理雜項費用: 例編號31.至39.號及編 號93.等10張屬於本工程遭居民抗爭時為代被告 尋求協調以利工程順遂並減少居民暴力毀損亦為 工程慣例所必需,另編號93.公共工程規費60,0 00元調解審議費用為原告依本承攬合約第26條因 履約產生爭議時得請求之權利亦為本工程結算工 程款及賠償爭議而產生。
3)保養維護雜項費用: 例編號30、40、41、42、90 、92.號共6張屬於保養維護準備事項。
4)人力資源成本費用: 編號115.號工地人員前三個 月薪資個月薪資計算為354,670元 。
⑷按本工程停工近二年,其所造成之原告該雜項工程 、直接人員及後勤支援人員之人力資源費用甚鉅, 緣原告依工程慣例,前期作業應隨時處於待命復工 之準備,否則屆時將因原告因準備不及而造成如工 程逾期等重大損失。且上述雜項工程費用等雜費依 其明細品名確為工程準備所必需或依約衍生之費用 並有原告檢附之真實發票為證且該工程準備事項就 工程慣例、論理上、經驗法則皆屬一貫連續性作業 無停工前後之分,亦非如終止合約般立即結算一切 事務工程進行,況且被告令原告停工如此之久本就 始料未及。再則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 八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一四八號停工案例 (原證18 )仲裁理由略以: ⑶經查:2.除右1.項所述以外,. ....,但已足令信其確有因停工面受損害之事實。 且衡諸一般工程實務經驗,於停工時期內隨時有復 工之可能,故承攬人為繼續履行契絢,自應保持其 相當可資調度因應之人力、機具設備及資金,其因 工期延宕而致工程成本遽昇(如因有人力、機具配 備閒置無法或僅能部分發揮效能、資金週轉發生困
難... 等等)增加非可預期之支出,甚而減損對工 程款得如期請領之利益,均係合乎社會經驗之事實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部分損害之舉證不足或與事 實不符,固全非無見,惟衡情度理,實難斷然全部 否認聲請人受有損害之事實。類此停工之損害,在 舉證上本難期承攬人能為完全、絕對之證明,其中 受有經濟上損害證明尤難。正因如此,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容酌一切情況不能,依其所得心証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同旨)。 亦同此意旨,如 鈞長認被告指稱停工後方取得之 本稅雜費不合格有理由,則原告謹依民法第227條 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 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請求增加停工 後之雜項執行費用給付。
3、再查兩造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第78項 (雜項工程金額及印 花稅、預付款暨履約擔保之手續費)之印花稅、預付款還 款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960,152元部份 (即原告所附結 算明細表第78項中之編號110印花稅費 (103,524元)及編 號111.、112之預付款還款暨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部份為 (722,876+133,752=856,628)856,628元之合計特依法請 求賠償,理由如下:
A、印花稅額為履約簽訂本約時依法需繳交國庫之稅額,本 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即依承攬合約第23條第一項 契約終止規定之精神及例示規定,應予以賠償應無疑義 。而保證金係為履約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二十三條規定 而支出之履約暨預付款還款保證所支出手續規費,本約 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合約,即應依承攬合約第23條第一項 契約終止規定之精神及例示規定,應予以賠償實無疑義 。再則被告即台電公司93年新版制式採購承攬合約已將 工程因終止後廠商產生之手續費及人力成本概括列舉明 示於合約內而非例示致易生糾紛,但台電謂本案為90年 舊案且目前訴訟進行中致無法適用。惟觀之原合約及本 案工程承攬合約第23條第一項規定略以: 〔如甲方因.. …需中止工作時,.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專用於 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並依稅雜 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
〕之例示規定補償規定,已然包括其內
B、即便依約未明示規定補償甚至排除損害賠償之請求,但 查本工程採購承攬合約為被告即全台灣唯一電力供應之 國營企業台電公司營建單位統一所制定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變電所),而本工程承攬合約第23條第一項規定於原 告無可歸責下被告亦得片面終止合約且除結算本工程等 核實計價外,原告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之規定誠然陷原告 於重大不利益且使原告拋棄賠償請求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之權利並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即被告) 之責任者,此明顯合於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一、三、四 款之該當要件,按其規定即為無效。依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判斷書八十八年仲聲仁字153號仲裁理由 (原證19)略 以:{... 然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非只單純地就外觀判斷 是否為預先製作而適用於同類契約而已,應認為凡在經 濟上強弱分明之二者間,較弱之一方對契約如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皆應有民法第二四七條一之適用,以防止 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公平請參民法第二四七條一修 正理由聲証五十),而本件中,相對人為國家機關,而 聲請人僅為私人營造商,經濟上強弱懸殊不可言喻,... .. },準此則原告與被告台電之經濟強弱自不可言喻。 另本案系爭工程基地第為被告所有權且擁有合法之建築 執照許可,而其履行標的僅為金錢之給付,因而其終止 合約絕非是否有無可歸責性之給付不能產生,更非不可 抗力情形。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揭櫫「機關辦理採購, 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 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 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據此被告 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該約定亦違 反同法第511條承攬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訂作人( 即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所生之損害。』之強制規定,則依第71條『法律行為,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而無效。 故原告爰引上述依據抗辯被被告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3條 規定不得額外要求之規定無效,即原告得依實際受有之 損害而被告未補償之部份提出賠償請求。故原告據上並 依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印花稅額、因之產生之預付 款還款保證暨履約保證手續費賠償請求即非無據。 C、第78項之雜項工程費用859,765元部份(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請求結算工程款2024,897元之一部份)如鈞長認
依約無法以合約規定由被告給付,特此聲明依前述民法 規定其答辯要旨向被告依損害賠償請求給付。
4、末查原告就被告主張依工程預付款利息2,068,108元抵銷 ,原告主張不能抵銷,理由如下:
A、就本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約定條款抗辯不須返還,自無 抵銷之適用: 依預付款還款保證書保證條款記載係被告 認原告有違約時除執行預付款之還款擔保外,並加計利 息,則依該意旨之反對解釋可知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方 加計利息,否則如何解釋原告於未計息情況下返還預付 款後,被告竟能即時交付該預付款返款保證書正本於原 告,解除原告所有預付款返款保證責任! 另觀之政府採 購法第六條揭櫫「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 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 .......。」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預付 款還款保證〕第4項規定:「…本公司得就預付款尚未 扣還金額加計.....。」,即有針對善意未違約之受害 廠商保留不加重其損害之意。
B、就法定損害賠償請求互為抵銷: 按本工程並非給付不能 ,並可歸責於被告片面終止合約等,依前述民法第247 之1、511、71、216條、採購法第6條等依據及論述,則 被告應付本案工程終止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害賠償,應無 疑義,併此再行述明。查公共工程預付款係行政院在蕭 萬長院長任內,為振興景氣及配合擴大內需方案,並抒 解業者資金的壓力在88年3月2日以台88工企字第880288 3號行政院函,要求招標機關在發包公共工程其預算在 五千萬元以上時應有預付款的規定,其用意旨在減少抒 解廠商資金的壓力,優惠廠商以求振興景氣及配合擴大 內需方案之順遂,故合法得標廠商若依約以合法程序取 得預付款,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施工計劃而論,即 為廠商預期之利益 (因不計息抵扣工程期款或減少資金 備料產生之貸款利息),自不待言。本案工程承攬非給 付不能,惟經被告片面終止致原告受有該預期之利益之 損失,再依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第一項要旨規定: 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同條第二項規 定: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則被告所請求之預 付款利息即為原告該預付款可得預期之利益,徒增訟源 之浪費,要無理由。即便如被告所舉元昭出版社2004
年12月版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內文傾向解析工程預付款 之法律性質為對廠商之融通。惟不論學者學說論述或實 務解判其法律性質為何,就本案公共工程預付款依通常 情形及原既定施工計劃而言,是前金亦或融通性質,皆 無礙其為原告可預期之利益,自是不爭事實。如被告所 言原告尚須支付預付款利息,並抵銷原告於本案請求之 款項,如此將擴大原告不合理之損失,原告將追加所失 利益請求 (即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以為答辯,爰此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該預付款利息,即無抵銷之適用。 5、綜上所述,原告該等各項論述說明依約有理、依法有據、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原告已盡舉證之能,如鈞長認部分 金額仍存疑義,尚祈依法自由心證就原告損害事實為有利 裁判。
三、證據:提出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1份、工程停工申請單1 份、被告函文2份、原告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其相關憑 證各1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1份、中華商業銀行履 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份、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1份、 台灣銀行活存利率檔查詢單1份、政府採購法節本1份、基樁 工程機器設備運輸費簽收證明單1份、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查 詢資料1份等影本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朝詩。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為施作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安平D/S(變電所)新 建工程乙戶(坐落台南市○○區○○段2之2地號等),於 89年11月15日經台南市政府核發建造執照,90年7月2日公 開招標,並於同年月20日開標,由原告以底價81%即總價 10,870,000元得標。兩造並於90年8月2日簽訂系爭工程之 採購承攬契約,且約定所謂契約,包括契約條文、訂價單 (及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工程數量及規範、投標 須知連附註頁、招標公告及通函、補遺(修正)文件、開 標(比、議價)記錄等。嗣原告於90年8月10日開工,並 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 證書2張,每張750萬元,合計1500萬元。惟原告於90年8 月23日提出工程停工申請,表明因里民集體抗爭,無法施 作等語,被告即回覆系爭工程自90年8月23日起停工,停 工期間依契約有關規定辦理,俟可施工時再通知。原告於 停工期間,於90年10月5日向被告申領工程預付款2500萬 元,約佔得標總價23%,嗣後系爭工程因居民持續抗爭, 無法施工達一年八個月,台南市政府乃將本件合法之變電
所用地通知被告另有他用,不准繼續興建,為此被告乃於 92年5月23日函覆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並於92年5月30日返 還工程預付款2500萬元予被告,惟原告取得工程預付款之 期間長達1年7月又26天,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3條規定,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應支付預付款利息共2,068,208元 予被告。又92年5月16日,被告於「安平D\S新建工程」 進行查驗,又兩造於就「契約終止前已施作之假設工程 及已進場加工之材料」於92年7月18日進行初驗,92年8月 5日再進行正式驗收。此外,被告於92年6月30日退還原告 中華商業銀行履約保證書乙張,另保留一張保證書,需俟 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繳清已領之工程預付款 年息5%後發還。惟被告已於94年6月14日退還另一紙保證 書。
2、關於本件工程終止後,原告主張結算金額應按原告所製作 之結算明細表及其收據等物,共計2,985,049元(含印花 稅、連帶保證書手續費等),惟被告依被告之製作之工程 結算驗證明書及兩造會驗資料,認原告應得之工程款應為 1,147,776元,其中兩造主張差異之金額即於原告製作之 結算明細表所列之第8及第78項,分述如下: A、第8項PB基樁施工費,原告主張鋼筋材料及加工費共 431,465元,惟被告則認為因原告實際施作之鋼筋籠有4 座,每座使用鋼筋量為6750公斤,以每公斤9.49元計, 合計4座鋼筋籠應為256,230元
B、第78項稅雜費:原告主張本件工程自開工後計有編號第 18至115號之發票開銷,合計1,716,393元,惟被告則認 為依契約附件工程數量表第78項「稅雜費」記載,係以 「一式」6,658,806元計算,查本件工程契約不含營業 稅時之工程總價為103,523,809元,扣除78項原訂稅雜 費後,則其實際工程總價為96,865,003元,本次依被告 計算方式,原告應得之實際工程款為847,038元,則計 算出按契約工程數量表第78項所訂之稅雜費比例為 847038÷00000000×0000000=58228元。如依原告所提 前揭發票中,於90年8月25日停工前之合格收據而言, 其稅雜費合計為157,879元,被告願就上開合格收據所 示金額給付予原告。
3、原告請求90年11月16日支付印花稅103,524元及自90年8月 20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支付銀行保證書手續費773,012 元,兩項合計876,536元,另自93年1月21日起至保證書解 除之日止,每月賠償手續費6,25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 惟被告認為:
A、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契約終止解除」規定:「如 甲方 (台電公司)因政策變更或特列情形需中止工作時 ,得通知乙方 (猛揮公司)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 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 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 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甲方得按 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由甲乙雙 方依實協議。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 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 應返還甲方尚未扣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給 付「印花稅」及「銀行保證書手續費」,與兩造前開契 約第23條規定不合,顯屬額外要求。
B、再者依首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23條「預付款還款 保證」第6項規定:「預付款未還清前,本公司得繼續 保管銀行保證書,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告於 90年10月5日向被告申領預付款2500萬元,至92年5月30 日才返還預付款2500萬元,惟積欠利息2,068,208元未 清。被告於原告繳清利息前,自然有權繼續保管銀行保 證書一張,亦不必負擔手續費773,012元。 C、由於原告尚未繳清所積欠之預付款利息2,068,208元, 則定作人台電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3條及契約附件「 投標須知」第23條第6項規定,得繼續保管銀行保證書 ,且不必賠償93年1月21日以後每月之手續費。 4、綜前所述,被告雖然承認應給付原告工程結算款1,147, 776元,惟因原告尚積欠被告預付款利息2,068,208元,被 告主張兩者互為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 920,432元未清,此部分應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 訴,並無理由。
5、關於工程預付款還款保證部分,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88年5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06853號令頒「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2條規定辦理,查前開 條文迄今均未被廢止或變更,依學界說法,預付款之約定 ,並非一般工程契約所必見,性質上應係業主對承包商之 融資。而原告自90年10月5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其使用 被告所給付之預付款2500萬元期間,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 ,原告應加計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返還予被告,而在同一 期間,台灣地區各銀行一般放款利率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 息百分之8.49至8.14不等,顯見契約所約定之利率並無過 高情事。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9年11月15日建造執照影本二 紙、被告90年7月2日招標公告及同年月26日工程開標決標紀 錄影本乙紙、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影本九紙、本工程 特別說明A影本二紙、本工程特別說明B影本五紙、承攬契約 、工程數量表、工程數量表A、B、單價分析表及工程數量表 (兼訂價單)說明影本十四紙、被告開工通知函及原告工程 開工報告單影本乙紙、原告所提工程停工申請單、被告批註 回復及90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工程日報影本八紙、 90年10月5日被告入戶匯款回條、原告92年5月30日入戶電匯 對帳單及被告92年5月23日通知終止契約函影本二紙、92年5 月16日查驗報告、92年7月18日初驗紀錄及92年8月5日工程 終止契約驗收紀錄影本三紙、被告92年6月30日退還銀行履 約保證書乙紙函影本二紙、被告工程結算證明書(草簽)一 頁、結算明細表七頁、工程實做實算數量計算書(包括單價 分析表7一頁、單價分析表10一頁、工程數量表B二頁、 結算明細計算式一頁)合計影本八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3年1月30日93年調字第92347號收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影本三紙、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1份、台灣銀 行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1份、原告91年12月3日及92年2 月7日函文影本2份、被告92年1月7日函文影本1份、元照出 版公司之工程法律實務研析節本1份、系爭工程建築執照全 文1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台南市政府函 文影本3份、被告函文影本2份、被告於92年4月8日出席會議 情形報告表影本1份、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函文影本1份等 文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統榮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 90 年8月23日其為客戶新興工程行辦理鋼筋籠加工之工作內 容及訊問證人吳朝詩。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511條、 第213條、第216條、兩造工程合約第22條但書、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 2,024,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原告印花稅及履約 保證書手續費(93年1月20日止)共876,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3年1月21日起至履約保證書解除日止 ,每月6,250元之手續費等語;嗣於94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期 間,原告具狀表示因被告已於94年6月14日歸還另一紙中華
商業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簡稱履約保證書 ),故原告自是日起停止支付手續費,則原聲明第3項金額 即告確定,為此將原聲明第2、3項予以合併,變更第2項聲 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印花稅及履約保證書手續費共960, 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核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不在禁止之列,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0年8月間承攬被告之「台電安平 變電所(D/S)新建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0 年8 月2日簽訂承攬合約後並約定於同年8月10日開始施工, 工程款總額為108,700,000元。嗣系爭工程於施工後進行基 樁試樁工程時,遭當地居民集體抗爭被迫停工,雖原告多次 詢問復工時間,均未有所獲,其間被告並於92年1月7日函告 原告續辦建照展延事宜,原以為復工有望,詎被告卻於92年 5月23日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業經台南市政府變更用途為 由,函告原告辦理終止契約事宜,並表明僅願支付其估驗之 工程款約802,573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迄至被告 通知契約終止時,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加以原告於92年5 月30 日依約歸還被告於締約時所給付之預付款2,500萬元後 ,被告僅返還原告於締約當時所繳付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開立 之履約保證書二紙(每紙面額750萬元)中之其中一紙,致 使原告仍持續支付中華商銀永康分行關於另一紙履約保證書 之手續費,直至94年6月14日被告歸還該份履約保證書為止 ,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終止並無過失,卻受有已支出之 工程款2,024,897元(如附件一之結算明細表所示,其中第 8、11、61、62、71、78等向原告主張金額之細目,另記載 於附件二所示)、印花稅103,524元、90年8月20日起至94年 6月14日止繳付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履約保證書手續費856, 628元(以上印花稅及手續費合計為960,152元)等重大損害 ,然因被告僅願部分給付,經原告於92年7月間依約向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請爭議調解後,雙 方意見不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13條 、第216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2條但書、第23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工程款 2,024,897 元、印花稅及履約保證書手續費960,152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90年8月10日開工後 ,原告即依約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履約保 證書二紙(每紙750萬元),惟該工程隨即於同年月23日因
里民集體抗爭而停工,原告於停工期間之90年10月5日向被 告申領工程預付款2500萬元,約佔得標總價23%,嗣後系爭 工程因居民持續抗爭,無法施工達1年8個月,台南市政府乃 將本件合法之變電所用地通知被告另有他用,不准繼續興建 ,為此被告乃於92年5月23日函覆原告終止合約,原告並於 92年5月30日返還工程預付款2500萬元,被告隨即於原告返 還上開預付款後退還中華商銀永康分行履約保證書乙紙予原 告,然因原告取得該預付款之期間長達1年7月又26天,依兩 造承攬合約第23條規定,原告尚應支付該預付款之利息(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2,068,208元予被告,然原告迄今均未 給付,為此被告即依約扣留另一紙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履約 保證書,則被告就該履約保證書未退還所衍生之手續費自無 賠償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經兩造於工地現場會 點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至多僅1,147,776元,非 如原告所述之2,024, 897元,至印花稅103,524元則屬額外 要求,依兩造承攬合約第23條約定,被告亦無須負擔,惟因 原告尚積欠被告預付款利息2,068,208元,被告主張兩者互 為抵銷,抵銷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920,432元未清,此部 分自應由原告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