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未○○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三八、一五二四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寅○○、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寅○○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寅○○於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執行完畢。而未○○亦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因縮 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二、寅○○及未○○係朋友關係,渠等雖有上開前科,仍不知悔 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 ○○騎乘其所有車號CD2─963號之重型機車,作為搶 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並搭載未○○,尋覓配戴項鍊之不 特定女子作為目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 寅○○與未○○見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有配戴項鍊,寅○ ○遂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並趁渠等不及防備之際,由 未○○自被害人後方強行扯下渠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 示配戴於頸部之項鍊,得手後,寅○○與未○○隨即駕車離 去,並將前揭搶得之項鍊攜至台南縣、市及高雄縣一帶之銀 樓變賣,以換取現金一同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 月十一日凌晨0時許,寅○○、未○○自行前往台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向警方投案自白上情後,始循線查獲 。
三、未○○於前開時間向警方自白後,竟故態復萌,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承上之概括犯意,自行騎乘其母親所有車號 MZJ─780號之重型機車,作為搶奪配戴項鍊之不特定 女子之交通工具,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趁 丁○○○、巳○○、辛○○、申○○、癸○○○、壬○○等 人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渠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配戴於頸
部之項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前揭搶得之項鍊攜至 銀樓變賣,以換取現金。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五分許,未○○復承前犯意,在台南市○區○○路315號 前之麵攤,向該店負責人葉酉○○佯稱買麵,見其未有防備 ,即強行扯下其配戴於頸部之白金項鍊一條得手,嗣未○○ 正欲離去之際,葉酉○○大呼:「搶劫」等語,附近民眾見 狀隨即上前將未○○攔下,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並在未 ○○身上扣得葉酉○○之白金項鍊一條,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申○○、癸○○○、壬○○、 葉酉○○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丑○、 乙○○、丙○○○、辰○○、戊○○、庚○○、卯○○、午 ○○、丁○○○、巳○○、辛○○、申○○、癸○○○、壬 ○○、葉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巴黎銀樓、金永山 銀樓、金利昌銀樓、通寶珍銀樓、上愛珠寶銀樓、吉祥利銀 樓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渠等搶奪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寅○○、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搶奪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 如附表一所示十次搶奪犯行;被告未○○先後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及搶奪葉酉○○共十七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所 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金錢,於短暫月餘時間內,即犯下十數起搶奪案件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渠利用單身女子體力上之劣勢行搶 ,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及 渠犯後自行投案並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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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4年10月22│台南市安南│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0時│區○○街97│重型機車,│條 │ │
│ │ │許 │巷12弄36號│搭載未○○│ │ │
│ │ │ │前 │,由未○○│ │ │
│ │ │ │ │趁被害人不│ │ │
│ │ │ │ │備之際其頸│ │ │
│ │ │ │ │部之項鍊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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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己○○ │94年10月24│台南市南區│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下午2時 │新樂路48號│重型機車,│條 │ │
│ │ │15分許 │前 │搭載未○○│ │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3 │丑○ │94年10月25│台南市中西│寅○○騎乘│ 黃金項鍊1│ │
│ │ │日上午10時│區○○街與│重型機車,│ 條(價值 │ │
│ │ │50分許 │忠義路口 │搭載未○○│ 約新台幣 │ │
│ │ │ │ │,尾隨被害│ 「下同」 │ │
│ │ │ │ │人,由劉重│ 1萬元)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
│4 │乙○○ │94年10月28│台南市東區│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2時│青年路一處│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40分許 │ │搭載未○○│1萬5千元)│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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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94年10月31│台南市安平│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0時│區○○路 │重型機車,│條之一小段│ │
│ │ │50分許 │169巷4之2 │搭載未○○│(價值約5 │ │
│ │ │ │號 │,尾隨被害│千7百元)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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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辰○○ │94年11月3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8時 │區○○路4 │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10分許 │段231巷66 │搭載未○○│5千元) │ │
│ │ │ │號前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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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戊○○ │94年11月3 │台南市北區│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中午12時│武聖路114 │重型機車,│條附有水晶│ │
│ │ │許 │巷8號 │搭載未○○│墜子(價值│ │
│ │ │ │ │,尾隨被害│約1萬2千元│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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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庚○○ │94年11月5 │台南市中西│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晚上7時 │區○○路83│重型機車,│條附有翡翠│ │
│ │ │5分許 │號前 │搭載未○○│玉墜(價值│ │
│ │ │ │ │,尾隨被害│約4萬元)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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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卯○○ │94年11月7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路一│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50分許 │段168巷311│搭載未○○│2萬元) │ │
│ │ │ │號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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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午○○ │94年11月9 │台南市安南│寅○○騎乘│黃金項鍊1 │項鍊有│
│ │ │日上午10時│區○○街 │重型機車,│條 │扣案 │
│ │ │40分許 │406號 │搭載未○○│ │ │
│ │ │ │ │,尾隨被害│ │ │
│ │ │ │ │人,由劉重│ │ │
│ │ │ │ │慶自後趁被│ │ │
│ │ │ │ │害人不備之│ │ │
│ │ │ │ │際,搶奪其│ │ │
│ │ │ │ │頸部之項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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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 │所得財物 │備 註 │
├──┼────┼─────┼─────┼─────┼─────┼───┤
│1 │丁○○○│94年11月9 │台南市安南│未○○騎乘│白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街 │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40分許 │245巷35號 │趁被害人不│1萬元) │ │
│ │ │ │前 │備之際搶奪│ │ │
│ │ │ │ │其頸部之項│ │ │
│ │ │ │ │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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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巳○○ │94年11月10│台南市安南│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下午5時 │區○○街56│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20分許 │巷49弄18號│以問路為由│1萬7元) │ │
│ │ │ │前 │,趁被害人│ │ │
│ │ │ │ │不備之際搶│ │ │
│ │ │ │ │奪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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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辛○○ │94年12月9 │台南市東區│未○○騎乘│ 黃金項鍊1│ │
│ │ │日上午10時│青年路242 │重型機車,│ 條(價值 │ │
│ │ │17分許 │號前 │趁被害人不│約1萬3千元│ │
│ │ │ │ │備之際搶奪│ )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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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申○○ │94年12月13│台南市北區│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中午12時│長榮路五段│重型機車,│條(價值約│ │
│ │ │20分許 │452巷14弄 │趁被害人不│1萬元) │ │
│ │ │ │附近 │備之際搶奪│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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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癸○○○│94年12月15│台南市東區│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晚上5時 │崇德路638 │重型機車,│條之一小段│ │
│ │ │許 │號 │趁被害人不│(價值約5 │ │
│ │ │ │ │備之際搶奪│千元)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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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壬○○ │94年12月16│台南市安南│未○○騎乘│黃金項鍊1 │ │
│ │ │日上午11時│區○○街19│重型機車,│條配有玉墜│ │
│ │ │許 │號前 │趁被害人不│(價值約2 │ │
│ │ │ │ │備之際搶奪│萬2千元)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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