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19
、1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
二、丁○○與丙○○(經本院通緝中)及綽號「小東」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 結夥三人以上,由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一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 在臺南縣仁德鄉○○路八十九號「金佰億釣蝦場」對面之公 園內,藉口己○○、甲○○二人欺侮丙○○之女友。由丙○ ○以開山刀架於己○○頸部對之施以強暴,並因此對於甲○ ○施以脅迫,至使己○○、甲○○二人均不能抗拒。再由丙 ○○及小東下手強取己○○所提二只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七千元及「金佰億釣蝦場」寄分卡多張。丙○○復 喝令己○○、甲○○趴於地上並交出身上金錢,己○○、甲 ○○遂趴於地上自行取出身上之現金二萬元及一萬四千元置 於地上,由丙○○及「小東」取走。得手後,三人共乘計程 車至臺南縣永康市網寮公園公廁內分贓。由丙○○將強盜所 得之現款分予丁○○、「小東」各五千元。嗣丙○○於同月 十九日二十時許,騎機車載范光復(另案辦理)至上開釣蝦 場外,指示范光復入內,以上開強盜所得之「金佰億釣蝦場 」寄分卡其中七張(各為1000分)兌換現金,因卡上有暗號 ,經「金佰億釣蝦場」員工發現通知甲○○到場,丙○○立 即騎車逃逸,范光復則停留現場,其後范光復以電話聯絡丁 ○○,相約於同月二十日凌晨,在臺南市○○街三號前見面 ,丁○○到場後與在場之甲○○發生扭打,於同日零時四十 八分許,經到場之員警,在上址,逕行拘提丁○○到案而查 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范光復、甲 ○○、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范光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甲○○、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無矛盾。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此外 且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扣押被害人物品目錄 表一紙、扣押物照片二張,扣案寄分卡七張等物可證。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予依法論科。二、按開山刀為金屬製造,刀峰銳利,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次按以刀頂 住被害人之身體,即屬施「強暴」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著有裁判可稽。核被告丁○○與共 犯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 強盜罪。被告等人一強盜犯行同時施以強暴及脅迫之行為, 應論以較重之強暴罪;又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己○○皮包之 犯行係犯以強暴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喝令被 害人自行取出身上之金錢,置於地上供被告等人取走,係犯 同項之使其交付之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強取他人之物罪。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綽號小東之成年男子間就本 案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 陳世雄講座所著,司法官班第三十五期刑事裁判擬作及相關 實務參考資料第9頁)。又被告一強盜犯行,強盜被害人己○ ○、甲○○二人之財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於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僅因 朋友丙○○招喚即與之強盜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強盜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開山刀一把,雖為被告與 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據足資證明係共 犯丙○○所有之物,未免造成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
刑 法
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