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914號
TNDM,95,簡,91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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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雖能預見如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供作他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仍基於幫助他人違犯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底,連續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開立之帳戶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②陽信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③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④聯邦商業銀行 (原中興銀行)(帳號:000000000)⑤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 ,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予鄭姓不詳姓名 之成年男子,供作鄭姓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連續在不詳地點,發送 簡訊予張建龍吳美金,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致使甲○○、 吳美金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並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進行核對,而分別誤轉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及十二 萬五千六百五十元至乙○○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帳 戶內,嗣經甲○○、吳美金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訊據被告乙○○就其販賣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予鄭姓不詳男子 乙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販賣上開帳戶給鄭姓男子時,該鄭姓男子說不會供違法使 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是被偷走,並無賣給鄭姓男子云云。 惟查:㈠一般人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向他人以二千元之高價買受存款帳戶使用,則對於 該等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目的使用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及認知 。而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犯罪集團違犯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是被告顯已預見犯罪集團可能利用其郵局帳戶 犯罪獲利,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將所申辦之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予鄭姓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其有不確定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是以被告辯稱所販賣之合作金庫 存摺不會供違法使用乙情,顯係推諉之詞。㈡再者,金融存 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是殊難想像一般人有未就遺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立 即採取保護措施之理,是被告雖辯稱第一銀行存摺遭竊,然 卻無採取任何保護措施之舉,與常理有違。查被告雖供稱: 「我第一銀行原本也有拿給他(鄭姓不詳男子),但欠語音 查詢的資料,他就將簿子還給我,我就放在機車內…不見了 。」云云,後又稱「我記得第一銀行帳戶有自鄭先生手上拿 回來,我還在隔天補辦語音查詢的功能…」,然依卷附之第 一銀行申請語音查詢資料所示,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 日申辦該項業務,而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遭詐騙,被告既否認有何傳送簡訊施行詐欺犯行,倘非被 告將第一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鄭姓男子,則渠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如何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密碼,並訛騙被害人張進 雄轉帳入前開帳戶從中獲利之理?是被告辯稱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遭竊乙情,顯係卸責之詞。㈢綜上互參,被告有不確定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㈣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被害人甲○○、吳美金指訴無訛,並有被告乙○○第一 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 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各一紙、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三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洵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 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 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 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而為前開 行為,為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揭刑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刑法七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且致被害人甲○○、吳美金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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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