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72號
TNDM,95,簡,272,200603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二段五七六號之「銘樓餐廳」內,因錢財 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拉扯甲○○,並於拉扯過程中,推向甲○○並打中甲○○之 後頸部,致甲○○因此受有創傷性關節炎、頸椎痛、骨性腱 炎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言。⑶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銘樓餐廳」會計人員杜雅瑢於 偵訊中之證言。⑷卷附郭綜合醫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告訴人之病歷各一份。被告雖於偵訊中 就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乙節有所爭執,然本件案發時間係在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告訴人則於同日晚上九時 許即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以言詞提出告訴並 製作警詢筆錄,有言詞告訴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九頁) ,顯未逾告訴期間,被告上揭所指實有誤會。又被告雖坦承 確有推擠行為,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質疑,然就被告所 供承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有以手推擠並觸及告訴人脖子之 情形,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及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受傷部 位相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仍未達成和解,暨 告訴人所受之身心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