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營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壹台、「劍龍」壹台(合計貳台,共含IC板參片),及新台幣柒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依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擅自於民 國95年1月3日起,在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96號其所經營之「 第一名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1台及「 劍龍」2台(其中1台查獲時已故障)共3台,並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玩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月4日下午 7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電子遊戲機「幸運賽狗 」(IC板2塊)、「劍龍」(IC板1塊)各1台及電子遊戲機 機具內之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共730元。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證人蔡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白河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扣押書、臨檢紀錄表、現場 機台位置圖。
(四)、現場照片四幀。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 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 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 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應依前 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得非多,惡性尚非重大、且犯 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 準,以資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二台(共含IC板三片 ),七百三十元,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