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633號
TNDM,95,交簡,633,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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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行車牌號碼所載 :「WFC-八二九號」更正為「WHC-八二九號」。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鄭森木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 卷第二頁)。
(二)、對被告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 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一.一五MG/ L)。
(三)、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 ,嫌疑人(即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情事;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致肇事原因,顯然無 法正常駕駛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處 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及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徵,可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 明。
(四)、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 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致自己受傷及車 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 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5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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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