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起,在臺 南縣仁德鄉之「金冠餐廳」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 二十分許飲酒完畢後,駕駛其父王哮所有車牌號碼SZ─九 六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 村○○路○段三九六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 ,沿臺一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縣新市 鄉○○村○○街九十九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致不慎追撞同 向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九六一七─LX號自用小 客車,致乙○○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撞傷、撕裂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施 以呼氣檢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 時之供述。⑵卷附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 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暨照片九張。被告雖辯稱自認 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參以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 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再參酌被告於遭查獲後,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形, 且於警詢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有 前揭觀察紀錄表可佐,及業已肇致交通事故等情,足認被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顯不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惟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甚高,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 酒後駕駛,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已肇 事並造成他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