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395號
TNDM,95,交簡,395,200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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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月確定,入獄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 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至十時許,在臺南縣新化鎮朋友處,飲用 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OOM- ○五六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途經臺南縣 永康市○○○路與王行路口處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九 一一九-JH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嗣於同晚十一 時二十六分許,經警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一點零九MG /L而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 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九毫克)、臺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四)被告酒後騎駛車號OOM-○五六號重型機車撞及由甲○ ○所駕駛之車號九一一九-JH號自小客車而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 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 九號函)。查被告經吐氣測試,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一點零九  毫克,有對被告所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足稽,且 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等情形, 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



憑,再參諸被告酒後騎駛機車撞及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而肇事等情,足認被告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 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嚴重危及行車安全 ,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品性、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 佳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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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