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17號
TNDM,94,選訴,17,200603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三十號)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五條之二規定聲請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因當事人雙方合意
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關老爺白酒叁佰陸拾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南市第十六屆市議員候選人,為求勝 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先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三百五  十元之價格,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一三五巷一弄十四號, 向陳松田訂購盒裝之「關老爺白酒」共計三百六十瓶,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前開白酒禮盒分送予同區有投  票權之選民王水合、周金雀蘇炎山楊清和等人(前開四  人均另案審理),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並交付  賄賂,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在附表所示之 地點,各扣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關老爺白酒」,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水 合、周金雀蘇炎山楊清和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購買「關老爺白酒」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 之「關老爺白酒」扣案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二年之宣告, 並向國庫支付二十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且被告已將款項支



付予國庫而履行完畢,有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參,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 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
 ┌──┬───┬────┬───────┬──┬────┐
 │編號│選 民│地  點│分送時間及方式│數量│備 註│
 ├──┼───┼────┼───────┼──┼────┤
 │一 │王水合│臺南市安│九十四年九月間│一瓶│    │
 │  │   │南區海環│某日下午五時許│  │    │
 │  │   │街二0五│,由甲○○親自│  │    │
 │  │   │巷三十號│交付,並表示選│  │    │
 │  │   │  │舉時請其多加支│  │    │
 │  │   │    │持之意。   │  │    │




├──┼───┼────┼───────┼──┼────┤
 │二 │周金雀│臺南市安│九十四年九月間│一瓶│原交付之│
 │  │   │南區海環│某週日下午五時│  │白酒一瓶│
 │  │   │街六巷十│許,由二名不詳│  │,業已飲│
 │  │   │六號 │男子所交付,交│  │罄丟棄,│
 │  │   │    │付時曾表明為吳│  │扣案之白│
 │  │   │    │清遊所贈送。 │  │酒一瓶乃│
 │  │   │    │  │  │編號四之│
 │  │   │    │  │  │楊清和事│
 │  │   │    │       │  │後轉贈。│
├──┼───┼────┼───────┼──┼────┤
 │三 │蘇炎山│臺南市安│九十四年九月間│二瓶│    │
 │  │   │南區海環│某週日上午十時│  │    │
 │  │   │街六巷十│,由不詳男子放│  │    │
 │  │   │二號 │置於蘇炎山門前│  │    │
 │  │   │    │,再轉知附近鄰│  │    │
 │  │   │    │居表明為甲○○│  │    │
 │  │   │    │所贈送。   │  │    │
 ├──┼───┼────┼───────┼──┼────┤
 │四 │楊清和│臺南市安│九十四年九月間│一瓶│事後轉贈│
 │  │   │南區海佃│某日下午五、六│  │編號二之│
 │  │   │路二段四│時許,由不詳男│  │選民周金│
 │  │   │六一巷四│子所交付,交付│  │雀之夫飲│
 │  │   │號 │時出示有甲○○│  │用。  │
 │  │   │    │照片之名片一紙│  │    │
 │  │   │    │,暗示其選舉支│  │    │
 │  │   │    │持甲○○之意。│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