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4年度偵字第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子彈壹顆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白朗寧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未具殺傷力白朗寧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扁鑽、十字弓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未具殺傷力白朗寧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扁鑽、十字弓各壹支、未具殺傷力白朗寧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於九十三 年十二月間向丙○○借用其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 ,向槍械模型店購買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玩具手槍一支 ,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中旬,自行向不知名網站上暱稱「臺南 阿龍」之男子,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 造金屬槍管一支,及以每顆四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子 彈十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隨即將上開玩具手槍換裝 上所購得之土造金屬槍管,而將該玩具手槍組裝成得以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曾試射數 發。嗣將上開改造手槍及試射剩餘子彈一併交予丙○○負責 保管,而丙○○經丁○○告知後,明知上開玩具手槍業經丁 ○○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 力,仍與丁○○基於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 將上開槍彈收藏於其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三十九巷 十三號住處並負責保管,而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 丙○○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 械,竟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榮仔」之男子處,同時取得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十字 弓」一支及「扁鑽」(雙刃開鋒)一支,並藏放於其上開住 處,而持有之。
二、又丙○○因懷疑其女友與戊○○有染,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丁○○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分別持上開改造槍 彈、白朗寧玩具手槍一支(為丁○○所有,經鑑驗無殺傷力 )及另一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銀色貝瑞塔手槍 一支,一同前往戊○○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二一五號 住處與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丙○○等人即一起毆打 戊○○,其間丙○○、丁○○二人並相繼持上開白朗寧玩具 手槍裝填底火(空包彈),朝戊○○腳膝部射擊二發,均未 擊中,丙○○復以槍托敲擊戊○○頭部,以為警告,致戊○ ○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並揚稱: 「不要出門,不然要開槍」等語,丁○○則在一旁以三字經 大聲喧嘩。又丙○○等人為使戊○○、蘇建彰兄弟畏懼其強 大火力,隨即由丙○○偕同蘇建彰前往該鄉○○○路○段一 八三巷果園旁鐵路平交道,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設置 於平交道上之警示標誌鐵板射擊數發,子彈並貫穿鐵板,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蘇建彰,令戊○○ 、蘇建彰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為警據報於九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丙○○ 住處,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 (經鑑驗試射一顆)、十字弓一支、扁鑽一支及半成品子彈 六顆、彈頭三顆、塑膠底火十二片、紙底火九十三粒、小鋼 鐵珠四百六十顆等物,丙○○即供稱上開槍枝係由丁○○改 造,且另有一支玩具手槍在丁○○處,適逢丁○○到場,經 取得其同意後前往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村○○○街二二 二巷十三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白朗寧手槍一支及彈 殼一個、底火二個,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蘇建彰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鐵路平交道之警示標誌鐵板照片 二張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 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 )、白朗寧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十字弓一支、扁鑽一支等 物可證,而上開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為:「一、送鑑貝瑞塔 九二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玩具白朗寧手槍一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COLT廠CALI BER點二五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經檢視,其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 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 九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驗十字弓一支、扁鑽一支均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 作業規範』暨重點提要所管制之刀械要件,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二三三七號 槍彈鑑定書、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南縣警保字第 ○九四○○二九三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而被告二人夥 同綽號「蛋仔」之男子,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具有危險性之上開改造槍彈、白朗寧玩具手槍一支及未 扣案之銀色貝瑞塔手槍一支,一同前往戊○○住處,毆打戊 ○○,並相繼持上開白朗寧玩具手槍裝填底火(空包彈), 朝戊○○腳膝部射擊二發(均未擊中),復以槍托敲擊戊○ ○頭部,並揚稱:「不要出門,不然要開槍」等語,及以三 字經大聲喧嘩,嗣又以持上開改造槍彈,擊發射穿標誌鐵板
之威嚇方式,向戊○○、蘇建彰展示其有強大火力等行為, 均足以令戊○○、蘇建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安全無疑。綜上,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渠犯行應足認定。
二、另被告丁○○辯稱:其製造手槍之犯行於警員發覺前,即向 警方自首,應符合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丙○○於本 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稱:警員在伊住處搜到上 開改造手槍時,就向警員表示該槍業經改造,且係由丁○○ 改造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被告丁○○ 亦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到派出 所後才自白改造手槍等情(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顯見 警方於被告丙○○住處進行搜索時,即獲悉被告丁○○改造 手槍後,嗣被告丁○○再予自白犯行至為灼然,故被告丁○ ○所為改造手槍之自白,即不符自首要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法第四項關於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本條刪除,其相關規定移至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刑度 分別變更為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丁○○製造槍枝之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茲比較其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處斷。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未經許可而持有槍枝, 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施行,亦同時修正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處罰規定,而因 被告二人之持有行為終了時間(亦即為警查獲時),即為新 法施行後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處斷,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被告丙○○被訴違反同條例
第十四條第三項、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部 分,則未於此次修正之列,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併敘明之。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查扁鑽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之管制刀械,又 十字弓亦業經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臺內警字第 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 三款所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故被告丙○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本院審理結果,被告 丙○○製造槍枝部分本院認犯罪不成立(詳如後述),僅該 當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罪,按犯罪是否已起 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丙○○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再參以未經許可製造、 持有兩行為之犯罪性質,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係高度行 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係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 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九 號判決參照),故製造部分雖不成罪,其與持有部分仍有吸 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較輕之持有部分依法 審理;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訟訴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零件(槍管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製 造改造手槍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未經許可 持有槍、彈及恐嚇犯行,與綽號「蛋仔」之成年男子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製造 改造手槍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彈匣一個為上揭改造手槍之構成部分, 並非單獨存在,亦不另論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被告丁○○所犯製造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零件(槍管部分)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製造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二次恐嚇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 ,係單純一罪,惟同時恐嚇戊○○、蘇建彰,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另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扁鑽、十字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論處;又其同時以一持有 行為,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而該罪與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恐嚇三罪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所犯上開製造改 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三罪間,罪名互異,行為 亦殊,亦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丁○○ 無故改造手槍,並與被告丙○○共同持有槍彈,被告丙○○ 並持有經公告查禁之扁鑽、十字弓,且二人僅因細故即攜械 尋釁,開槍示威,危害社會治安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 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上揭具殺傷力仿BERE 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扁鑽一支 及十字弓一支,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白朗寧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丁○○ 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 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扣案改造子彈一顆,其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通知書可佐,另被告丁○○購買十二顆子彈後擊發其中之 十顆子彈,亦已非屬違禁物,再者,警方搜索時所扣得之半 成品子彈六顆、彈頭三顆、塑膠底火十二片、紙底火九十三 粒、小鋼鐵珠四百六十顆及彈殼一個、底火二個等物,均非 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銀色貝瑞塔 手槍一支,雖係被告二人共同犯恐嚇罪所用,惟是否具殺傷 力因未鑑驗並不明,尚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丁○○共同改造上揭手槍 ,因認被告丙○○涉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嫌。
(二)公訴人被告丙○○涉犯上揭犯行,以其自白為為主要論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故對於被告自白,亦須達於無合理 懷疑程度,非只增強自白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 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案件,固應調查必要證 據,即已有被告自白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九六 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 玩具手槍係其所購並交給丁○○,嗣丁○○改造後再交其 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 不知丁○○要改造手槍,僅係要他幫伊修理等語。經查:(1)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伊負責買槍, 由丁○○改造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惟與其於警詢 、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上揭玩具槍故障,請丁○○送修,才交 予丁○○,直至丁○○將該槍交還時,才知該槍業經丁○ ○改造等情(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九頁及本院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被告丙○○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能認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於偵查中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2)被告丁○○於偵查時並未曾供稱上開改造手槍係與被告丙 ○○共同改造,及如何分工等情,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審理中亦供稱:向丙○○借用該玩具手槍時,並 未告知作何用,而上網買土造金屬槍管至換裝過程,均未 告訴丙○○,係於換裝完成後,將上開改造手槍寄放丙○ ○住處時,才告知改造之事等語(見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 五至八頁),從而,上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丁○○改造, 被告丙○○並未參與或指示改造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被告
丙○○被訴改造上揭手槍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惟依公 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有吸收關 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曾盈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