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94號
TNDM,94,訴,194,2006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被   告 丁○○原名林嫄媜
           樓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營偵字
第1405、1406、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訴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無罪。
癸○○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擔任 臺南縣旭山社區合作農場(下稱「旭山農場」)場長之職, 為負責旭山農場管理業務之人,丁○○(原名林嫄媜)自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農場會計,為受庚○○指揮辦理旭 山農場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付場員業務之人。按旭山農場 因業務需要,於六甲鄉農會、柳營鄉農會均設有帳戶,其中 六甲鄉農會之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貨款 專戶」),係供台北農產運銷公司、果菜市場給付旭山農場 貨款之用,依旭山農場慣例,領款應由會計製作帳戶動支明 細表(以下簡稱「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提款單, 經庚○○及理事主席核章後,交由出納前往提領,以轉帳方 式支付場員,轉帳存根、存款簿事後交庚○○核對。庚○○ 、丁○○明知上開作法足以防止貨款專戶遭挪用,惟自九十 一年二月一日丁○○任職起,庚○○即指示丁○○同時負責 製作動支明細表、提款單及領款,並以領取現金取代轉帳支 付,使他人無從追查貨款專戶提款之去向。庚○○、丁○○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旭山農場理 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提領貨款 專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後,未轉匯場員及支付廠商,



則分別由庚○○、丁○○侵占入己【關於陳進益運費及中信 紙器貨款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如附表二所示,有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戊○問九四蒞一三八三字第 七五三二號函在卷可參】。庚○○、丁○○復因旭山農場場 員繳費參加旅遊,嗣因SARS之故取消,旅行社職員賴美 惠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零九 元退費匯入貨款專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貨款專戶提 領現金,其中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並未退還場員,而將如附表 三所示蔡李錦蓮等十二人之金額共同侵占入己。二、庚○○癸○○係夫妻,九十二年四月間,庚○○因上開侵 占貨款數額過鉅,無法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旭山農場理監 事發覺有異,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在旭山農場前辦 公室外集貨場,召開臨時理監事會。當日下午三時許,庚○ ○為圖脫罪,竟與癸○○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庚○○ 指示癸○○「回家拿刀子」,庚○○則以危害生命之事向丁 ○○恐嚇稱:「不付錢(支付場員貨款),就要把妳殺死」 云云。不久,癸○○即持長約三尺之帶柄割草長刀返回集貨 場,並以危害生命之意思,持刀作勢要砍丁○○,並要其承 認侵占農場之貨款,致丁○○心生畏懼。
三、案經旭山農場、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①被告三人於本 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如 附表一、三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 保險局繳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 單各一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 貨款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 供稱:「(提示切結書,有沒有其他陳述?)這些切結書是 真的,只是農場之前就有虧空,我先把這些錢墊付其他欠款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三十 五頁)。又證人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鄭德川、盧谷輝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被告庚○○、丁○○於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均供稱無意見(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頁) 。②證人盧新江伍惠珍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被告庚○ ○、癸○○捨棄傳訊(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八頁),渠於檢 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經檢察官提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方法,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 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自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五 日為止擔任旭山農場之場長,負責管理農場,及對場員貨款 代收代付;被告癸○○亦坦承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有帶割 草刀在旭山農場之集貨場叱罵庚○○;被告丁○○亦坦承九 十一年二月間起擔任旭山農場會計,並受庚○○指揮擔任農 場款項提領及場員貨款支付業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提領農場款項均係丁○○一人 所為,她領了現金沒有匯給場員,伊並不知情,丁○○所領 的現金均沒有交給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伊叫癸○○回 家拿印章,並沒有對丁○○恐嚇;被告癸○○辯稱: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七日剛從田裡回來才帶割草刀,伊在旭山農場之 集貨場係叱罵庚○○,要庚○○報案才不會害死全家,伊並 沒有恐嚇丁○○;被告丁○○辯稱:伊於警詢初供稱侵占農 場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係受庚○○恐嚇才不得已作 不實之自白,再於警、偵訊坦承侵占場員鄭德川、盧谷輝貨 款七十萬元,亦與實情不符,九十二年三月間因庚○○指示 借款給旭山農場六十六萬元,同年三月七日存入旭山農場非 貨款專戶,故伊同年四月間取回之七十萬係自己之借款,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起訴書所指侵占之款項,伊均領出現金 後交給庚○○云云。經查:
(一)旭山農場場員農產品拍賣後,台北農產公司會將拍賣清單 寄至農場,農場會計據以製作動支明細表、轉帳匯款單、 領款單,交場長蓋章後,再連同相關單據送理事主席蓋用 私章及農場公印,再持送六甲鄉農會款給場員,農會匯款 完成,會在動支明細表加蓋轉帳或付訖之章,會計應將動 支明細表及匯款存根交給場長,核對後用印,再送交理事 主席用印,即裝訂成冊,由場長保管等情,有旭山農場九 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九四旭合字第0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核 與證人乙○○即旭山農場現任理事主席、壬○○即旭山農



場現任場長、前監事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 結證情節相符(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七、十四、十五、二十 二頁),同日證人乙○○、壬○○亦結證稱依農場規定由 出納領錢及匯款給場員,會計只管帳,由出納領款,被告 庚○○擔任場長時為何會計丁○○會負責領款及匯款,他 也無法解釋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八、二十二頁), 參以證人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均係六甲鄉農會之出納 於偵查中證述稱均僅見林嫄媜(即丁○○)來提領款項, 並均勸她不要做現金,她都不聽,轉存及匯款後所餘現金 她都帶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 ⒊第一一八、一二七至一二九頁),足認本件旭山農場上 揭款項均係由被告二人經手,且違反旭山農場領款、匯款 流程之內規,至為灼然。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 有動用台南縣旭山合作農場之業務公款,但據我自行統計 侵佔金額應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我是因 積欠龐大債務,債權人一直催討,我別無他法,才會挪用 公款還債。」等語(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背面),嗣於 警詢、偵查即翻供稱其係受被告庚○○恐嚇才承認侵占二 百七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侵佔明細及金額?)那些錢是我要給鄭德川 及盧谷輝的貨款,一共二百萬左右,我從六甲農會戶頭一 次提領,自己留下七十萬元,因為急用,沒等他兩人答應 就拿去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侵佔盧谷輝鄭德川時間、金額及經 過詳情?)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共拿了七十萬。他們尚 未同意我就拿去用了。」、「(為何未經同意挪用盧谷輝鄭德川貨款?)因為當時我被李淑惠、李建德等人陸續 倒了上千萬,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時間發生在我進農場 之前。」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 ⒊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告丁○○因積欠千萬債務而侵占 旭山農場款項至明,其侵占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乃係出於 與被告林加財共犯,於會計作業流程相互虛應各自牟利所 致(詳如後述),至於其於本院辯稱擅自花用盧谷輝、鄭 德川貨款七十萬元,係取回先前所借給旭山農場之借款云 云,姑不論此筆借款,旭山農場事後並不承認等情,業經 證人壬○○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 筆錄第二十、二十三頁),復無任何單據足以查知被告丁 ○○何以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存入六十六萬元於旭山農場 帳戶,從而,被告丁○○此一存款動作,並無礙於其侵占



旭山農場代管盧谷輝鄭德川貨款之犯行。
(三)被告丁○○警詢、偵查均供稱係受被告庚○○指示提領現 金,除部分轉匯場員外,均交給被告庚○○(見警詢第十 九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一一九 、一二0頁、同上偵號卷⒋第一一六頁);復於本院九十 五年一月四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依農場規定 不能領現金,你為何還領現金?)場長要我怎麼做就怎麼 做。我領現金是聽場長指示。」、「(六甲鄉農會有三位 出納林秀蘭、陳秀春、陳淑靜說只有見過你來提款沒有見 過別人,而且也建議你要用轉帳方式,而你不願意,有何 意見?)被告庚○○叫我去領現金,我就去領。」、「( 剛才不是回答錢都匯出,怎麼還有二百多萬未匯?)我都 一直依場長要求提領現金予場長使用,最後就無法支付給 農民的貨款。」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 ,參以上揭(一)所述旭山農場領款及轉匯場員貨款之作 業流程,農場動支明細表上記載明確,包括逐日提領之款 項數額,分批轉匯貨款給場員之金額,是否確已匯訖,並 有六甲鄉農會驗章,被告庚○○身為場長,何以對於農場 款項之支付不聞不問?亦不追究被告丁○○提領現款未確 實轉匯場員及廠商貨款之責任?又為何其任職場長期間之 動支明細表全數消失?故被告丁○○上揭之證述顯非無稽 。再者,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理時供稱 :「之前作帳錢不夠,『農場錢不夠作帳』,農場帳簿只 剩下十幾萬元,我自己拿出六十幾萬元存入來作帳。之後 我再拿回我七十萬元,那七十萬元是我應該拿的。」、「 (經濟不好了,怎麼還有六十萬元可以貼補帳面缺口?) 不會什麼時候沒有錢,我那時候有錢。」、「(農場的錢 不是你侵占的,為何你要拿錢去貼?)那是庚○○要我拿 出來的。」、「(這是農場的事情,為何你要拿出來貼? )當時我有錢,庚○○那時候知道我有錢,要我拿出來貼 。」等語,從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自行匯 款六十六萬元至旭山農場於六甲鄉農會00000-0- 0帳戶等情(見卷附該帳戶往來明細),被告庚○○均未 作任何處理,足認被告丁○○所供此筆款項係被告庚○○ 指示其匯入乙節,堪可憑信。又旭山農場理事會並未議決 向被告丁○○借貸,豈有借方即擅自將款項匯入,並自稱 係借款予旭山農場?顯有違交易常情,抑有進者,被告陳 家財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審時亦結證稱知道這筆錢有匯 入農場等情(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並未及時向 理事會報告,亦未列帳載明借款用途,在在顯示被告庚○



○、丁○○,係因被告丁○○所供『農場錢不夠作帳』, 共同決意彌縫前所侵占之款項,至為明確。
(四)被告庚○○、丁○○因長期互相掩飾侵占行為,以致場長 、會計間職務上相互制衡之機制均形同虛設,彼此睜一眼 閉一眼,將旭山農場之款項侵占花用,復無法提出渠等任 職期間旭山農場之全部動支明細表憑以查核,再者,被告 丁○○提領鄭德川、盧谷輝貨款二百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 七元,並坦承挪用其中七十萬元,一如前述,惟證人鄭德 川、盧谷輝於偵查中均供稱全部貨款均遭侵占等情(見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六十六頁),故 證人鄭德川、盧谷輝貨款扣除被告丁○○自稱先行挪用之 七十萬元,仍有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不知去向 ,顯見被告庚○○、丁○○臨訟爭相諉責,已無法計算出 渠二人各別中飽私囊之明確數額,然渠二人對上揭被訴侵 占款項具共同犯意聯絡,殆無疑義。此外,上揭事實,業 據證人乙○○、壬○○結證歷歷在卷,復有如附表一、三 所示胡忠義等二十八人之切結書二十八紙、勞工保險局繳 費證明、綠捷技術企業社亞璟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單各一 紙、自來水費收據、大貨車牌照稅繳費單、中信紙器貨款 對帳單各二紙、健保費繳費單三紙及貨款專戶交易明細一 份在卷可稽。
(五)被告庚○○癸○○涉犯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人壬○○、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核與 證人盧新江即旭山農場監事主席於偵查中證稱:「(庚○ ○、癸○○恐嚇林媜嫄(丁○○)時,你人在何處?)我 在現場親眼看到。」、「(庚○○如何恐嚇媜嫄(丁○○ )?)庚○○是嚇唬林媜嫄,叫他太太回家拿刀,要林媜 嫄承認,其他忘了。」、「(癸○○如何恐嚇林媜嫄(丁 ○○)?)癸○○拿刀對林媜嫄說:你吃錢誣賴我先生, 有拿刀假裝要砍他。」、「(為何癸○○會拿刀來現場? )庚○○叫他拿的。」、「(是什麼刀?)長約二尺多的 割草刀。」、「(癸○○拿刀恐嚇林媜嫄時,是何情形? )二手拿刀柄舉過肩,一邊和林媜嫄講話,前後大約半小 時。」(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第二 十頁);證人伍惠珍即旭山農場理事於偵查中證稱:「( 庚○○癸○○恐嚇林媜嫄(丁○○)時,你人在何處? )我就在他們三人旁邊,當時大約有十幾人。」、「(庚 ○○如何恐嚇林媜嫄(丁○○)?)當時癸○○在現場, 庚○○叫他太太回去拿刀子,說林媜嫄不付錢就要把她殺 死,癸○○就回家拿柄長二尺,全長三尺的刀子回來。」



、「(癸○○如何恐嚇林媜嫄(丁○○)?)癸○○拿刀 對林媜嫄說:要他承認,不然就要拿刀砍死,還叫他跪下 ,其他就是罵一些髒話。」、「(癸○○拿刀恐嚇林媜嫄 時,是何情形?)他把刀舉過肩膀,作出要砍林媜嫄的樣 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大致相符。(六)綜上,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庚○○、丁○○所犯業務 侵占犯行間;被告庚○○癸○○所犯恐嚇犯行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 ○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 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庚○○併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癸○○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二月三日至九十二 年五月五日止,擔任旭山農場場長之職,為負責旭山農場 管理業務之人,丁○○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任職旭山農場 會計,為從事旭山農場辦理款項提領、一般款項及貨款支 付業務之人。㈠被告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 月二十一日指示丁○○自上揭貨款專戶轉帳四十五萬元至 旭山農場其他帳戶;另被告庚○○以貨款專戶款項不足為 由,請求理監事會同意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八十萬元定 存解約,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同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八日存入貨款專戶,惟因遭侵占之貨款數額過鉅,仍無法 支付廠商及場員貨款。㈡被告庚○○、丁○○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七日侵占應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佔應付王振慶貨款八萬九千九百七十 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 上揭論罪科刑之九萬元,即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九 十二年六月應付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起訴書附表四編 號八列載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扣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三千八百 五十二元,即餘六百二十二元)。㈢九十一年三、四月間



,旭山農場應支付搭建鐵厝工程四十餘萬元,因一般收付 款項不足,被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與被告 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丁○○於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由旭山農場柳營鄉農會帳號14181之1號公積金 帳戶提領二十萬元,且未經旭山農場理監事會之同意,擅 自以該農場向被告庚○○借款之名義,偽造二十萬元借款 借據交予被告丁○○入帳,作為該筆二十萬元入款之憑據 。惟該情為理事主席乙○○發現,被告庚○○方於九十二 年二月十七日補開立二十萬元收據入帳,旭山農場始未受 騙。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 占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被告 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侵占罪嫌、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足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 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參 照)。
(三)訊據被告陳家財、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 庚○○辯稱:伊並未侵占上揭款項,自公積金存摺領二十 萬元係支付農場九十一年蓋鐵厝費用,所以才書立農場借 據供作入帳之用,該借據均訂在會計帳冊中,伊並沒有意 思向農場訛領這筆借款之意思,自始伊亦未持以行使,確 實是僅供核銷之用;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侵占上揭款



項,上揭農場向庚○○借二十萬元之借據,是庚○○寫的 ,係供作農場鐵厝工程款入帳之用,是庚○○拿給伊的, 伊並未與庚○○向農場訛領這筆借款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分別轉帳三十萬 元、十五萬元至旭山農場其他帳戶等情,有旭山農場於台 南縣六甲鄉農會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該二筆款項確係轉入旭山農場另一帳戶內,該筆款 項是否自另一帳戶遭被告二人提領侵占,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自難僅憑此一轉帳之行為即認被告陳家財、丁○○ 已將該筆款項侵占。㈡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將柳營鄉農會旭山農場帳戶八十萬元定存解約,係經理 監事會同意等情,業經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 十六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該次審判筆錄第二十四頁), 被告庚○○提領該款項後即於同日存入旭山農場於台南縣 六甲鄉農會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該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該筆款項存入上揭帳戶後是否即遭被 告二人提領侵占,檢察官未舉證證明,亦難僅憑此解約後 轉存之行為即認被告陳家財、丁○○已將該筆款項侵占。 ㈢被告庚○○、丁○○被訴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侵占應 付陳張衿貨款八千七百五十二元乙節,陳張衿自偵查迄本 院審理中均未到庭供證,亦無貨款遭侵占之切結書在卷可 參,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之。㈣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審理時結證:「(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王振慶 切結書第一次記載九萬,第二次記載是十八萬,農場立場 為何?)國軍副食業務補助款有匯到農場,應該是十八萬 ,王振慶庚○○一人一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 十二頁),核與證人王振慶書立切結書載明未獲匯款九萬 元等情相符(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 第二十七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列載王振慶由被告庚 ○○、丁○○侵占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扣除上揭已論 罪科刑之九萬元,餘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檢察官並未舉 證證明,確係經被告庚○○、丁○○侵占入己。㈤被告庚 ○○、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已離職,此自卷附旭山農埸 第二十二屆第三次臨時理監事會紀錄內容已明(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農場九十 二年六月應付之自來水費六百二十二元,自無可能由被告 庚○○、丁○○侵占。㈥證人陳龍喜即興建旭山農場鐵厝 之包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 年間有至旭山農場搭建鐵厝,工程款且已收訖(見該次審 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該工程款其中二十萬,並係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十日提領自旭山農場於台南縣柳營鄉農會00 000000000000帳戶,有該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三十 五頁),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 結證:「(蓋鐵厝的支出如何?)四十幾萬元。」、「( 農場裡面是否一條公積金?)案發當時有的。現在用掉了 。」、「(公積金是否在你們帳冊裡面?)有的。公積金 是記載另一筆帳冊。」等語(見該次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顯見被告庚○○提領二十萬元之上揭帳戶係旭山農場之 公積金帳戶無誤,被告庚○○為將此筆動用公積金二十萬 元入帳,即填載旭山農場二十萬元之借據供以核銷(見九 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⒊第三十三頁),應 可認定。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 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僅具 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 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姑 不論被告庚○○、丁○○作法是否有違農場之一般作業程 序,惟①被告庚○○自柳營鄉農會帳戶提領之二十萬元確 係支付農場興建鐵厝之用。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 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稱丁○○翻閱會計憑證時指出上 揭借據,伊即向庚○○質問,庚○○說是假的(見該次審 判筆錄第六、九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庚○○說只是作 帳用,之後他即補一張收據等情(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 三三八八號偵查卷⒋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告庚○○自始 並無意將上揭借據供作借款憑證向旭山農場訛詐款項,否 則豈有一經證人乙○○質問,即答稱那是假的云云,再者 ,該不實借據並未由被告陳家財持有,而已併入農場之會 計憑證卷冊內,益徵其辯稱僅為入帳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
③被告庚○○所補之收據係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作成(見 同上偵查卷⒊第三十二頁),距上揭借據作成日九十一年 四月三日,歷經逾十月有餘,且上揭不實借豦即已併入會 計憑證卷冊內,旭山農場理監事會竟毫無聞問,未加以指 摘改正,被告庚○○在此期間亦無企圖取回該不實借據向 農場請求還款,嗣歷經逾十月始經農場理事會要求,而由 被告庚○○補書收據一紙備查入檔,有上揭卷附收據一紙 可稽,收據上並有理事主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批閱 之紀錄,足見事隔十月,該農場理事會亦同意核銷上揭鐵 庴工程款二十萬元甚明。④綜上,被告庚○○所製作之上



揭不實之借據,對旭山農場實質上並未生有損害之虞,被 告庚○○、丁○○自亦無向旭山農場訛詐請求清償上揭借 款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庚○○涉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未遂犯行;被告丁○○涉犯業務侵占、詐欺未遂犯行,均 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庚○○、丁○○人確有何上揭之犯行,渠等業務侵占部分 之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被訴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被告丁○○被訴詐欺未遂犯 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場員姓名│   時間      │侵占金額(下均係新台幣)  │
 ├──┼─────┼───────────┼──────────────┤
 │一 │ 胡義忠 │九一年十二月十日   │一,0三八元        │
 ├──┼─────┼───────────┼──────────────┤
 │二 │ 王振慶 │九二年二月廿七日   │九0,000元       │
 ├──┼─────┼───────────┼──────────────┤
 │三 │ 潘泰春 │九二年三月五日    │三0,八三九元       │
 ├──┼─────┼───────────┼──────────────┤
 │四 │ 鄭德川 │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 │一,二六八,六0五元    │
 ├──┼─────┼───────────┼──────────────┤
 │五 │ 盧谷輝 │九二年四月二至廿九日 │八八四,0八二元      │
 ├──┼─────┼───────────┼──────────────┤
 │六 │ 曾武雄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   │二,八四二元        │
 ├──┼─────┼───────────┼──────────────┤
 │七 │ 羅國治 │九二年四月十二日   │六,五0一元        │
 ├──┼─────┼───────────┼──────────────┤
 │八 │ 蘇登波 │九二年四月廿一日   │四,九六六元        │
 ├──┼─────┼───────────┼──────────────┤
 │九 │ 甲○○ │九二年四月廿一至廿九日│一八五,九九六元      │
 ├──┼─────┼───────────┼──────────────┤
 │十 │ 陳柏任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七三,一五八元       │
 ├──┼─────┼───────────┼──────────────┤
 │十一│ 胡同興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五二,四九七元       │
 ├──┼─────┼───────────┼──────────────┤
 │十二│ 陳坤明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七九,六一三元       │
 ├──┼─────┼───────────┼──────────────┤
 │十三│ 陳瑞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六四,0二二元       │




 ├──┼─────┼───────────┼──────────────┤
 │十四│ 陳算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二二,八三六元       │
 ├──┼─────┼───────────┼──────────────┤
 │十五│ 陳慶松 │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一九,一八五元       │
 ├──┼─────┼───────────┼──────────────┤
 │十六│ 胡尤彩燕│九二年四月廿九日   │四五,0六二元       │
 ├──┼─────┴───────────┴──────────────┤
│合計│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
└──┴────────────────────────────────┘
附表二:
 ┌──┬─────────┬─────────┬──────────┐
 │編號│未支付款項名稱  │時間       │侵占金額      │
 ├──┼─────────┼─────────┼──────────┤
 │一 │亞璟科技化驗器材費│九十一年十二月卅日│五,九0九元    │
 ├──┼─────────┼─────────┼──────────┤
 │二 │中信紙器貨款   │九十二年一月   │六,八二0六元   │
 ├──┼─────────┼─────────┼──────────┤
 │三 │勞保費      │九十二年二至四月 │一一,七八三元   │
 ├──┼─────────┼─────────┼──────────┤
 │四 │健保費      │九十二年二至四月 │一一,0七0元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