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08號
TNDM,94,訴,110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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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劉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膠帶參小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劉武雄)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 一時許,行經台南縣佳里鎮○○路某處,見甲○○所有車牌 號碼SX─九九七六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因前曾 見甲○○經常攜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上之大量金錢外 出,並時常借貸予友人,經濟甚為寬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自不詳處所取得膠帶三小段, 並潛入該自小客車後座,再將該自小客車內之衛生紙揉成一 團並貼上膠帶一小段,且將膠帶二小段黏貼在副駕駛座後椅 背上,而隱匿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於同(二十四)日晚上十 一時五十五分許,甲○○自前開停放處駕駛該自小客車駛抵 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三五巷三十八號住處前,欲下車開啟 住處之鐵捲門時,丙○○即自後座處以前開預備之貼有膠帶 之衛生紙團掩住甲○○口鼻,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 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財物,然因甲○○極力抵抗掙扎, 並以牙齒猛咬丙○○手指,丙○○因疼痛而鬆開,甲○○即 趁隙打開車門呼救,始未能得逞,然已造成甲○○受有「上 唇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嗣甲○○於翌( 二十五)日整理車上物品,發現副駕駛坐椅背上留有丙○○ 預先準備之膠帶二小段,及於坐椅下發現丙○○使用之貼有 膠帶之衛生紙一團,而報警處理,並扣得該貼有膠帶之衛生 紙一團,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 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路某處,進入被害人甲○○所有停 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後座,並該自小客車內之膠帶三 小段(包括貼在衛生紙團之膠帶一小段),確均其所有,復



於同(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 ○○街一三五巷三十八號被害人甲○○住處前,確自後座處 以貼有膠帶之衛生紙團掩住甲○○口鼻,因而造成被害人甲 ○○受有「上唇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欲前去找乾 姐劉麗純借錢,因劉麗純住處有訪客,不好意思進入借錢, 適見甲○○之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並因伊當時有喝酒 ,就隨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休息,後因不勝酒力睡著了,直 到甲○○將車開到其住處前時,伊才醒來,後伊主動向甲○ ○打招呼,甲○○可能因驚嚇而大叫,伊即稱「我是老二( 被告丙○○之綽號)啦」,但甲○○仍大叫,伊在情急之下 始拿車上之衛生紙欲塞住甲○○嘴巴,並向她說你不要緊張 ,然甲○○不聽,還一直叫,因而驚動甲○○的家屬,甲○ ○家屬見狀後便叫伊先行離開,又膠帶係因伊當天在打包東 西,故將膠帶剪成幾小段貼在褲子上,方便取用,後忘記取 下,始帶入車內,故伊並無意圖要搶被害人的錢云云。惟查 :
㈠被告丙○○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 南縣佳里鎮○○路某處,進入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 未上鎖之自小客車後座,並該自小客車內之膠帶三小段(包 括貼在衛生紙團之膠帶一小段),均其所有,復於同(二十 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街一三 五巷三十八號被害人甲○○住處前,確自後座處以貼有膠帶 之衛生紙團掩住甲○○口鼻,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受有「 上唇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 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甲○○之佳里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診斷 證明書一紙、被害人甲○○之受傷照片一張、該自小客車暨 扣押物照片七張等附卷可稽,及貼有膠帶之衛生紙一團扣案 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真 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警詢時證述: 「(妳能否將當時情形描述一次?)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S X─九九七六號返回到家門口時,突然由我自小客車後座伸 出一雙手摀住我的口鼻讓我無法呼吸,我當時很害怕並用力 咬對方的手掙脫後跑出車外大喊救命……」、「(妳與劉武 雄認識多久了?於何時認識?有無金錢糾紛或怨仇?)我與 劉武雄認識約半年是在朋友家認識的,但是很少交談,我和



他並沒有金錢糾紛也沒有怨仇」、「(妳是否知悉劉武雄何 時何地躲在妳車內的?)我不知道他何時何地躲在我車內的 」、「(劉武雄在車內摀住妳的口鼻時有無叫妳別出聲或限 制妳的行動?有無出言恐嚇妳交付財物或搜括妳的財物?) 他在車內摀住我的口鼻時我根本不能發出聲音,我只知道要 努力掙脫摀住我口鼻的雙手,沒有出言恐嚇我交付財物也沒 有搜括我的財物」、「(劉武雄摀住妳的口鼻時有無使用工 具?)發生當時我未注意,事後我清點車內有無財物損失時 發現自小客SX─九九七六號駕駛座旁有幾張衛生紙上貼有 一層透明膠帶,另外在駕駛座右方的乘客座背後還貼有二截 透明的膠帶」、「我認為他的動機是要對我搶劫財物,所以 才在衛生紙上貼上一層透明膠帶摀住我的口鼻想讓我昏迷, 控制我的行動,因為他知道我皮包內平時都有一萬元以上新 台幣」、「(劉武雄如何知道妳皮包內平時都有新台幣一萬 元以上?)因為朋友都會向我借錢,所以他才知道我皮包內 都有錢」等語(見警卷第五至七頁)。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警詢時證稱:「(妳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何處並由 何處返回住處?)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 SX─九九七六號自小客車至佳里鎮○○路找朋友劉麗純泡 茶聊天,並將車停在劉女住處前,直到當(二十四)日二十 三時五十五分欲駕車返回家中路上時就被躲藏在車內之劉武 雄以雙手摀住口鼻,讓我無法呼吸,直到用力掙扎並咬住對 方手後掙脫,跑到車外大喊救命,劉武雄一時緊張後始逃離 現場」、「(劉武雄為何要躲藏在你車內並以雙手摀住口鼻 ?)可能知道我皮包內有錢,所以預謀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想 搶劫我的財物」、「(當時劉武雄怎樣使用膠帶封住你的口 鼻?)當時我緊張沒有看見,只知道他用雙手摀住口鼻,但 力道很大,是警方處理時才發現車內有透明膠帶並貼有衛生 紙團」等語(見警卷第九、十頁)。復於偵查時結證稱:「 (當日妳的車有無上鎖?)沒有」、「(發生經過?)我當 天開車時沒有注意後座有無人,一直到我家時,我打開電動 門,劉武雄從我後面摀住我的嘴、鼻,我沒有辦法呼吸,就 一直掙扎,我最後用牙齒咬他的手,他的手放開後,我就打 開車門往外跑」、「(劉武雄用何物摀住妳的嘴、鼻?)我 當時不知道,後來我發現有一團衛生紙及膠帶」、「(當時 劉武雄有無說話?)沒有,他都沒有說話」、「(劉武雄有 無說他是『老二』?)劉武雄摀住我嘴巴時,他並沒有說話 ,後來我跑出去一直叫時,他就說『不要叫,我是老二』」 、「(當時劉武雄口氣如何?)我緊張沒有注意」、「(劉 武雄有無搶皮包?)沒有」、「(車上的二條膠帶是否妳所



貼?)不是」、「(劉武雄當時有無喝酒?)我不知道。」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卷第十六、十七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伊 前去劉麗純家泡茶,因認為泡茶一下子而已,所以車子就沒 有上鎖,車子是停在巷子內,自劉麗純住處並無法看到自小 客車,當時劉麗純家約有三、四人,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多 許,伊駕車返回住處,路程約五分鐘,是外環道路,途中有 住家及超商,行駛過程中並無停車或停紅綠燈,伊到達住處 時,因鐵捲門的遙控器壞了,就將車熄火準備下車開門時, 被告就從車子的後座以手摀住伊口鼻,當時並不知道被告手 上有無拿東西,伊無法呼吸就一直掙扎,剛好咬到被告的手 ,被告就鬆開,伊趁機逃出車外大喊救命,家人聽到呼救聲 就下來,被告看到伊家人時,就過來向伊說「不要叫,我是 老二」,「老二」是被告的綽號,而在車內時,被告根本沒 有跟伊說話,是伊已經下車呼救後,被告才過來叫伊不要再 叫,後家人看到被告,因為知道是誰,所以就叫被告離開, 明天再來,當時被告神智看起來是清醒的,只是比較緊張, 復伊於翌日整理車子時,才看到如卷附照片之膠帶及衛生紙 團,現場就是這樣子,並無移動,又伊是做電動玩具的,每 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平日伊都會攜帶一萬元以上出門,錢 是放在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審卷㈡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筆 錄)。據此,被告於該自小客車內時,並無主動向被害人甲 ○○打招呼,或稱「我是老二」,而係先以貼有膠帶之衛生 紙團掩住被害人甲○○口鼻,因被害人甲○○掙脫並逃出車 外呼救,被告見被害人甲○○家屬已出外查看時,始向被害 人甲○○稱「不要叫,我是老二」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 於車內伊主動向甲○○打招呼,甲○○可能因驚嚇而大叫, 伊即稱「我是老二啦」,但甲○○仍大叫,伊在情急之下始 拿車上之衛生紙欲塞住甲○○嘴巴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縱如被告所言,當時係欲向乾姐劉麗純借貸,並有喝酒, 於見劉麗純家中有訪客在泡茶,不好意思進入借錢乙節屬實 ,則以當時已為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儘可先行返家休息,翌 日再前來借款、或進入劉麗純家中,待訪客離去後,再行向 劉麗純借款,焉會無緣無故『隨手』去開啟被害人甲○○自 小客車之車門,並進入車內休息?且觀之卷附之被害人甲○ ○自小客車車內照片,膠帶二小段係黏貼在副駕駛座後椅背 ,是苟如被告所言,係因當天在打包東西,將膠帶剪成幾小 段貼在褲子上,方便取用,後忘記取下,始帶入車內,並進 入車內係為休息,後因不勝酒力而睡著云云,則膠帶理應仍



黏貼在被告褲子上,豈會因此而遺留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 椅背上?又扣案之衛生團其上並貼有膠帶一小段,是倘如被 告所言,於車內時主動向被害人甲○○打招呼,被害人因驚 嚇而大叫,情急之下始拿車上之衛生紙欲塞住被害人甲○○ 嘴巴等情為真,則被告於此『情急』之情況下,豈會先想起 褲子上貼有膠帶,並抽取車內之衛生紙數張,揉成一團,再 貼上膠帶,而持以摀住被害人甲○○之嘴巴,以阻止其喊叫 之理?綜上,足見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 許,行經台南縣佳里鎮○○路某處,因見甲○○所有之自小 客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即先自不詳處所取得膠帶三小段, 潛入該自小客車後座,將該自小客車內之衛生紙揉成一團並 貼上膠帶,且將膠帶二小段黏貼在副駕駛座後椅背上,以為 方便取用,而隱匿在該自小客車後座等情至明。是被告辯稱 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當時在何處上甲○○的車子? )我在我乾姐姐劉麗純佳里鎮住處坐上車號SX─九九七六 號停放在那裡,我知道那是甲○○的車子,但我沒有看到她 ,我就坐上該部車,那部車沒有上鎖」、「(為何坐上該部 車?)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喝酒,不想進去劉麗純家,就到 車上休息」、「(當時你有帶膠帶在身上?)是,但我是把 膠帶貼在我膠帶貼在我褲子上,約有二、三片」、「(有無 帶衛生紙?)沒有」、「(為何要摀住甲○○的嘴?)因為 她一直叫,我也緊張,所以就摀住她的嘴,不要讓她叫」、 「(你有無拿衛生紙塞住甲○○的嘴?)因為甲○○有咬我 ,所以我拿車上的衛生紙放在手上摀住她的嘴,沒有塞到她 的嘴巴內」、「(你有將膠帶貼住衛生紙?)有,我將膠帶 貼上衛生紙,再用衛生紙摀住甲○○的嘴」、「(膠帶是事 先準備好的?)那是從我家帶出來的,也不知道怎麼貼在我 身上的」、「(你之後將膠帶貼在椅背上?)是」、「(為 何將膠帶貼在椅背上?)膠帶是我帶出來,準備要用的,我 的目的是要跟甲○○說,我有欠她朋友錢各一萬、九萬元, 我要請她幫我跟她的朋友說可否延期清償,我本來是要叫我 乾姐姐跟甲○○說,但我看到甲○○的車子在那裡,所以就 想直接跟甲○○說」、「(為何要帶膠帶在身上?)我承認 帶膠帶在身上是要用來搶甲○○的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二四一號卷第九、十頁)。且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就有無強盜甲○○財物犯意之供述 部分,時間約為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至三時五十分間,訊問內 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審卷㈠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八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審卷㈠第四四頁)、勘驗紀錄一份等在 卷可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意思要搶甲○ ○的錢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被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先行潛入並隱匿在該自小客車後座,而於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被害人甲○ ○自前開停放處駕駛該自小客車駛抵台南縣佳里鎮○○街一 三五巷三十八號住處前,欲下車開啟住處之鐵捲門時,被告 即自後座處以前開預備之貼有膠帶之衛生紙團掩住甲○○口 鼻,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 財物,然因甲○○極力抵抗掙扎,並以嘴咬其手指,始因疼 痛而鬆開,被害人甲○○即趁隙打開車門呼救,始未能得逞 ,因而造成甲○○受有「上唇挫傷併腫脹、臉部挫傷併擦傷 」之傷害等情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 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 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 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 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 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 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後以貼有膠帶之衛生紙團掩住被害 人口鼻,堪認被告係對被害人甲○○施以前開所稱之「強暴 」行為無訛。雖被害人甲○○極力掙扎,並口咬被告之手, 惟參酌上揭見解,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抑制之判斷,既然應 以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為斷,而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 ,參酌被告既係一身強力壯之成年男子,被害人甲○○則係 一女子,且案發時係在自小客車內,依當時被害人所處之客 觀環境觀察,於此情形下,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手段,當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並壓抑其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又按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 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得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五號、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九二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 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 為之實施,而未至獲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 ,係被告為強盜犯行而施以強暴行為時所致,已如前述,是 尚難認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而另施以傷害行為所造成,自屬 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上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 與前開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 酌被告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謹言慎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以強暴之手段,欲取得不法之利益,影響 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 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犯後仍矯言卸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貼有膠帶 之衛生紙一團,其中該膠帶一小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並黏貼在副駕駛座後椅背之膠帶二小段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預備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衛生紙團,係被害人車內 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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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