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91年度,1號
TCDV,91,保險簡上,1,200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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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本
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保險簡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所訂立保險單號碼第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內之「新康泰綜合住院保險附約」及「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不能認為複保險之規定列於保險法總則,即應適用於人身保險,例如保險法 第三十三條減免損失費用之償還雖亦列於總則,但人身保險在性質上即無法 適用。又財產保險原則上屬於損失保險,有損失始有賠償,不能請求超額賠 償,法律關於複保險所以設定總總限制,旨在對於財產保險預防變相之超額 保險,而人身及生命之價值不能依市價估計,故性質上不屬於損失保險,事 故發生時即按定額給付,不得計較實際損失如何,因此人身保險不發生超額 保險之問題。況日、德、法等外國立法,均將複保險規定於財產保險篇中, 我國將之列於總則第一章,而於第四章人身保險之有關法條欠缺應予排除之 規定,顯係立法上之錯誤。
㈡縱使認為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但上訴人於訂定系爭之中國人壽保險契 約前,業已告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朱國璋有關曾向國華人壽及保誠人壽保險 公司投保之情事,故本件保險契約並非惡意之複保險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朱國璋。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朱國璋中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 ,依據被上訴人與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 授權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範圍為:「⒈招攬甲方(即被上訴人)人身保險業 務;⒉委託乙方(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代收前項業務之第一期保險費;⒊乙 方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表暨有關文件



等,並於收到後應立即轉送甲方核辦」,由上述約定可知中國保險代理人並沒 有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告知之權限,因此上訴人即使將投保前之保險狀況告知中 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亦僅能解釋為上訴人委託該公司將投保狀況轉告予被上訴 人知悉,倘上訴人若未能舉證證明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曾將複保險之事實轉告 被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應由上訴人承擔。再退步言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複保險,應指多數保險契約客觀並存之情形,與各契約同時或先後訂立無 關,因此要保人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初,除應告知保險人有無複保險之狀況外, 若要保人嗣後又訂立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仍應再次通知 所有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證人朱國璋雖然證稱上訴人在訂立本件保險契約時曾 告知已投保國華人壽及保誠人壽云云,但上訴人並未告知已投保之住院醫療險 及投保後陸續訂定之住院醫療險,故上訴人所稱已將投保狀況告知保險代理人 一節縱使為真,仍無礙於惡意複保險之成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合約書 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 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保險契約),除主契約外還包含「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及「新康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康泰醫療保險 附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因痔瘡住院手術八天,經檢具診斷證 明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給付,詎經七個月後被上訴人 竟主張上訴人於投保本保險契約前後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未向其告知,依保 險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而拒絕上訴人所請 之給付,且依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退還所繳保費。惟複保險通知義 務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之,為此,訴請確認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新康泰醫療保 險附約有效存在,並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住院保 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住院日額保險金」 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短短 二十一天天內,連續投保包括「國泰、南山、新光、國華、保誠、喬治亞、瑞泰 、幸福、國寶、台壽、富邦、三商、蘇黎世、興農、及被上訴人等十五家保險公 司」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其住院一日總保險金額共達六萬九千九百元,且兩造 簽約時,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通知其與前揭保險公司簽定保險契約等複保險事 實,是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兩造所訂立之保險契約應屬無效。況經原審 去函前開各家保險公司查詢結果,得知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住院期間,如各家 保險公司均依約如數給付,則上訴人可領取金額竟高達九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 ,此金額已遠逾上訴人實際住院所生之損害。而健康保險之性質,因具有純粹填 補當事人償付費用之特性,與一般單純之人壽保險不同,即保險公司在核定此類 保險之數額時,亦皆以社會上一般醫療可能花費之金額,或以給付實際醫療支出 之方式定保險金額,就住院日額部分則以社會上一般住院所需花費之金額訂定一



平均之數額,依此而言,上訴人住院一次僅需向單一保險公司投保住院醫療險, 其保險金額就足以平衡其住院所負擔之金額,其竟重複向十五家保險公司投保, 顯有受超額賠償之不當得利之嫌。綜上,上訴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顯為惡 意之複保險,本保險契約既然無效,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三、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由保險代理人即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 責人朱國璋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保險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新登峰終身保險契約」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因痔瘡住院手術八天,經檢具診斷證明書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 人申請住院醫療給付,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投保本保險契約前後另向其他保險 公司投保,未向其告知,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自始無效,乃 以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所請之給付等情,此有保險單(即要保書)一份、保單條 款三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以上資料均影本)在卷可參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先決爭點在於: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及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之性質為何?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條款之適用?茲 分述如下:
㈠以保險契約所保護之內容而言,可將保險契約分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財產 保險乃以填補要保人之財產損失為目的,而人身保險契約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 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依卷附之本保險契約要保書所載,上訴人在 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當中所選擇的保險金給付方式為「乙型」,而該附約保單條 款第六條有關乙型保險金給付內容如下:「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疾病或傷害,或引起其他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治療或手術時,本公 司給付下列各項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 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二、住院在家療養 保險金: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被保險人 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四、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 接受外科手術醫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 術類別及住院保險金日額表』所載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另在新 康泰保險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中有關「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計算方式則為「 投保單位」乘以「每一單位每日給付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由上開計 算式可知:保險人在給付此等保險金時無庸審查被保險人之實際醫療費用花費 為何,且被保險人也未必有此等醫療費用支出(例如住院在家療養保險金部分 ,被保險人未必有此等支出),故上開保險金之給付應非單純在填補被保險人 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尚非學理上所稱「中間性保險」,而屬於定額保險 之範疇,此從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被保險人相同性質之「住院保險金」與「住院 日額保險金」,用以吸引被保險人加保附約以增加對於健康之保護一情益明, 從而,住院健康保險附約及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所保護者既為被保險人身體健 康之完整性,且非純粹之醫療費用保險,性質上屬於人身保險中之定額保險, 應無疑問。
㈡又人身保險究有無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有關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歷 來實務向有不同之意見,兩造遂各執一端,引為本件攻擊、防禦之論據。就此



,本院基於以下原因,認為除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餘複保險之各條文 對於人身保險均有適用:
⒈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為保險法第三十五條所明訂,且遍觀保險法全編 ,並無人身保險應予除外之規定,因此要保人若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 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人身保險契約,即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複保險 ,上訴人自不得執外國將複保險置於財產保險章之立法例,率認人身保險並 無複保險之情形存在。
⒉又保險之宗旨,乃在於互助共濟,而非使人藉保險契約獲取利益,故保險契 約乃最大誠意契約,須本於當事人間最大之善意締結之,而無論財產保險或 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通常均在要保人之掌握中,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之狀況 端賴於要保人之告知。人之生命、健康固然無法如同財產般有所謂市價可循 ,但保險公司在決定是否承保之前,仍然有審查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職 業、家庭、年齡等客觀因素之必要,以作為是否締結契約之參考,而複保險 之有無及總金額多少,正為判斷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與被保險人身分地 位相當、評估有無道德風險之重要資料,準此,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有關要保 人負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實無排除人身保險之理。 ⒊再者,人身或屬無價,而無所謂「超額保險」之問題,惟保險法第三十七條 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 無效」,立法目的並非單純禁止超額保險之發生,否則,限制要保人只能在 保險標的價值範圍內請求(如同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設計),即可達到禁止 不當利得之目的,立法者何需將複保險之法律效果訂為無效,並特別在保險 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規定「保險契約因第三十七條之情事無效時,保險人 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險費」,使保險人在複保險契約無效之狀況下 仍能取得保險費?足見保險第三十七條之規範目的除避免超額保險外,在於 使保險人僅需舉證證明要保人「故意不為複保險之告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而訂立複保險,該呈現複保險狀態之保險契約即屬無效,且使保險人無須 返還保險費,用以制裁惡意之要保人,是以,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在性質上 雖有所不同,但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範目的既非單純限制超額保險之發生 ,人身保險自無排除該條適用之餘地。況若謂人身保險不需受該條之限制, 無異鼓勵惡意要保人可在短期內訂立多數「有效」之保險契約,用以攫取不 法利益,足使道德風險更加提高,自非解釋法律之平。因此,上訴人徒以保 險法第三十七條在於限制超額保險,並認人身保險無超額保險之可能為由, 進而推論人身保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恐係誤解立法本意,不足採取。 ⒋至於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 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 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此對於善意之人身複保險應無適用,蓋人身 無法以經濟上之利益估定其價值,應無賠償超過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 之可言,職是之故,倘要保人已告知保險人有關人身保險之複保險狀況,或 非故意不為通知,或非意圖不當得利,對於此種欲透過多數保險契約加強對



於被保險人人身保障之善意要保人,各保險人應即按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內容 給付保險金,乃屬當然。
四、人身保險既受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範,即應審究上訴人於訂立本 保險契約之初是否將複保險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以決定本保險契約之效力為何 ,對此,上訴人主張曾將複保險之情形口頭告知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負責人朱 國璋。查: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含住院醫 療附約),此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按,該人壽保險契約先於本保險契 約成立,申言之,本保險契約訂立之初即有複保險之情形存在,而證人朱國璋 對於訂約之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訂約當時,我是幫他(即上訴人) 保中國人壽(即本保險契約)和保誠人壽,但因中國人壽的保單要寫受益人的 身分資料,所以生效日比保誠人壽晚一天,我有問投保人是否有在別家公司另 外投保,丁○○有告訴我他在國華人壽投保,他告訴我後,我就再問他否還有 在其他家投保,他也只說國華一家」,由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主張在訂立 本保險契約之時即有告知朱國璋前一保險之投保狀況等情,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授予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權限範圍並不包含接受要保人告 知云云,以資抗辯。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有代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並代 本人受意思表示之權能,且代理制度之設立,本在於擴大本人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之機會,基此,對於代理人告知有關訂立契約之重要事項,即應視同告知本 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所訂立之和約書第二條明確記載「甲 方(即被上訴人)授權乙方(即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範圍為:⒈招攬甲方 人身保險業務...」,未有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不得受領要保人告知之約定 ,自難以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未具有受告知權限為由,執以對抗要保人,況縱 認為所謂「招攬」事項不包括代本人受領他人意思表示或重要事項之告知,亦 屬被上訴人與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既然中國保險代理人公司在 外觀上足以使人信任其得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保險業務之經營,此種代理權之 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參照)。至此,上訴人對 於朱國璋告知投保之情況,視同已告知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又稱: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初,除應告知被上訴人有無複保險之狀況外 ,若要保人嗣後又訂立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時,仍應再次 通知被上訴人等情詞,資為辯解。按「...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 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 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 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具,準此,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所 賦予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之義務,應指將前一訂 立保險契約之事實,告知現在之保險人,使其得以評估本件保險契約之道德風 險而言,若要保人已告知「訂立契約時」之複保險狀況,本次之保險契約即屬



有效,不因嗣後未再告知新訂複保險契約之情形,而使原本有效之保險契約又 歸於無效。因而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取。 ㈣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除告知已投保之人壽保險外,亦應告知曾投保住院醫療 險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所訂立之國華人壽保險契約本身 即包含醫療保險附約,上訴人既已將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告知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即得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加以查詢,或要求上訴人 提供該要保書,進而知悉上訴人先前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包含醫療費用保險,否 則,依現今之保險實務而言,人壽保險契約包含其他附約(如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之情形大所多有,若要求要保人需告知複保險契約之詳細內容始謂其符 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毋寧賦予要保人過重之通知義務,超出該法文控 制道德風險及便於保險人估計危險之立法目的,更有可能造成契約之一部有效 ,一部無效之情形,徒增法律適用上之困擾。被上訴人此部分見解,不足採認 。
㈤綜上,本保險契約訂立之際,上訴人確實已將複保險之事實(即曾投保國華人 壽保險)告知被上訴人之保險代理人,視同被上訴人業已知悉,又被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訂立契約之初有何意圖不當得利之情事,是本保險契約既 無保險法第三十七條所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告知或意圖不當得利之情形,自屬有 效,上訴人求為確認本保險契約當中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新康泰醫療 保險附約」有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住院健康保險附約與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既屬有效之複保險,且上訴人依照上開 附約所請求之「住院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性質上屬於人身保險中之定額保險,並不適用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之規定,理由前已敘明,是上訴人自得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住院保險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住院日額 保險金」,而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八萬九千元,依契約當中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後 ,核無違誤(計算式詳如附表),應予准許;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 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既於八十 九年八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上訴人未於收受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保險金額,即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亦應准許。六、結論:上訴人請求確認本保險契約中之住院健康保險附約、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 為有效,以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八萬九千元及自九 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於投保時及投保後,有故意不將他保險人名稱及保險 金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呂 麗 玉
                  法   官  陳 宗 賢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 紀 官
附表:上訴人依照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部分(參照該附約第六條「乙型」之約定): ⒈住院保險金:應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保險單上載明為三千元) 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八天)計算,共二萬四千元(3000×8=24000)。 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被應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計算,共一萬兩千元(3000×50%×8=12000)。 ⒊外科手術保險金:應按保險單所載「住院保險金日額」乘以「外科手術類別及住 院保險金日額表」所載倍數(痔瘡手術為15倍)計算,共四萬五千元(3000× 15=45000)。
㈡新康泰醫療保險附約部分(參照該附約第六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應按「投保單位」(保險單上載明為10)乘以每一單位每日給付金 額(附約訂為100)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計算,共八千元(10×100×8=8000)。㈢以上金額合計八萬九千元(24000+12000+45000+8000=8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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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