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1弄4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
3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偵
字第1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 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量處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 ,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且被告 未遵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之停工命令而繼續動工,對於環境 保育仍有潛在之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0,000元,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之行為雖為法所不容,但被告經營之曆呈企業社於不鏽鋼 製品電解製程中所產生廢水均回收使用,並未直接排入廠外 溝渠而造成環境污染,此經台南市政府於94年8月1日以南市 環水字第09422016630號函敘甚明(見警卷第18頁)。經本 院依職權再函詢台南市政府查證被告經營之歷呈企業社曾否 發生或被陳情其他污染環境情事,台南市政府函覆略以:歷 呈企業社尚無違反其他環保法規之紀錄,且現已歇業停工並 搬離機具,有該機關95年1月23日南市環管字第0950300130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二審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之犯行尚 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其他損害,並已因歇業停工搬離機具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犯後已深具悔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