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69號
TNDM,94,易緝,69,200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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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九五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號
、第一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 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就上述二案定應執行之刑為一 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概 括犯意,連續為下述行為:
㈠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友人兼雇主甲○○(原名張 甲○○)位於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八四巷八號五樓十 九室之住處內,趁甲○○為丙○○外出購買便當之際,徒手 竊取甲○○所有之翡翠手鐲一只、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 元之翡翠戒指一只、價值一萬元之紅寶石一顆、黃金項鍊一 條及現金十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甲○○發現後,丙○○ 懇求甲○○之諒解,始繼續受雇於甲○○。
㈡復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受甲○ ○之指示,駕駛甲○○所有馬自達牌、車牌號碼UA─七六 四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甲○○前往址設臺南市○○路一七 四號之「春生中醫診所」取藥,趁甲○○下車進入診所內等 待取藥而不知之際,擅將價值四十三萬元之該車駛離而竊取 得手,並同時將甲○○所有置於車上價值五萬元之藍寶石一 顆、價值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俗稱「紅蟳」)一只及現金 八十萬元竊取得手,旋逃逸無蹤。經甲○○於同日報警後, 為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 七三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UA─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另自丙○○身上扣得現金二萬二千元、藍寶石一顆及 勞力士手錶一只(扣得之物均已發還甲○○)。 ㈢又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利用自 己因承租臺南市○○路一0七四巷十七弄四號二樓而得任意 出入一樓之機會,在友人丁○○所經營位於上址一樓之「真



藝理髮廳」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彩 色電視機一臺,得手後變賣予舊貨收購商,得款三千元花用 殆盡。
㈣另承前揭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九時許),在臺南市○○路一0七四巷十七弄四 號一樓前,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先前利用向鄰居乙○○借用 其子陳建銘所有價值五千元之車牌號碼LYQ─四四八號重 型機車之機會而私下打造之鑰匙一支(非屬兇器),竊取停 放該處之上揭機車一臺,得手後逃逸無蹤。嗣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一八 一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上揭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一 臺(業已發還乙○○)。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對質, 然查:證人乙○○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顯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 證明被告竊取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被告對 有關竊取彩色電視機之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就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而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證人丁○○之警詢中陳述有證據 能力,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竊取甲○○之現金八十 萬元及竊取丁○○之彩色電視機一臺等情,亦坦承有未得甲 ○○之同意即逕將甲○○名下之UA─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 車開走,並帶走藍寶石一顆、勞力士手錶(俗稱「紅蟳」) 一只,另確實有使用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一臺等情不



諱,惟就現金八十萬元及彩色電視機以外之其他部分則均矢 口否認有何竊取犯行,辯稱:伊與甲○○係男女朋友同居關 係,就翡翠手鐲一只、翡翠戒指一只、紅寶石一顆、黃金項 鍊一條及現金十萬元部分,伊未曾見過,亦未竊取;UA─
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前往選購,由甲○○出錢贈與伊 使用;藍寶石一顆、勞力士手錶一只均係甲○○買來贈與伊 ,非伊竊取;另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一臺係得乙○○ 同意而長期借用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現金八十萬元及證人丁○○之 彩色電視機一臺部分:
  ⑴被告對於確實未得甲○○同意而竊取現金八十萬元得手及  未得丁○○同意而竊取彩色電視機一臺得手並變賣之部分 ,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丁○○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⑵是被告先後竊取證人甲○○之現金八十萬元及證人丁○○   之彩色電視機一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甲○○之其他財物部分:
 ⑴就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之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結證: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安 平區○○○○街一八四巷八號五樓十九室之住處內,確實 曾失竊其所有之翡翠手鐲一只、翡翠戒指一只、紅寶石一 顆、黃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十萬元等語。而被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三日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中亦供稱:伊於八十七年 四月中旬借住上址時,趁家中無人之際,竊取甲○○皮包 內之現金十萬元、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翡翠手環一只、紅 寶石一只、翡翠戒指一只及黃金項鍊一條。現金十萬元已 花用殆盡,翡翠手環、紅寶石、翡翠戒指均押在友人處, 黃金項鍊則拿至當舖典當等語(南市警五刑偵字二六八號 警卷第六、七頁),與證人甲○○前揭證述互核相符,而 該條黃金項鍊於追回後業已發還證人甲○○,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南市警五刑偵字二六八號警卷第 九頁)。觀諸被告係於案發後二月餘即於警詢時為此陳述 ,對於竊得何物均能明確描述並交代各物去向,復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前於警詢中之供述 均未曾爭執,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符 合真實性之供述,被告竟於事隔近八年後之本院訊問程序 中供稱手環伊戴在身上,係證人甲○○在當舖買來送伊,



金項鍊亦係證人甲○○買來送伊云云(本院卷第二八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矢口否認並稱均未曾見 過云云(本院卷六七頁),其供詞反覆且互核相歧,顯見 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可知, 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證人甲○○所有之翡翠手鐲一只、翡 翠戒指一只、紅寶石一顆、黃金項鍊一條及現金十萬元無 誤。
⑵就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之部分: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結證:「(車號UA─七六四0號自小 客車,是你的車?)是我買的,登記在我名下。」、「( 車子有交給被告開?)車子是公司用車,我如果有用車, 就由被告開。」、「(你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 去中醫診所拿藥時,是被告開車號UA─七六四0號自小 客車載你去?)是的。」、「(你下車後,被告就將車子 開走?)我下車,要去診所拿藥,不到一分鐘,我就出來 ,被告就將車子開走。」、「車上有八十萬元現金、一個 手錶、一個鑽石戒指,手機是我買給被告的。」、「(除 有買手機之外,有無另買何物贈送被告?)沒有。」、「 (被告說你跟他有同居關係,是否屬實?)沒有。」等語 (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八九頁)。觀諸證人甲○○前揭 證述可知,UA─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證人甲○○ 所有無疑,且證人甲○○與被告係老闆與部屬之關係,僅 於證人甲○○有用車之需時,始得由被告駕駛該車,並無 贈與被告供其任意使用之情事,該車雖係被告與證人甲○ ○共同前往選購,被告仍係立於司機之地位,就該車並無 所有權,亦無持有支配之關係,且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許,證人甲○○係乘坐該車前往診所取藥,並令 被告在外等候,足認該車均在證人甲○○之持有支配之下 ,被告乘證人甲○○短暫離開該車不知之際,未得證人甲 ○○同意,逕將該車駛離無蹤,亦未主動歸還,顯已破壞 證人甲○○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其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七三0號前為警查獲時,除 扣得上揭UA─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外,另尚自被 告身上扣得現金二萬二千元、藍寶石一顆及勞力士手錶一 只,且扣案財物均已發還證人甲○○等情,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南市警五刑偵字二六八號警卷第十 頁),被告空言以兩人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扣得財物均 係證人甲○○相贈云云為由而否認犯行,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調查,所辯顯不足採。綜上可知,足認被告確有



竊取證人甲○○所有之上揭UA─七六四0號自用小客車 及置於車上之藍寶石一顆、勞力士手錶一只無訛。(三)關於證人乙○○之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一臺部分: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與渠同租一地,因而結識  。LYQ─四四八號重型機車本係渠之子陳建銘所有及使 用,渠子當兵後,即由渠使用,偶爾出借予被告使用。被 告每次向渠借用時,均有向渠說明,然被告於查獲時使用 之機車鑰匙非渠所有。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 許,發現本停放在家門前之該車不見,遂於翌日向警報失 。該車失竊時,原鑰匙並未失竊。被告之前向渠借用渠均 知情,但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搬離該處後,即未再與 渠聯絡,是否係遭被告騎走,渠不確定等語。
 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中亦供稱:LYQ─四  四八號重型機車係伊經常向車主借騎,並由自己私下打造 該車鑰匙一支,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未 經車主同意及不在時偷騎走等語。前揭自白核與證人乙○ ○之上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電 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 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竟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改稱該車係證人乙○○長期借伊使用, 非伊竊取云云。然觀諸證人乙○○之證言可知,被告每次 借用之前,均有事先向證人乙○○說明,足認該車原則上 係由證人乙○○騎用,被告僅於取得證人乙○○之同意後 ,始得騎用該車,用畢歸還後,須另再取得證人乙○○之 同意,始得再為騎用,是被告對於該車並無持有支配關係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未事先取得證人乙○○之 同意,在證人乙○○不知之情況下,即以自己私下打造之 鑰匙一支將該車逕行騎去未予歸還,堪認被告有將該車非 法據為己有之意,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 該車,所為已屬竊盜無訛。被告嗣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又被告既於警詢中供稱其竊取時間為八十七年 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而證人乙○○則係證稱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許發現該車遭竊,是被告竊取該車 之正確時間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補充理 由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先後於八十七 年四月中旬某日及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之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先後 竊取電視機及機車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四六九四號移請併案審理),與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二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復就上述二案定應執行之刑為一年十月確定,而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另 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犯後僅坦承小部分犯行且欠缺悔意,態度欠佳, 造成告訴人甲○○之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自行打造之LYQ─四四八號 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除 竊得上揭事實欄㈡所載財物外,另尚竊得證人甲○○所有置 於車上之行動電話(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一支,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亦涉嫌竊得行動電話一支之理由,無非係 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供稱確有帶走行動電話 一支等供述為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帶走該支 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行 動電話係證人甲○○購入後贈與伊使用等語。經查:證人甲 ○○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手機係渠買給被告作為業務 使用,沒有被偷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與被告上揭所辯 互核相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有竊盜犯行,是本院無從認被告確有竊取行動電話一支之事



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一、移請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某 時,在臺南市○區○○街三十號前,乘告訴人甲○○疏未注 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J五─四三二七號自用小 客車及置於該車內之男鑽戒一只、勞力士手錶一只、現金五 十五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北上尋訪不知情之友人即證 人郭正毅黃乙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三月 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搭載證人郭正毅黃乙峰行經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時,因見有員警實施 臨檢,被告即將該車交予證人郭正毅黃乙峰二人駕駛,並 自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二、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八十七年三 月十三日在臺南市○區○○街,妳車子在那時被被告偷走? )被告在受雇期間,獲得我的信任,我拜託被告拿五十五萬 元開這部車子去銀行要支付票款用,出門後,我就沒有看到 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何用?)當時是我要用來 支付票款用。」、「(該車上有無男鑽戒及勞力士手錶?) 沒有。」等語(本院卷第八七頁)。觀諸證人甲○○前揭證 述,可知現金五十五萬元及J五─四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係 證人甲○○交付被告並委其開車至銀行代為存入帳戶供支付 票款之用,是被告對於該筆現金五十五萬元及J五─四三二 七號自用小客車實有持有監督關係,縱令上開犯行屬實,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 ,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又該車上並無男鑽戒、 勞力士手錶之存在,亦經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供 稱此處之男鑽戒、勞力士手錶即為起訴書所指八十七年六月 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取走之藍寶石一顆及勞力士手錶一只等語 相符,是此部分(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一號)無從 認定與本案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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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