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955號
TNDM,94,易,955,2006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87號)
,暨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82號、95年度偵字第1956號
、27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參支、鑰匙壹支,及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㈠先夥同郭明裕,於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寅○○等人財物。得手後,變賣予 不詳之舊貨商,所得朋分花用。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為警 循線查獲。㈡詎猶不知悔改,又夥同姓名不詳綽號「阿林」 之成年男子及王禹宗,先後於附表編號十五、十六所示時間 、地點,竊得辰○○、未○○之財物。甫竊取未○○之財物 得手時,即遭發現,旋於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八二三巷九八弄口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竊得之佛 像四尊。㈢再於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或 單獨,或夥同王光弘,竊取旭宗機電工程公司等人之財物, 並將部分電纜線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金清印。嗣於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至臺南縣新市鄉○○街四十九巷內駕駛竊得 而之TO-4735號自小貨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王光弘共有,用以竊取電纜線之大、中、小油壓剪各一支 、甲○○所有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及竊得尚未及 變賣之電線約一百六十公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共犯郭明裕王文禹王光弘於警局之供述,及王文禹、王 光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寅○○、乙○○、丑○○、卯○○、午○○、庚○○ 、巳○○、壬○○、申○○、癸○○、天○○、丁○○、戌 ○○、丙○○、子○○、辰○○、未○○、旭宗機電工程公



司職員己○○、地○○、酉○○、亥○○、辛○○、王重欽 、戊○○於警局指訴。
㈣證人即目睹被告竊取旭宗機電工程公司電纜線之保全人員陳 志宇、楊子漢於警局證述。
㈥證人金清印於偵查中證述曾收購被告與王光弘拿來變賣之電 纜線。
㈦贓物保領結共六紙、扣案之油壓剪三支、鑰匙一支。 ㈧指認現場照片、查獲贓、證物照片、行竊時之翻拍照片共四 十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十八、二一等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十七犯行 ,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所 為附表編號十九、二十、二二、二三,係犯同條項第三項之 加重竊盜罪。所為附表編號二四之犯行,係犯同條項第二、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郭明裕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五,與「 阿林」就編號十六,與王光禹就編號十七,與王光弘就編號 十八至二十四(編號二一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以後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案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一 併加以審判。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六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行 竊次數多達二十四次,被害人損失不貲,且為警查獲後,又 一再犯案,毫無悔意,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三支、鑰匙一支, 及未扣案之扳手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行竊之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行竊手法及 │被害人│備註│
│ │ │ │ │竊得之物 │ │ │
├──┼────┼──────┼──────┼──────┼───┼──┤
│一 │ 甲○○ │94年1月14日 │臺南縣善化鎮│徒手竊得不鏽│寅○○│ │
│ │ 郭明裕 │白天某時 │復興街41之1 │鋼鐵管2支(約│ │ │
│ │ │ │號屋外 │值新臺幣4000│ │ │
│ │ │ │ │元) │ │ │
├──┼────┼──────┼──────┼──────┼───┼──┤
│二 │ 同上 │94年1月17日 │臺南縣安定鄉│徒手竊得不鏽│乙○○│ │
│ │ │白天某時 │蘇厝村327之3│鋼開關箱4個 │ │ │
│ │ │ │號工廠外 │(約值10000元│ │ │
├──┼────┼──────┼──────┼──────┼───┼──┤
│三 │ 同上 │94年1月間某 │臺南縣善化鎮│徒手竊得電纜│丑○○│ │
│ │ │日白天時分 │胡厝里西衛11│線50公斤(約 │ │ │
│ │ │ │之6號 │值6000元) │ │ │
├──┼────┼──────┼──────┼──────┼───┼──┤
│四 │ 同上 │94年2月間某 │臺南縣善化鎮│徒手竊得電纜│卯○○│ │
│ │ │日白天時分 │三民路21號屋│線一批(約值 │ │ │
│ │ │ │外 │10000元 │ │ │
├──┼────┼──────┼──────┼──────┼───┼──┤
│五 │ 同上 │94年2月間某 │臺南縣新市鄉│徒手竊得白鐵│午○○│ │
│ │ │日白天時分 │大營村豐榮20│屑550公斤、 │ │ │
│ │ │ │號屋外 │電線30公斤( │ │ │
│ │ │ │ │約值23000元)│ │ │
├──┼────┼──────┼──────┼──────┼───┼──┤
│六 │ 同上 │94年2月間某 │臺南縣新市鄉│徒手竊得白鐵│庚○○│ │
│ │ │日白天時分 │大營村豐榮15│廚具1組 (約 │ │ │
│ │ │ │1號屋外 │值15000元) │ │ │
├──┼────┼──────┼──────┼──────┼───┼──┤
│七 │ 同上 │94年3月間某 │臺南縣安定鄉│徒手竊得鐵屑│巳○○│ │
│ │ │日白天時分 │港口村28之20│、鋁屑各一批│ │ │
│ │ │ │號旁空地 │(約值4000元)│ │ │




├──┼────┼──────┼──────┼──────┼───┼──┤
│八 │ 同上 │94年3月間某 │臺南縣安定鄉│徒手竊得鋁屑│壬○○│ │
│ │ │日白天時分 │中沙村沙崙52│50公斤(約300│ │ │
│ │ │ │號屋外 │0元) │ │ │
├──┼────┼──────┼──────┼──────┼───┼──┤
│九 │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新市鄉│徒手竊得電纜│申○○│ │
│ │ │日白天時分 │豐華村55之1 │線60公斤、抽│ │ │
│ │ │ │號屋外空地 │水機1台、割 │ │ │
│ │ │ │ │草機1台 (約 │ │ │
│ │ │ │ │值83000元) │ │ │
├──┼────┼──────┼──────┼──────┼───┼──┤
│十 │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安定鄉│徒手竊得鋁屑│癸○○│ │
│ │ │日白天時分 │中沙村158號 │10公斤(約值3│ │ │
│ │ │ │屋外 │20元) │ │ │
├──┼────┼──────┼──────┼──────┼───┼──┤
│十一│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安定鄉│徒手竊得白鐵│天○○│ │
│ │ │日白天時分 │中沙村171之5│廢料40公斤 (│ │ │
│ │ │ │號工廠空地 │約值4500元) │ │ │
├──┼────┼──────┼──────┼──────┼───┼──┤
│十二│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佳里鎮│徒手竊得大鐵│丁○○│ │
│ │ │日白天時分 │佳里興3之11 │管3支(約值 │ │ │
│ │ │ │號屋外空地 │150000元) │ │ │
├──┼────┼──────┼──────┼──────┼───┼──┤
│十三│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麻豆鎮│徒手竊得白鐵│戌○○│ │
│ │ │日白天時分 │磚井里普濟堂│網50公斤 (約│ │ │
│ │ │ │廟旁路邊 │值16000元) │ │ │
├──┼────┼──────┼──────┼──────┼───┼──┤
│十四│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麻豆鎮│徒手竊得鐵板│丙○○│ │
│ │ │日白天時分 │磚井里54號前│80公斤(約值 │ │ │
│ │ │ │空地 │15000元) │ │ │
├──┼────┼──────┼──────┼──────┼───┼──┤
│十五│ 同上 │94年4月間某 │臺南縣麻豆鎮│徒手竊得四角│子○○│ │
│ │ │日白天時分 │寮子部44之5 │鋁管100公斤 │ │ │
│ │ │ │號屋外空地 │(約值25000元│ │ │
├──┼────┼──────┼──────┼──────┼───┼──┤
│十六│ 甲○○ │94年8月1日11│臺南市安南區│徒手竊得電纜│辰○○│ │
│ │「阿林」│時45分 │長和路1段217│線數捲 │ │ │
│ │ │ │巷25弄31號 │ │ │ │
├──┼────┼──────┼──────┼──────┼───┼──┤
│十七│ 甲○○ │94年8月15日 │臺南市安南區│踰越牆垣入內│未○○│佛像│




│ │ 王禹宗 │11時 │長和路1段823│竊得銅製佛像│ │均已│
│ │ │ │巷98弄36號倉│4尊(約值1000│ │領回│
│ │ │ │庫 │00元) │ │ │
├──┼────┼──────┼──────┼──────┼───┼──┤
│十八│ 甲○○ │94年12月31日│臺南科學工業│徒手竊得電纜│旭宗機│ │
│ │ 王光弘 │5時30分許 │園區奇美電子│線約二圈 │電工程│ │
│ │ │ │第五廠工地 │ │公司 │ │
├──┼────┼──────┼──────┼──────┼───┼──┤
│十九│ 甲○○ │94年12月間某│臺南市○○路│攜帶可為兇器│地○○│領回│
│ │ 王光弘 │日起至95年1 │3段300號鞋廠│使用之大、中│ │銅芯│
│ │ │月9日止,共 │ │、小型油壓剪│ │電線│
│ │ │八、九次 │ │,踰越牆垣,│ │60公│
│ │ │ │ │入內竊得電纜│ │斤 │
│ │ │ │ │線約150公斤 │ │ │
│ │ │ │ │(約值100000 │ │ │
│ │ │ │ │元 │ │ │
├──┼────┼──────┼──────┼──────┼───┼──┤
│二十│ 甲○○ │95年1月2日晚│臺南縣西港鄉│攜帶大、中、│酉○○│ │
│ │ 王光弘 │間 │劉厝段「廣昌│小型油壓剪竊│ │ │
│ │ │ │企業社」 │得電纜線約40│ │ │
│ │ │ │ │公斤 │ │ │
├──┼────┼──────┼──────┼──────┼───┼──┤
│二一│ 甲○○ │95年1月10日 │臺南市安南區│持自備鑰匙一│亥○○│領回│
│ │ │11時 │十二佃路附近│支竊得T0-473│ │自小│
│ │ │ │ │5自小貨車(約│ │貨車│
│ │ │ │ │值10000元 │ │ │
├──┼────┼──────┼──────┼──────┼───┼──┤
│二二│ 甲○○ │95年1月10日 │臺南縣永康市│持可為兇器使│辛○○│領回│
│ │ 王光弘 │15時 │市公所旁 │用之扳手一支│ │車牌│
│ │ │ │ │,竊取YB-828│ │二面│
│ │ │ │ │6自小客車車 │ │ │
│ │ │ │ │牌二面 (將車│ │ │
│ │ │ │ │牌懸掛於前揭│ │ │
│ │ │ │ │自小貨車上) │ │ │
├──┼────┼──────┼──────┼──────┼───┼──┤
│二三│ 甲○○ │95年1月12日 │臺南縣安定鄉│攜帶大、中、│王重欽│領回│
│ │ 王光弘 │凌晨 │港尾村港尾69│小油壓剪,竊│ │銅芯│
│ │ │ │之11號「昭豪│取電纜線約58│ │電線│
│ │ │ │電機有限公司│公斤 │ │58公│
│ │ │ │」 │ │ │斤 │




├──┼────┼──────┼──────┼──────┼───┼──┤
│二四│ 甲○○ │95年1月13日 │臺南縣佳里鎮│攜帶大、中、│戊○○│領回│
│ │ 王光弘 │凌晨2時許 │94之79號「昱│小油壓剪,踰│ │銅芯│
│ │ │ │成水電工程有│越牆垣,入內│ │電線│
│ │ │ │限公司」 │竊取電纜線約│ │42公│
│ │ │ │ │50 公斤 │ │斤 │
│ │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