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78號
TNDM,94,易,1178,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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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一七號、第一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利刃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戊○○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 地,或獨自(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或與癸○○二人 (附表編號一、七至八所示竊盜犯行),或與癸○○及綽號 「小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附表編 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並由戊○○ 攜帶癸○○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 為兇器之利刃一支(該利刃原為市售事務剪刀右半部),並 以如附表所示方法,連續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監視器攝 影鏡頭(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均據為彼等所有,並將 之變賣為現金花用。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十六 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三七巷四一弄一二之 一號處查獲,並扣得癸○○所有,且供戊○○等人共同竊盜 所用之利刃一支。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共犯癸○○於警詢中所證共同竊盜情節相符,並與證 人即被害人辛○○、乙○○、己○○、陳榮翔、庚○○、壬 ○○、丁○○、子○○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另 有被告與證人癸○○等人共同竊盜時所用之利刃一支扣案可 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竊盜犯罪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 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利刃一 支,原係市面上販售之事務剪刀之右半部,刀刃部分約九點 五公分,全長十七公分,刀刃為金屬製,刀刃最寬約一點五 公分,最窄部分約零點五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該利刃於客觀上已屬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 告等人行竊時,係攜帶並持用扣案利刃一支,將電線鋸開後 ,續行拔取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一、六至八所 示竊盜犯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 行)。被告與證人癸○○就附表編號一、七至八所示竊盜犯 行間;被告與證人癸○○、綽號「小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竊盜犯行間;分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八次竊盜犯行 ,時間密接、觸犯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法定刑度及情節較 重之附表四所示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 為攜帶扣案利刃行竊部分,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部分雖未起訴意旨論及,惟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實質一罪,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所得、竊取他人住宅、營業處所外之監視器鏡頭,影響被 害人居家、營業處所安全之維護、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持 以行竊之利刃一支,為共犯癸○○所有,且供彼等共同竊盜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 十一時許,至台南市○○路一八0號旁,共同以共犯癸○○ 所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UK-八八二五號 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其等代步使用,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與共犯癸○○共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 ,而證人癸○○亦證稱:前開車輛係其與被告共同竊取等情 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辯稱:前開車輛係證人癸○○自行竊取,與其無涉;於 警詢中之所以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係因警員告知曾駕駛前 開車輛,已如同相偕共同竊盜,始行承認此部分竊盜犯行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駕駛車號UK-八八二五號自用 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警詢以其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來源時 ,供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係由證人癸○○自行竊取,嗣後交 予其使用等語(參見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刑偵字第0九四一 九00三五八號卷第九頁背面),而於同日經警移送至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前開自用 小客車係證人癸○○所竊等語(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二八 一七號卷第一七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自用 小客車並非其與證人癸○○共同行竊所得等語,應非臨訟杜 撰之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其係搭乘被告所駕機車,經過該車停放地點時 ,臨時起意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且其搭乘被告所駕機車經 過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一段距離後,始行要求被告停車 ,由其自行下車離去,並要求被告自行駕車返家,其復返回 前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自行竊取該車,竊盜之際,被告並 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是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審理中所辯:前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癸○○自 行竊取,其並不知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警詢中,雖曾供述與證人癸○ ○共同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觀被告該次供述,僅籠 統供稱該車係其騎機車搭載癸○○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二 十一時許,故同前往台南市○區○○路一八0號旁,由癸○ ○下手竊取云云(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二八一七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就如何起意竊盜該 車之犯罪動機、其自身於竊盜過程中,擔任之分工、證人癸 ○○於該次竊盜時,使用何工具行竊、如何取走該車離去等 過程,均付之闕如,且事後復經被告否認該次警詢內容之真



實性,是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供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況被告就前開自用小客車被竊一案 ,前後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多次訊問,除前述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四日該次應訊時,曾為承認之供述外,其餘多次應訊中 ,被告始終否認曾與證人癸○○共同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 故被告所為前述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次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尚非全無合理之懷疑。另證人癸○○於警詢中,先 證稱:係被告自行竊盜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復改稱:係其 與被告共同行竊云云。另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經警逮捕時,被告尚未到案,故 其將前開自用小客車竊盜一事,均推諉予被告,以求卸責, 嗣被告亦遭警拘提到案後,伊始承認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 竊;而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亦曾經警詢問前開自用小 客車竊盜一事,因當日警方於該次警詢中,就其所犯監視器 鏡頭竊盜等案件一併詢問,伊認已就全數竊盜犯行坦承,而 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之陳述未加注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 頁),從而,證人癸○○就前開自用小客車竊盜一案部分事 實,於警詢中先後證述不一,且自承於警詢之際,有推諉予 被告藉以卸責之情,故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該次警詢 中,證稱:被告與其共同行竊前開自用小客車云云,是否與 事實相符,當非無疑。復參以證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詞, 無需具結,無庸負擔偽證之罪責,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如有證述不實,需負擔偽證罪責之情形有異,故就證 人癸○○前後證述相較以觀,應認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當非無疑,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車號UK- 八八二五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竊盜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連續犯,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志成
法官 莊玉熙
法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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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被害人│所竊財物│行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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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辛○○│監視器紅│與共犯綽│
│ │月十二日十│復國二路二0│ │外線鏡頭│號「小高│
│ │五時二十分│二號前 │ │一個,價│」二人,│
│ │ │ │ │值約新台│共同持扣│
│ │ │ │ │幣(下同│案利刃一│
│ │ │ │ │)四千五│支,將電│
│ │ │ │ │百元。 │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 │ │ │ │ │
├──┼─────┼──────┼───┼────┼────┤
│二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乙○○│監視器紅│與共犯詹│
│ │月十三日零│尚頂路五九巷│ │外線鏡頭│嘉雄、綽│
│ │時八分 │二一號前 │ │一個,價│號「小高│
│ │ │ │ │值約五千│」三人,│
│ │ │ │ │元。 │共同持扣│
│ │ │ │ │ │案利刃一│
│ │ │ │ │ │支,將電│
│ │ │ │ │ │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三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己○○│監視器鏡│與共犯詹│
│ │月十三日九│中正南路五一│ │頭二個,│嘉雄、綽│
│ │時五十分 │七號前 │ │價值約八│號「小高│
│ │ │ │ │千元。 │」三人,│
│ │ │ │ │ │共同持扣│
│ │ │ │ │ │案利刃一│
│ │ │ │ │ │支,將電│
│ │ │ │ │ │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四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陳榮翔│監視器紅│與共犯詹│
│ │月十三日九│南台街五八號│ │外線鏡頭│嘉雄、綽│
│ │時五十分 │前 │ │二個,價│號「小高│
│ │ │ │ │值約一萬│」三人,│
│ │ │ │ │元。 │共同持扣│
│ │ │ │ │ │案利刃一│
│ │ │ │ │ │支,將電│
│ │ │ │ │ │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五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庚○○│監視器紅│與共犯詹│
│ │月十三日十│正南二街七八│ │外線鏡頭│嘉雄、綽│
│ │一時零分 │號前 │ │二個,價│號「小高│
│ │ │ │ │值約六千│」三人,│
│ │ │ │ │元。 │共同持扣│
│ │ │ │ │ │案利刃一│
│ │ │ │ │ │支,將電│
│ │ │ │ │ │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六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壬○○│監視器鏡│獨自持扣│
│ │月十五日二│中正路七00│ │頭一個,│案利刃一│
│ │十一時六分│號前 │ │價值約二│支,將電│
│ │ │ │ │千五百元│線鋸開並│
│ │ │ │ │。 │用力拔取│
│ │ │ │ │ │鏡頭。 │
├──┼─────┼──────┼───┼────┼────┤
│七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丁○○│監視器鏡│與共犯詹│
│ │月十六日十│中華西街二號│ │頭一個,│嘉雄二人│
│ │三時四十三│騎樓 │ │價值約三│,共同扣│
│ │分 │ │ │千五百元│案持利刃│
│ │ │ │ │。 │一支,將│
│ │ │ │ │ │電線鋸開│
│ │ │ │ │ │並用力拔│
│ │ │ │ │ │取鏡頭。│
├──┼─────┼──────┼───┼────┼────┤
│八 │九十四年十│臺南縣永康市│子○○│監視器鏡│與共犯詹│
│ │月十六日十│大橋一街一一│ │頭一個,│嘉雄二人│




│ │三時五十六│二號前 │ │價值約四│,共同扣│
│ │分 │ │ │千五百元│案持利刃│
│ │ │ │ │。 │一支,將│
│ │ │ │ │ │電線鋸開│
│ │ │ │ │ │並用力拔│
│ │ │ │ │ │取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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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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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